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3、4、5、6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捺印,均僅係證明受測者、受通知者及受詢問者為「乙○○」,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2、次按,被告於附表編號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簽名、捺印,係表示「乙○○」本人自願為警採證之用意,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再被告復將該等文書交還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所為,在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文件偽造簽名及指印,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文件上捺印指印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但此部分與前述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乙○○」署押、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中偽造及行使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乙○○」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乙○○」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時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業如前述,惟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文件上,顯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並非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殊無疑義。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1、3至6所示文件之偽造署押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偽冒「乙○○」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多有所重疊,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為警查獲,本應全力配合警方之相關處置,卻因欲逃避相關法律之處罰,而冒用其胞弟「乙○○」之名義接受刑事偵查,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持以向承辦警員行使,不僅使「乙○○」本人受有可能遭刑事訴追危險之損害,亦嚴重損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所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署名數量」及「指紋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再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經行使而交付警員,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216條、21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指紋捺印數量署押性質1詢問筆錄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受詢問人欄「乙○○」之署名2枚偽造署押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受詢問人欄、筆錄騎縫處指紋4枚偽造署押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欄「乙○○」之署名1枚、指紋1枚偽造私文書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嫌疑人簽名欄「乙○○」之署名1枚偽造署押捺印欄指紋1枚偽造署押4通聯紀錄表空白處「乙○○」之署名1枚、指紋1枚偽造署押5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孩童現所在地欄「乙○○」之署名1枚、指紋1枚偽造署押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備註欄「乙○○」之署名1枚偽造署押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26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義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時30分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簽結),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查獲,詎其為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遭查獲之時起至112年12月1日1時38分許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為警對其詢問等調查過程中,冒用胞弟乙○○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用以表示自願接受採尿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本署傳喚乙○○到庭,乙○○供稱遭甲○○冒名應詢,本署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甲○○於警詢時捺印之指紋,與檔存甲○○指紋紀錄相符,方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乙○○在另案中以被告身分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402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文件偽造署押行為,係因被告出於隱匿身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時地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係接續以一行為犯前揭偽造署押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附表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已交付警察機關,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欄位上,偽造之「乙○○」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6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數量署押性質1詢問筆錄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受詢問人欄「乙○○」之署名2枚偽造署押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欄「乙○○」之署名1枚偽造私文書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嫌疑人簽名欄「乙○○」之署名1枚偽造署押4通聯紀錄表空白處「乙○○」之署名1枚偽造署押5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孩童現所在地欄「乙○○」之署名1枚偽造署押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備註欄「乙○○」之署名1枚偽造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