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60號113年度聲字第25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喬川選任辯護人鄒志鴻律師
鍾毓榮律師 文聞 律師被告 黃志勇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 律師
廖偉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38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喬川 、黃志勇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鍾喬川、黃志勇因運輸第四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審理在案,前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等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屬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為脫免刑責及執行,由此萌生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被告黃志勇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其他不詳訂貨人未到案,被告鍾喬川、黃志勇、 盧世譯 及證人 潘文仁 間供述細節不一致,被告鍾喬川於犯後有丟棄手機而滅證之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兼衡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等刑事訴訟程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8月2日本案審理期日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等人完畢,本院認已無對被告鍾喬川、黃志勇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茲於同日審理期日當庭對被告鍾喬川、黃志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現因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8月9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訊問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依本案現階段之卷證資料,認被告鍾喬川、黃志勇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達607餘公斤,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且本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案被告鍾喬川、黃志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爰裁定被告2人應自113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慮及就本案被告等人所聲請對證人交互詰問部分之證據現均已調查完畢,堪認依目前之訴訟進度,尚無繼續禁止被告鍾喬川、黃志勇接見、通信之必要,業於113年8月2日當庭解除對被告鍾喬川、黃志勇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黃志勇及其辯護人雖以如附件所示理由聲請撤銷羈押云云。惟本院既認被告黃志勇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其請求撤銷羈押,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筱晴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