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文軫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表哥 林昭盛 (業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1日死亡)、表嫂 程建珍 (為大陸地區人民,另簽分偵辦)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然林昭盛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邱平 在其茶園工作,明知被告乙○○與邱平(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無結婚真意,竟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由林昭盛、程建珍以改善被告乙○○生活環境為由,並以由邱平支付每月所賺取金錢之1/2予被告乙○○,及支付水電費等為代價,使被告乙○○擔任邱平名義上之丈夫,邱平始得以配偶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乙○○與林昭盛、邱平、程建珍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乙○○與林昭盛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乙○○與林昭盛於96年1月14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與前一日先行前往之程建珍會合,經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姨」之成年女子引介,乙○○與邱平於96年1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而於同日取得福州市民政局閩榕結字第0700295號結婚證,及該市公證處核發之(2007)榕公證內民字第655號結婚證公證書。嗣林昭盛與被告乙○○於96年1月26日返臺,即由被告乙○○於96年2月1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取得海基會96年2月15日(96)中核字第010271號證明後,被告乙○○於96年2月27日持戶籍謄本、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下簡稱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配偶邱平來臺對保事宜,經承辦警員實質審查,確認乙○○設籍於該派出所轄區,且願意就邱平來臺事宜負完全保證責任後,即在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該派出所圓戳章及警員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乙○○於96年2月27日,持該保證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團聚為由,申請邱平入境臺灣地區,而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下簡稱旅行證申請書),經該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未能發覺被告乙○○與邱平假結婚之實情,而於96年4月26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邱平,邱平因之獲准以夫妻團聚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而於96年6月8日,從大陸地區搭機自高雄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被告乙○○與邱平於96年10月29日,持前揭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被告乙○○與邱平之結婚戶籍登記,使上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將「被告乙○○於民國96年1月2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邱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邱平之不實登記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邱平自96年6月間某日起,以不詳金額之薪資,受僱於林昭盛,在其茶園工作,而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
嗣於97年12月間,邱平擅自無故離開被告乙○○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巷000號住處(為邱平申請來臺居住地址),並透過友人介紹北上至大臺北地區打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僱主,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臨時工薪資。被告乙○○則於97年12月5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登記邱平為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嗣於101年4月26日,邱平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乾派出所查獲逾期居留,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邱平於警詢之供述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函、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6年2月15日(96)中核字第010271號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閩榕結字第0000000結婚證、該市公證處核發之(2007)榕公證內民字第655號結婚證公證書、被告邱平之旅行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以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林昭盛之戶籍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地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邱平結婚,返台後為使邱平進入臺灣地區,向移民署辦理對保手續及以團聚名義申請邱平之入出境許可證,於邱平入境臺灣地區後,並由被告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邱平係真結婚,伊透過表哥林昭盛介紹,花很多錢娶邱平,伊之目的就是沒有配偶,想要娶配偶傳子嗣,至於邱平本身怎麼想,伊並不知道等語。經查:
①、被告於96年1月14日搭機赴大陸地區,於96年1月22日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邱平登記結婚,並於同日在該省福州市公證處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2007)榕公證內民字第655號結婚證公證書後,被告隨即於96年1月26日搭機返回臺灣,於96年2月15日持該結婚證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96)中核字第010271號證明後,繼於96年2月27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公證書向移民署申請被告邱平進入臺灣地區及對保事宜,以夫妻關係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表明願意就其所稱配偶邱平來臺事宜負完全保證責任後,經承辦科員在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科員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並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填寫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以團聚為由,申請邱平進入臺灣地區,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而於96年4月26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邱平,邱平因之獲准以團聚名義,於96年6月8日從大陸地區搭機自高雄機場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再於96年10月29日持上開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證公證書至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邱平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人員僅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將「乙○○於96年1月2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邱平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公文書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被告邱平之被告乙○○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被告等情,為被告及邱平2人所不爭執,並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邱平)、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被告)、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海基會(96)中核字第010271號證明影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7)榕公證內民字第655號結婚證公證書影本、邱平之入出境許可證影本、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6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84頁;原審卷第16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②、邱平於警詢時固指稱:伊在南投與他(指被告)居住快2年
,因為來臺的目的是要賺錢與假老公並沒有感情,是花錢來台工作,被告要求與她生小孩,因為伊是假結婚來台工作,目的是要賺錢並無他想,要求伊與他生小孩,伊並未答應,因為伊已結紮不能生小孩,被告遂不幫伊辦延期並恐嚇伊叫警察抓伊,伊才離開被告。是伊向介紹人阿姨連絡因為生活環境困難,是否可辨理假結婚來台工作,後來介紹人阿姨告訴伊如果有找到對象給她人民幣3萬元,不包含機票錢。入台錢沒有談到生活費方式,入台見面時,說每個月賺的錢要分給他一半(我沒有馬上答應)健保費自己付,水電費也要付,伊與被告生活約有2年左右,有和被告同睡,有發生過關係,在大陸辦結婚登記時,沒有發生性行為,所賺的錢自己保管或寄一些回大陸,有一次大陸家有人來討債,被告見伊可憐先借伊新台幣10萬元,等有錢再還被告,因為賺的很少,所以一直沒還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然依邱平上開警詢所述,固可說明邱平本身主要目的係以假結婚名義來台工作,而與被告無感情,但如邱平上開所述被告不僅與邱平共同生活2年,期間更與邱平發生性關係,更要求邱平為伊生小孩,甚至借予邱平新台幣10萬元讓邱平應付大陸之債務,而邱平迄今仍未返還被告10萬元,被告對邱平顯係以配偶之方式行夫妻之共同生活至明,嗣因邱平不願為被告生育小孩,被告始不願意再幫邱平,均足說明被告之本意係與邱平共組家庭無訛,並無從以邱平警詢所述,認定被告並無與邱平結婚之意。公訴意旨執邱平警詢所述認定被告係以假結婚之意,使邱平入境台灣,尚非有據。
③、再參諸證人即被告之鄰居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
96年間有娶老婆,伊有看到被告和一個大陸女生同進同出,伊問被告這女生是誰,被告回伊說是他去大陸娶的太太。伊有問她是哪個地方的人,她說是大陸人,伊看到她一年多的時間就沒有再看到了,伊問被告她不見的原因,被告說她跑了。他們沒有生小孩,伊有問被告說怎麼娶這麼久了都還沒有生,要不要帶去檢查,後來好像有帶她去我們那邊葉婦產科那邊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4年我在南投竹山有兩個案件在那邊做,那時有缺工人,被告就來應徵水電師傅。之後被告就常常跟伊,伊工作有趕的話就會叫被告工資1天1800元左右。一個月大約配合十幾天,一直持續到目前都還在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另經本院提示證人甲○○辨認原審卷第139背面(與被告合照)穿紅色女生照片,證人甲○○指稱係「被告所娶之大陸女子」(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而該女子復與被告之兄嫂一起參與掃墓,有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頁),復有邱平前往南投縣○○鎮○○街○○○○號 沈仁諒 診所以及南投縣○○鎮○○路○○○號葉婦產科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均足證被告自行工作賺錢,且邱平亦確有前往被告住處附近之婦科診所就診,被告對鄰居表示有娶大陸女子為妻,被告與邱平確係行夫妻共同生活,並非不可採。
④、雖邱平於警詢時另自承:伊於96年間透過三嫂 洪秀華 得知大
陸介紹人「阿姨」,當時伊因為家境困難,詢問「阿姨」是否可辦理假結婚來臺工作,「阿姨」告訴伊如果有找到對象,要給人民幣3萬元不包含機票錢,後來「阿姨」打電話告知伊已找到對象,臺灣介紹人表哥及表嫂 阿珍 、假老公已到大陸,隔天見面時,才知道乙○○是伊假老公,伊就拿人民幣3萬元給表嫂阿珍,伊與表嫂阿珍、「阿姨」、乙○○4個人即前往拍照,拍完照吃完飯才回去,入境第一天是乙○○開車至機場接伊到南投縣戶籍地,伊與乙○○各賺各的,伊所賺的錢寄回大陸還債或自己保管,伊花錢來臺目的是要工作賺錢,並無他想,與被告並沒有感情,乙○○要求伊生小孩,伊不答應,乙○○即要趕伊走,不幫伊辦延期,伊才離開乙○○等語(參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邱平對於其經由「阿姨」、表哥及表嫂阿珍居間介紹與被告乙○○假結婚之細節、代價詳述明確,然此事實,如前所述僅能說明邱平本身假結婚之目的,並無法證明被告無與邱平結為夫妻之意,否則邱平本身已結紮,卻未告知被告,使被告仍一再要求邱平為其生育,並前往葉婦產科就診,被告辯稱與邱平有結婚之真意,亦非不可採。
⑤、又被告於警詢時稱:伊前往大陸前一天拿18萬元介紹費給伊
表哥林昭盛、表嫂程建珍等語(參見偵卷第2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伊有去看過邱平父母,聘金說是18萬元,但錢是表嫂他們處理的,錢也是表嫂拿走了,伊不知道有沒有拿給邱平父母,邱平來臺後又向伊拿10萬元,說是那邊媒人要的等語(參見偵卷第44頁、第46頁),旋又稱:邱平沒有父母,但伊有看到她兄嫂,伊去大陸跟邱平結婚時,沒有給邱平錢等語(參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就該筆18萬元金額究屬聘金或介紹費,及有無向邱平父母下聘以及是否見過邱平父母一事,前後所述固有不一,但就18萬元部分,被告供承確非由邱平或其父母取得,而係由所謂表嫂處理,前後均屬一致,則所謂表嫂如何處理18萬元?究係聘金或介紹費顯非被告所得明瞭,並無從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伊有給邱平1只訂婚戒指,伊親自幫 邱平戴 上的,還有訂婚儀式,辦了2桌宴請他們親戚朋友,回臺後沒有請客等語(參見偵卷第44頁、第65頁)。核與原審卷第138頁下面所附被告宴客照片顯示被告確有為邱平戴訂婚戒指相符(見至第139頁),雖邱平於檢察官偵查中稱:
當時有辦訂婚儀式、酒席3桌,請伊的親戚、朋友,伊沒有收受戒指,在哪裡宴客伊忘記了等語(參見偵卷第4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先稱:當時在紅雙喜酒店宴客,被告沒有幫 伊戴 結婚戒指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4頁),經原審當庭提示被告所提宴客照片(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9頁),被告 邱平旋 改稱:被告有幫伊戴戒指,並饋贈伊戒指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5頁),前後所述不一,然以被告稱:係出於結婚之真意與迎娶邱平,且有拍照存證,被告關於結婚宴客之細節,記憶明確,而邱平於警詢即自承係假結婚來台,關於結婚細節於隔2年餘為完全不符之證述,僅可說明邱平無心於本次結婚,而與常理並無違誤,以被告對於結婚之細節均能清楚明確證述,足證被告係真心與邱平結婚至明,亦無從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⑥、另證人程建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是伊先生林昭盛表
弟,是伊與林昭盛介紹乙○○與邱平認識結婚,伊先生林昭盛拜託伊幫乙○○找太太組個家庭能夠生個一男一女的,所以伊就拜託大陸的朋友幫乙○○介紹,後來有找到,所以伊先去大陸,乙○○、林昭盛再一起過去大陸,乙○○跟林昭盛到大陸時,要介紹給乙○○的女生有來接機,但是該名女生看到乙○○不喜歡,所以該名女生又拜託別人介紹邱平,在還沒有看到邱平之前,乙○○有提出要求說要真正能跟他生孩子及組織家庭的,乙○○才要,後來邱平有跟 伊等 保證說她會生,伊等跟邱平問了20遍以上邱平說她會生,伊有看她的戶籍謄本,該資料裡面沒有小孩及老公的資料,所以伊等就相信她,才沒有去醫院檢查,伊等有去邱平的哥哥家,看哥哥家裡同不同意,後來邱平哥哥有同意,所以伊等才在福州市民政局辦結婚,平潭九宜路紅雙喜餐廳請客兩桌,有邱平哥哥、嫂嫂、姪女、姪子都在,在請客的時乙○○有幫邱平戴戒指,後來請客完之後,當晚伊等就住在平潭的中埔旅社,伊與林昭盛睡一間,乙○○與邱平睡一間,隔天林昭盛與乙○○就回臺灣,伊在幫乙○○介紹時,伊是說乙○○本身是好人,只賺錢不花錢,乙○○需要找一個能生孩子組織家庭的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0頁),亦無從否認被告有與邱平組織家庭生育子女之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與邱平共同行夫妻之生活2年餘,依被告、邱平以及程建珍之證述,被告確有與邱平組織家庭生育子女之意,本件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邱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疏未詳予勾稽,遽予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主張其確係與邱平結婚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即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