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宗選任辯護人姜至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3403、33397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681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世宗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UPER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曾世宗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其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經該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後又經其上訴至最高法院,而經該院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俟於99年4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100年2月23日期滿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 海洛因 及 甲基 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各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各為「 阿敏 」、「 阿彩 」及「 小青 」之成年女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獨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各於如附表A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A編號一至六中所示之聯絡方式及價格,分別與「阿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葉建廷 1次、與「阿彩」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彥 為2次、與「小青」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姜禮賓 2次及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蕭永林 1次。 嗣經警 就曾世宗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曾世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243號),檢察官嗣再就被告於100年7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蕭永林(即被告所犯如附表A編號六所示部分)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認與本院前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1年8月23日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6819號追加起訴書),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證人葉建廷、 許彥為 、姜禮賓及 曹邦 寧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對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葉建廷、許彥為及姜禮賓 就渠 等各於如附表
A所示之時、地,各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 曹邦寧 就其係透過蕭永林於如附表A編號六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所為之證述,既均係其等依各自之自身親身經歷、見聞所為之陳述,其等證詞對認定該等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其必要性,又證人葉建廷、許彥為、姜禮賓及曹邦寧於檢察官偵查中,既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2、再者,證人葉建廷及曹邦寧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查,渠等二人於警詢過程所為之供述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證人葉建廷及曹邦寧於警詢中之證述堪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另查,本院於審理中針對被告如附表A編號一、六所示部分之犯行,業已傳喚證人葉建廷及曹邦寧到庭作證,並准許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對證人葉建廷及曹邦寧就其二人先前陳述進行詰問而已賦予被告對證人葉建廷及曹邦寧對質詰問之機會,是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暨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證人葉建廷及曹邦寧其警詢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則其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自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具證據能力。
3、另證人姜禮賓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且證人姜禮賓於本院作證之時陳稱:我於偵查中說我在100年
9月21日及同年10月11日有向曾世宗購買毒品,都是因為警察叫我咬曾世宗,是警察叫我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訴字243號卷二第44、45頁),惟證人姜禮賓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就其所稱在警詢所述係為配合警方以咬出曾世宗此情再予質問之時,其則證稱:當天警察跟我說是檢察官開拘票,上車的時候才跟我說是要我作證,我到警局時,警察問我認不認識曾世宗,然後拿通聯譯文給我看,我那天是去作證說明,警察並沒有說我涉犯什麼罪,警察並沒有很具體的說如果我不指證曾世宗,我的工作會不保,警察是叫我到警局時據實以告,如果我跟曾世宗間確有毒品交易就據實以告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243號卷二第47頁、第49頁反面至50頁);是證人姜禮賓於本院審理中既未曾提及其於警詢中有何遭警方施以強暴以命其為特定陳述之情,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確證稱其當日至警局作證之時,警方係告知如其與被告間確有毒品交易,則請其就該等事實據實以告,則證人姜禮賓於警詢之時實未有何遭警以脅迫、恐嚇等方式,以欲使其就被告所涉犯行為特定證述此情,亦堪認定,故綜前各情,本院足認證人姜禮賓於警詢過程所為之證述,並未有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而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另查,本院於審理中針對被告如附表A編號四、五所示犯行,業已傳喚證人姜禮賓到庭作證,並准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姜禮賓當庭就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進行詰問而已賦予被告對證人姜禮賓對質詰問之機會,是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暨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證人姜禮賓其警詢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則其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自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具證據能力:至若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者,作為檢視審判中所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自為法之所許。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蕭永林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拘票及警方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243號卷二第91至93頁),本院顯無從傳喚證人蕭永林到庭供被告對質詰問,惟觀察證人蕭永林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有證人蕭永林於100年12月26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6819號卷(下稱偵字6819號卷)第17至21頁】;另證人即100年12月26日為證人蕭永林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蔡佰倉 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時對蕭永林製作筆錄時有錄音,且在製作筆錄之前,亦有對其為權利告知,此份筆錄在製作過程中是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當日蕭永林是我們拘提到案,在押解蕭永林回楊梅分局途中,並無與其聊天或談話,我們當日幫蕭永林製作指證筆錄時,蕭永林的精神狀況很好,意識亦屬清醒,他的回答內容是按照他自己的意思回答,我們並無以明示、暗示或利誘蕭永林配合警方的要求而回答等語甚明(見本院訴字243號卷二第32、33頁)。則依前開蕭永林之警詢筆錄內容佐以證人蔡佰倉之前揭證述,本院實已堪認證人蕭永林於當日接受警詢之時,其均係在個人精神意識清醒良好且未有何遭警不法詢問之情形下,本於親身經歷見聞而就警方所問予以回答而為相關陳述,則其斯時所為之陳述自具任意性無疑,又證人蕭永林之警詢陳述既係其本於當場印象所為,且其陳述內容亦非屬為己利益而為陳述,復再佐以如後所述之理由,則證人蕭永林於警詢時之陳述,實亦具特別之可信性,是依前開規定,該等警詢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我在警詢中所為有關我於附表
A編號六所示時、地,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蕭永林,而蕭永林當時並未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金給我等情所為之供述,係因當時警方要求我配合,並說楊梅分局掃黑組還有我的資料,叫我好好配合,且其並表示我已涉犯多件,檢察官不會放過我,這件我就認一認,說不定檢察官還會放過我,我因此害怕才會說出不實的自白等語(見本院訴字728號卷第17頁,訴字243號卷二第29頁反面、第41頁)。然證人即101年2月29日就被告所涉如附表A編號六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至桃園看守所詢問被告之警員蔡佰倉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和 曾能威 是在101年2月29日一起至桃園看守所就訊曾世宗並於那天製作筆錄,訊問曾世宗時我們有對其為權利告知,而曾世宗於詢問過程中好像有說將毒品交付給蕭永林,我沒有叫曾世宗認罪及請他自白,製作筆錄時有錄音,我們的筆錄不是事先打好的,而是一邊問一邊打,曾世宗的監聽譯文是掃黑組給我們的,我可能有跟曾世宗講說楊梅分局掃黑組那邊還有其他的監聽譯文,我這樣跟他講好像是因為被告問我手頭還有沒有他的案件,我說我手頭這邊沒有,但是掃黑組那邊我不知道,因為這個案件是掃黑組承辦的,我們是支援掃黑組,然後掃黑組把資料給我們,我們做筆錄,我有跟曾世宗說我們目前只負責有關他涉嫌販賣毒品給蕭永林、曹邦寧這部分,我有跟曾世宗說掃黑組那邊可能還有其他資料,希望他針對我們查辦的這一件好好交代清楚,我沒有要他說謊、虛偽自白有這個犯罪行為,我只是希望他有做的話,就說清楚、講明白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24
3號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頁、第30頁反面至31頁)。另證人即101年2月29日與證人蔡佰倉共赴桃園看守所對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曾能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曾世宗於10
0年7月16日所涉之毒品案件不是我所承辦,我是負責至桃園看守所就訊曾世宗時紀錄筆錄,當天於詢問曾世宗時,他的精神狀況正常,且筆錄的製作是採一問一答方式,當天製作筆錄前我們有和曾世宗聊天,就是告訴他我們來是因為什麼案件來問他,並告訴他我們是那個單位,我們在訊問前並沒有以掃黑組那邊還有其他資料,我們可以繼續追查下去為由,要求曾世宗針對本件直接認罪等語甚詳(見本院訴字243號卷二第33頁反面至34頁);又被告於
101年2月29日接受警方詢問之對話情形及詢答內容究係為何,亦經本院勘驗當日警詢錄音光碟,有本院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243號卷二第7至17頁)。
則依證人蔡佰倉及曾能威之前開證述內容復佐以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警方於101年2月29日至桃園看守所就被告如附表A編號六所涉之販毒犯行進行詢問時,確有對被告為權利告知,且警方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詢問,詢答內容意旨亦與警方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且詢答過程中亦未聽聞警方有何不法取供之舉,則被告於該詢答過程中,並無何遭警施以強暴、脅迫抑或恐嚇,以命其為特定不利供述甚或自白此情,即堪認定。
2、至證人蔡佰倉前雖證稱當日其有向被告提及楊梅分局掃黑組那邊可能有其他監聽譯文,然證人蔡佰倉前既已明確證稱其目的係在希望被告能就其所涉販賣毒品予蕭永林及曹邦寧此部分案件詳實以告,並佐以證人蔡佰倉當日僅係受楊梅分局掃黑組之託而詢問被告,則證人蔡佰倉當日自僅冀被告於詢問過程中據實供述即可,而無何因事涉個人負責案件成敗之績效而欲以恐嚇等不法方式強取被告自白以力求破案之必要;復以,縱證人蔡佰倉於詢問被告之時有提及楊梅分局掃黑組尚有被告其他監聽譯文,然警方依被告之相關監聽譯文如發現被告涉有其他犯罪而予依法偵辦,本即屬警方依其職責所為之適法舉措,自難認證人蔡佰倉向被告提及有關掃黑組尚有被告其他監聽譯文此舉,對被告有何不正恐嚇威脅可言。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係於該次警詢時,因聽聞警員告知楊梅分局掃黑組尚握有其他監聽譯文,因而心生害怕,從而向警偽稱其於附表A編號六所示時、地,確有交付蕭永林安非他命1 小包 而為該等不實自白,然設若被告實無犯罪之舉而屬清白,其縱遭檢警機關監聽,其於聽聞警方告知楊梅分局掃黑組可能另有其他監聽譯文時,既已明確知悉自身未涉犯罪,其自無何因此陷入恐懼,甚至於警詢中故為其於如附表A編號六所示時、地,確有交付毒品予蕭永林此一對自身明顯不利且恐將致己遭警訴追毒品犯行不利自白之必要。而被告於聽聞警員告知掃黑組尚有其他監聽譯文此情後之所以為如前所述之自白,自係因其於衡酌自身先前所曾為之相關犯行後,因認如就此件據實以告,或可因其於本件配合警方調查,而使警方就其個人所涉之其他犯行部分未再深究而得以脫免他罪訴追之心態,而於衡量相關利弊得失之後,始為上揭自白供述。則被告於警詢中所為其於如附表A編號六所示時、地,確有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予蕭永林之自白,既係其於深思衡量相關得失後所為,復酌以被告於該次警詢並無何遭強暴、脅迫或利誘等不正詢問之情,則該等自白顯係被告基於個人意志進而思慮抉擇下所為,而無何欠缺任意性可言;又被告此部分自白既係屬其對己不利之供述,且依證人蕭永林如後所述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蕭永林間之監聽譯文亦已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實與事實相符而具特別之可信性,是被告該等自白自具證據能力無疑。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世宗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葉建廷於附表A編號一所示時、地係向「阿敏」購得毒品而與其無關,另其未曾於附表A編號二、三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彥為,而姜禮賓雖於附表A編號四、五所示之時,確有向其詢問有無海洛因,惟其均向姜禮賓表示其並無海洛因且亦無法尋得,故請姜禮賓另向他人購買,又其於附表A編號六所示時、地,並無販賣毒品與蕭永林及曹邦寧,當日其與蕭永林見面係因蕭永林欲向其借款3,000元等語。經查:被告之友人平時會稱呼其 阿豪 、老狗,被告各於如附表B、C、D所示時間,確有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各與葉建廷、許彥為及姜禮賓所有如附表B、C、D所示之電話號碼聯繫而互為如附表B、C、D所示之通話內容,且其於如附表E所示時間,確有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斯時持曹邦寧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蕭永林通話而互為如附表E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業為被告所承,核與證人葉建廷、許彥為、姜禮賓及曹邦寧於本院審理中就渠等及蕭永林確有各在如附表B至
E所示時間,各與曾世宗為如附表B至E所示之通話內容此情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各該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3397號卷(下稱偵字33397號卷)卷一第26、27、29至30頁,偵字6819號卷第25頁】。則被告確有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葉建廷、許彥為、姜禮賓及蕭永林於附表B至E所示時間,各互為如附表B至E所示之通話內容此情,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
(一)查證人葉建廷前警詢中證稱:我於100年8月6日20時5分29秒及20時19分56秒以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曾世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如附表B所示之監聽譯文),是我購買毒品時之聯絡內容,我是要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我當時是要和綽號「 豪哥 」之男子交易,交易地點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不知名的彩券行,經我依警方所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指認後,我認識編號2之男子(即被告),我是請他幫我購買毒品,我在通話中所提到的「男的」是指安非他命,「女的」是指海洛因等語明確,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33397號卷一第24、92頁);其嗣於偵訊中結稱:我是打電話向一名叫「豪哥」(即被告)的男子,透過豪哥向豪哥有在賣毒品的女性朋友買海洛因,該名女子會與豪哥一起來,由該名女子交給我毒品,我曾想直接向該名女子購買,但該名女子不答應,所以必須透過豪哥向該名女子購買,我需要透過豪哥向該名女子買海洛因此事,是豪哥跟我說的,該名女子是由豪哥代我向她聯絡買海洛因之事宜,我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豪哥的0000000000號門號,100年8月6日20時
5分及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其意係我要和豪哥約時間,要向他朋友買毒品,因為我們交易多次,我不會去提到他朋友,通常是豪哥拿到之後會再跟我聯絡,我於100年8月6日20時40分許有在中壢市○○路○段的彩券行附近拿到3,000元的海洛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2之人即為豪哥等語甚詳(見偵字33397號卷一第117至118頁反面);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0年8月間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施用海洛因的來源是跟曾世宗的女性朋友買的,我不知道該名女子姓名,我都叫她妹妹,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曾世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為如附表B所示之通話內容,我是要請曾世宗的女朋友幫我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在通話中問曾世宗「男的女的都有嗎?」而曾世宗回答「沒有,男的還沒有」,意思就是指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情形是曾世宗開車載他女朋友妹妹到彩券行,我是在彩券行對面,結果曾世宗載妹妹過來,我看到曾世宗的車子過來,就頭彎進去到副駕駛座跟妹妹交易,當天是妹妹將海洛因交給我,我在偵訊時說我於100年8月6日20時40分許在中壢市○○路○段的彩券行拿到3,000元海洛因,就是如此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243號卷一第150頁及其反面、第151頁、第152頁反面、第153頁)。另依被告與證人葉建廷如附表B所示之通話內容,當證人葉建廷向被告表示欲至被告處找被告,並欲約在巷口碰面時,被告確有回以「…好啦,那彩券行啦。」,而後當證人葉建廷向被告詢以「男的女的都有嗎?」時,被告則回以「沒有,男的還沒有」,並再次向證人葉建廷稱「到彩券行啦」等情,既與證人葉建廷前所證稱其於當日致電被告,係與被告聯絡購毒事宜,且當日被告係駕車至前址彩券行處與其碰面等情互核相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搭載一位名為「阿敏」之女子至前址彩券行與證人葉建廷見面此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243號卷二第156頁反面至157頁),則證人葉建廷所稱「妹妹」之該名女子與被告所稱「阿敏」之女子係屬同一人,且證人葉建廷當日致電被告係欲透過被告向被告所稱「阿敏」之女性友人購買海洛因,被告於當日20時40分許確有駕車搭載「阿敏」至前址彩券行處,而由證人葉建廷向斯時坐於被告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上之「阿敏」購得3,000元之海洛因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當日其載阿敏至前址彩券行與葉建廷見面時,其並不知阿敏與葉建廷欲作何交易,其係於阿敏與葉建廷進行毒品交易時,詢問阿敏與葉建廷在偷偷摸摸作何事時,阿敏始對其告知他在拿毒品給葉建廷等語(見本院訴字243號卷二第157頁)。然查,證人葉建廷前於偵訊中已明確證稱,其係透過被告向被告之女性友人即上述之「阿敏」購買海洛因,且其前曾欲直接向阿敏購買時遭阿敏所拒,並經被告向其表示需透過被告始得購買,又證人葉建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爾後我想找妹妹(即阿敏)買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時,我都是打電話聯絡曾世宗等語甚明(見本院訴字243號卷一第155頁);衡情,毒品買賣既為法所明禁且事涉極為嚴峻之刑責處罰,倘被告非與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葉建廷之阿敏具密切親誼而深受阿敏信賴,且其就阿敏所從事之販賣毒品犯行亦均知之甚詳,則阿敏於他人欲向其聯絡以購買毒品之時,焉有使購買者一律先與被告聯繫始得向其購買之理,況如後述,被告既係於電話中向證人葉建廷表明尚欠男的,換言之,被告該語既謂僅有「女的」即海洛因可得出貨之意,且嗣並經證人葉建廷會意後再次與之確認碰面地點,則被告對證人葉建廷此番前來之目的焉有未識之可能,是本院依證人葉建廷之前開證述及監聽內容已足認定,被告實已明確知悉阿敏由其搭載前與證人葉建廷相會之目的係意在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葉建廷。而證人葉建廷於如附表B編號1所示時間致電被告,並以「男的女的都有嗎」此一意在詢問對方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語句予以詢問後,被告隨即回覆「沒有,男的還沒有」此情,既有該等通話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偵字33397號卷一第2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通通話之監聽錄音內容,該次通話中除被告與證人葉建廷之通話外,別無第三人之聲音,而被告於證人葉建廷對其詢以「男的女的都有嗎」後,被告係直接回覆「沒有,男的還沒有」而未有何間隔、停頓等情,有本院之審判筆錄所載可證(見本院訴字243號卷二第61頁),另證人葉建廷於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聽錄音後亦已明確證稱:「(你問曾世宗男的、女的時,曾世宗是不是也是直接跟你講說男的沒有?)對。(這樣不是代表說交易的毒品種類跟交易的地點是曾世宗在電話當中,直接跟你敲定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先問過他女朋友。(從通話內容顯示,曾世宗有無先問過他女朋友?)這通電話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243號卷二第62頁反面)。是綜合前開各情,被告前既負責以上揭門號為阿敏接聽電話以聯繫他人向阿敏購買毒品之相關事宜,且被告在與證人葉建廷於如附表B編號1所示時間通話時,其既於證人葉建廷向其表示欲相約碰面且向其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時,隨即與證人葉建廷約定至彩券行碰面,並於未有詢問他人之情形下,旋即回覆證人葉建廷斯時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應,被告自非僅係單純受託為阿敏接聽購毒者之來電詢問事宜而已,其於100年8月6日證人葉建廷致電洽詢購買毒品事宜時,既得決定雙方交易地點及可得供應之毒品種類,其就該次毒品交易實已居於主導地位,而非僅在從事毒品交易構成要件以外以就阿敏之販賣毒品犯行施以助力之幫助角色,又被告於後既駕車搭載阿敏至中壢市○○路○段之某彩券行附近,以便阿敏販賣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與證人葉建廷,則當日被告顯係基於與阿敏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葉建廷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謀議由被告負責為阿敏接聽毒品買家之來電、指定交易地點、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及駕車搭載阿敏至交易地點以使阿敏與買家進行交易,再由阿敏負責向購毒者交貨取款之行為分擔方式,以遂行其與阿敏間之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等情,自堪認定無疑,從而,縱當日交付海洛因及向證人葉建廷收取購毒價金之人均為阿敏,被告仍無從因此卸解其當日共同與阿敏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葉建廷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故被告空言辯稱其當日駕車搭載阿敏至上址彩券行處時,其並不知阿敏與證人葉建廷間係欲從事海洛因交易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之,被告當日確與阿敏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A編號二、三所示犯行部分:
(一)查證人許彥為於偵訊中結稱:我在100年9月21日以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曾世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曾世宗為如附表C編號1、2監聽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我要向曾世宗買安非他命,在這二通監聽譯文中,「酒」是安非他命的代稱,是曾世宗說要以酒作為安非他命代稱,他說不要在電話中說這麼明,9月21日這次我有買到2,000元的安非他命,譯文中的2瓶酒是代表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這次是在上午8點半,在 龍岡 路的一個土地公廟前面廣場購得安非他命,這一次是曾世宗本人拿安非他命給我,另我在100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16時49分許及16時53分許以我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致電曾世宗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而與曾世宗為如附表
C編號3、4、5監聽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也是一樣要向曾世宗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在100年10月18日這次有向曾世宗買到1,000元的安非他命,時間約18時,地點應該在中 壢市龍岡 圓環那裡等語明確(見偵字33397號卷二第82至83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9月21日那天我有在龍岡路那邊的土地公廟前廣場與曾世宗見面,我之前跟檢察官說這次見面是曾世宗本人拿安非他命給我,是這樣,那天曾世宗出來之後,後來有個女的自己跑出來拿錢,那天是我跟曾世宗約好在土地公廟前廣場交付安非他命,曾世宗到場後,是他本人拿安非他命給我,然後我將錢交給另一個女生,我這次應該是給2,000元,曾世宗那天和那位女子沒有一起出現,那位女子是後來自己騎車出現,毒品是曾世宗交給我的,我不知道為何錢不是當場交給曾世宗而是交給那位女子,好像一直都是這樣,我不知道阿彩跟曾世宗的關係,但我蠻常看到那位女子,我之前跟曾世宗買毒品時,那位女子都會出現,9月21日我跟曾世宗買毒品這一次,並不是第一次,至於是第幾次我沒有印象,我之前買毒品時錢幾乎都是交給那位女子,交易毒品時,那位女子都是跟曾世宗一起出現,另外我在100年10月18日這天有和曾世宗見面,見面地點在中壢市○○路 康貝特 附近檳榔攤的巷子裡,我10月18日這次和曾世宗見面有跟曾世宗拿安非他命,可是是他車子裡面的妹妹交給我的,錢也是那位妹妹收的,我事前沒有向曾世宗說準備1,000元,我是碰到他朋友(指斯時在車內之女子)才直接跟他朋友講的,我說的妹妹就是100年9月21日跟我收購毒價金的那位女子,那個女生好像叫阿彩,我看曾世宗每次都叫她阿彩等語甚詳(見本院訴字243號卷一第93至97頁反面、第105頁)。
(二)證人許彥為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既均就其於100年9月21日8時40分許,確有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土地公廟前廣場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被告當場交付,且其與被告間於當日通話中係以「酒」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等情證述一致,又依被告與證人許彥為於100年9月21日所為如附表C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許彥為當日致電被告確有明確要求被告幫其購買「二瓶酒」,又證人許彥為在得知被告斯時人在龍岡後,其即向被告表示待其過去後將再致電聯絡,而當證人許彥為致電被告表示其已抵達後,證人許彥為並有向被告表示其將到土地公處等情甚明;是 依渠 等當日所為如附表
C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復與證人許彥為之上開證述互核可認,證人許彥為於100年9月21日係就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致電被告,且其與被告嗣確於龍岡路某土地公廟處附近見面此情,自堪認定屬實。而依附表C編號2所示被告與證人許彥為之通話內容,當證人許彥為致電被告表示其已到達時,被告旋即向證人許彥為告以「到附近啦,不要我爸爸看到」,而後證人許彥為遂向被告表示其將至土地公廟處以作為其配合被告要求之回應,衡情,被告於100年9月21日既係年逾不惑之成年男子,設若被告當日純粹係受證人許彥為之託而幫忙買酒並欲交付,依被告當時年紀,其為己抑或友人購酒本屬依其年齡所得合法從事之一般交易行為,則當證人許彥為抵達其住處時,被告大可於通話中請許彥為自行入內收受抑或雙方約於住處門口進行交付即可,其焉有何因恐遭其父親見聞雙方舉止而要求證人許彥為至他處再行碰面之必要,而被告之所以要求證人許彥為另至他處見面以避免渠等間所欲進行交付之物遭其父所目睹,自係因被告明知所欲交予證人許彥為之物屬非法物品而與一般可供合法交易之物迥異,從而要求證人許彥為避開自家住處而改覓他處碰面,以避免自身所為之非法交易行徑遭其父目睹。而證人許彥為前既已明確證稱當日所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交付,則依證人許彥為之此等證言復與被告當日要求證人許彥為至他處碰面而勿於其住處見面,以避免渠等間之交易行為遭其父所見,其意顯在避免自身所為之非法行徑遭家人目睹知悉此情互為稽考,證人許彥為前所證稱有關其於100年
9月21日確在龍岡路某土地公廟前廣場經被告交與甲基安非他命此情,自堪認定屬實。至被告雖否認當日其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彥為之情,且證人許彥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於100年9月21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1,000元價金,係交與當日繼被告後始到場之該位名叫「阿彩」之女子;惟依證人許彥為之上開證述、其與被告當日所為如附表C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暨當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各情,既已可認證人許彥為當日係就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致電聯絡被告,且被告嗣確與證人許彥為相約碰面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彥為,縱證人許彥為當日之購毒價金係交付予繼被告之後始行到場之該位名叫阿彩女子,然證人許彥為於100年9月21日當日並非初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其已忘記先前與被告之交易毒品次數,且其先前與被告交易毒品時,該位名叫阿彩之女子均會與被告一起出現且均由阿彩向其收取購毒價金等情,既經證人許彥為證述如上,則依證人許彥為之此等證述亦已足證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與阿彩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彥為之犯意聯絡,且渠等間係以由被告負責聯繫買方或並交付毒品、阿彩負責向購毒者收取購毒價金之分工方式以遂行渠等間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情甚明。而被告前既已有多次與阿彩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彥為之情,且證人許彥為於100年9月21日當日確係在致電被告並與被告相約至龍岡路某土地公廟廣場後,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後證人許彥為再將該次購毒價金交付予之後到場之阿彩,則當日證人許彥為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自仍係被告與 阿彩依渠 等先前合作模式之一而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負責交貨並由阿彩負責收款以遂行渠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此情,堪認無誤。
(三)再者,證人許彥為於100年10月18日有跟被告見面並欲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此情,業據證人許彥為證述如上,且證人許彥為前曾多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於100年9月21日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被告交付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與證人許彥為間於100年10月18日前已有相當次數之毒品交易經驗此情,亦堪認定。而依被告與證人許彥為於100年10月18日以渠等上開門號聯繫所為如附表C編號3、4所示之通話內容,當證人許彥為向被告詢以「你在哪裡?」而經被告回以「要回龍岡」後,證人 許彥為旋 向被告表示「那我去找你」,而當被告詢問證人許彥為係為何事時而經證人許彥為僅回答「一樣啊」後,被告隨即向證人許彥為表示「我沒有在家喔,在那個康貝特上來一點而已」,證人許彥為嗣並旋向被告表示「那我到康貝特打給你喔」,則依渠等間如前所述之通話內容顯見,被告於詢問證人許彥為與其碰面係為何事而經證人許彥為告以「一樣啊」後,被告即未就證人許彥為所稱之「一樣啊」究指為何再予追問,依此足認被告於聽聞證人許彥為告以「一樣啊」後,其即知悉證人許彥為與其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否則被告於證人許彥為未就相約見面目的予以具體詳述而僅告以「一樣啊」此一隱諱不明語句後,其如對該語之實際意涵未有瞭解,豈會於通話中未有再就證人許彥為所稱之「一樣啊」含意為何,再予追問探詢;又證人許彥為前於偵訊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如附表C編號3至5所示其與被告間之通話監聽譯文並就該等通話內容含意為何予以質問後,其即證稱:這次是要向曾世宗買安非他命沒錯,「一樣啊」就是指要買1,000元安非他命之意思等語明確(見偵字33397號卷二第82頁反面),則證人許彥為前既明確證稱其當日與被告通話中所說之「一樣啊」,其意係指要向被告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且被告當日於詢問證人許彥為與其相約見面目的為何而經證人許彥為告以「一樣啊」後,其即未加追問並旋與證人許彥為相約碰面地點,復再佐以被告前即有多次與證人許彥為進行毒品交易經驗,則依前開各情實已足徵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和證人許彥為通話而經證人許彥為告以其與被告相約見面之目的係「一樣啊」時,被告自已就證人許彥為與其相約碰面之目的係為向其購買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此情,知之甚明。再者,依被告與證人許彥為於當日所為如附表C編號4、5所示之通話內容可知,當證人許彥為於當日16時49分許致電被告而向被告表示其已到達約定地點後,證人許彥為復於16時53分許致電被告並向被告詢問「那你車上怎麼還坐一個人啊」此句,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就該句意涵為何質問證人許彥為,其證稱:『(100年10月18日這天整個來看,你就是要跟他約見面,要跟他拿毒品,到了之後,你也發現他的車,而且你也知道到他的車上還坐了一個人,所以你就趕快打電話去問,但這通電話當中,你並沒有問說「ㄟ,我人到了,你人在哪裡,車上怎麼另外還有一個人」,從這個語意來看,不代表你到的時候,因為你發現曾世宗的車上,除了曾世宗之外,還有另外一個人,所以你先打電話跟他講說「ㄟ,我到了,怎麼還有一個人」,他才跟你講說那是他的朋友,不用怕、不用擔心,整個情況不是如此嗎?)對。…』等語甚明(見本院訴字243號卷一第104頁反面);則依證人許彥為此部分之證述亦已足認,證人許彥為當日到達其與被告所約定之中壢市○○路某處後,其係因見被告所駕車內除被告外,尚有另一人在車內,從而致電被告以詢問車內另一人之身分為何。而證人許彥為當日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斯時在被告所駕車內之女子以1,
000元所購得,價金亦係由其交付與該名女子,且該名在被告車內之女子與100年9月21日向其收取購毒價金之女子係屬同一人且其名叫阿彩等情既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那個女孩子(指100年10月18日在其車內之女子)就是阿彩,那天許彥為拿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時,是那個女孩在車上,是那個女的拿給許彥為的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243號卷一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則依證人許彥為之前開證述及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證人許彥為於當日16時53分許在與被告通話後確認被告車內另一人之身分後,其嗣即有向斯時坐於被告所駕車內之阿彩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經阿彩當場收錢交貨此情,亦堪認屬實。而公訴意旨雖認證人許彥為當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8時許,惟證人許彥為當日應係於16時53分許與被告通話後,旋至被告所駕車輛而向坐於車內之阿彩購買毒品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證人許彥為當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自應係其與被告於16時53分許通話後不久,故公訴意旨就此時點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證人許彥為於100年10月18日既係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致電被告,且被告就證人許彥為來電目的係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已明確知悉等情已如上所認,又被告當日確係駕車搭載阿彩至龍岡路某處與證人許彥為碰面,而由阿彩向證人許彥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1,000元之購毒價金,復再佐以被告前即有多次與阿彩共赴約定地點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彥為之情,是依前開各情在在足徵被告當日係與阿彩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彥為之犯意聯絡,而於被告與證人許彥為約定交易地點後,再由被告駕車搭載阿彩共赴交易地點,並由阿彩交付證人許彥為甲基安非他命復予收取購毒價金此情,均堪認定屬實。至被告雖辯稱其就當日證人許彥為與阿彩間之毒品交易並不知情,然被告當日係與阿彩共同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彥為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依被告與證人許彥為如附表C編號6至9所示渠等自當日20時49分許起至21時30分 許止 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許彥為於當日16時53分許通話完畢嗣進行毒品交易後,雙方 嗣復 於當日20時許相約見面,且證人許彥為於該等通話中並向被告表示「ㄟ,你要多補一點給我,今天袋子破掉,掉一推。」此語,而針對該語句之意,證人許彥為前於偵查中證稱:這一次本來是要跟曾世宗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後來沒有買,是要他補而已,通話中所稱袋子破掉是指裝安非他命的夾鍊袋破掉等語(見偵字3339
7號卷二第8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則結稱:『(檢察官在偵查中有問你說「100年10月18日16時30分到21時30分的監聽譯文什麼意思」,你跟檢察官說「這一次本來就是要跟曾世宗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但是後來沒有買,是要他補而已,但是他後來也沒有補」,檢察官問你說「譯文中所稱袋子破掉是指裝安非他命的夾鍊袋破掉」,你回答說「是」,你在這次偵查中是否有說謊?)沒有。(你跟檢察官講說你要叫他補就是要叫他補安非他命?)對。(照你剛剛所述,你那天稍早已經拿到安非他命了,為什麼還要叫他補,是否因為裝安非他命的夾鏈袋破掉?)是不夠。(「是不夠」是指什麼意思?)自己用的不夠。(你的意思是說當天稍早你買的安非他命你用的不夠,所以你叫他補?)對…。』等語甚明(見本院訴字243號卷一第99頁反面);則證人許彥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前開語句之意究係指因當日稍早交易之毒品夾鍊袋破損致毒品散溢,故而要求被告補回部分損失之毒品,抑或係因當日稍早交易之毒品數量不足供其施用,故而要求被告再補一些,證述雖有不同,然依如附表C編號9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證人許彥為於該通通話中既明確以今天袋子破掉而掉一堆為由要求被告補回,且被告於上開通話中聽聞證人許彥為之該句要求後,其非但未就證人許彥為所稱有關因袋子破掉而要求其補回等語所指為何予以詢問,旋即回覆證人許彥為「好」以表示其同意證人許彥為補回之要求,基此更足證明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16時53分許與證人許彥為通話後不久,其確與阿彩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彥為,否則證人許彥為於當日21時30分許何需就所購毒品袋子破掉一事,致電被告並要求被告予以補回,故被告前開所辯僅係其為求卸責之無稽空言,無足採之,其確有為如附表A編號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洵堪認定。
四、就被告所犯如附表A編號四、五所示犯行部分:
(一)查證人姜禮賓前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曾世宗於100年9月21日所為如附表D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我購買毒品時聯絡的內容,我當時是以1,000元向曾世宗購買0.1公克的海洛因,另我與曾世宗於100年10月11日所為如附表D編號3至7所示之通話內容,亦是我購買毒品時聯絡的內容,我當時也是以1,000元向曾世宗購買0.1公克的海洛因,而這兩次都是一名女子與我交易的,我沒有向他人購買毒品,我只有跟曾世宗購買等語(見偵字33397號卷一第19至20頁);其嗣於偵查中結稱:我有施用海洛因,我是透過曾世宗購買海洛因,他叫一個女子拿給我的,我所謂透過曾世宗購買毒品之意,就是我打電話給曾世宗,我都是打電話跟曾世宗約,曾世宗會叫我在特定地方等,會有一個特定女子拿給我,我的意思就是我是要向曾世宗買海洛因,只是曾世宗會叫女子將海洛因交給我,我並不是和曾世宗合資向他人購買,我與曾世宗於100年9月21日所為如附表D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就是我與曾世宗約,曾世宗叫我在哪裡等,這一次我有向曾世宗買到海洛因,交易時間是在19時39分之後約過1小時,交易地點在中壢市○○路的 燦坤 3C店附近,這次我向曾世宗買價值1,000元、不含袋重約0.1公克的海洛因,這次買到的海洛因我有施用,的確是海洛因;另我與曾世宗於100年10月11日所為如附表D編號3至7所示之通話內容,意思是我到大英帝國跟曾世宗買海洛因,我這次亦有向曾世宗買到海洛因,是在10月11日當天晚上8時左右拿到的,交易地點是在中 壢市大英 帝國KTV,這一次一樣是向曾世宗買價值1,000元不含袋重0.1公克的海洛因,這次買的海洛因我有施用,確實是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字33397號卷一第82至83頁)。至證人姜禮賓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我在警詢時說我沒有向其他人購買毒品而只有向曾世宗購買,以及我在偵訊中所為有關我於100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11日,分別和曾世宗約在中壢市○○路燦坤3C店附近及大英帝國KTV而均向曾世宗購買1,000元海洛因所為之證述,均是因為我想要保住工作,警察就叫我咬曾世宗,是警察叫我這樣說的,我在100年9月21日沒有跟曾世宗交易海洛因等語(見本院訴字243號卷二第43頁反面至44頁、第44頁反面至45頁);然經本院就證人姜禮賓接受警詢時之相關情形及其於100年9月21日、10月11日之毒品交易對象及交易過程等情再予質問後,其則證稱:當天警察跟我說是檢察官開拘票,上車時才跟我說是因為什麼原因要我作證,我到警察局時警察問我認不認識曾世宗,然後拿通聯譯文給我看,當天並不是因為我涉嫌犯罪才找我去的,警察當天一開始就問我通話內容以及我們(指其與被告)通話是在幹什麼,我當時解釋說我們的通話內容是我找曾世宗,我跟曾世宗碰面,但我是把錢拿給另外一個女的,警察問我9月21日這兩通談話內容是在說什麼時,我是回答買毒,警察並沒有很明確的告訴我說如果我想保住工作的話就要咬曾世宗,警察是叫我到警局時據實以告,警察是說如果我和曾世宗間確實有毒品交易就據實以告,檢察官也知道我講的是事實,這樣就可以好好處理,警察的意思就是如果有什麼事情我就實話實說,不要幫曾世宗隱瞞,以避免影響我的工作,所以我因為考慮到自己工作的因素,我就是實話實說等語(見本院訴字243號卷二第47頁、第49頁反面至50頁、第55頁反面),則證人姜禮賓於本院審理中既已明確說明其於接受警詢之時,警方並無明確要求其咬出被告以保住自身工作,而係告知請其就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情節據實以告而勿幫被告隱瞞,故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係據實以告、實話實說,則其前於本院審理之初所為針對其於警詢中所述有關100年
9月21日及同年10月11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均係警方要求其咬出被告而非屬事實之上揭證詞,自係證人姜禮賓一時為求迴護被告所為之不實證言,是證人姜禮賓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係其本於個人親身經歷並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證述此情,自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姜禮賓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所謂聯絡曾世宗是要買海洛因,的確是實情,碰面的時候海洛因是一個女的拿過來的,我是將錢交給女生,
100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11日這兩次我用電話跟曾世宗聯絡,就是要找他拿海洛因,但碰面時實際上跟我完成交易的是一個女生,整個情形就如同我在偵查中所述「我都是打電話跟曾世宗約,曾世宗會叫我在特定地方等,會有一個特定的女子拿給我」,然後檢察官問我「依你所述,你是要向曾世宗買海洛因,只是曾世宗會叫某女子將海洛因交給你」,而後我回答「是」,情況就是如此,我在偵查中所述9月21日這次是在中壢市○○路燦坤3C向曾世宗拿到海洛因1,000元,不含袋重約0.1公克,這次拿到的是海洛因,此部分都是實情,只是出面跟我完成交易的是一個女子,9月21日這次曾世宗有陪同那名女子到中壢市○○路的燦坤3C,是我先到,他(指被告)到之後,另外那個女的再過來,曾世宗到了以後我們在燦坤門口的騎樓下,曾世宗跟我說待會那名女子就會過來,我們大概等10分鐘以內,那名女子就到;而100年10月11日那天,一開始我和曾世宗是約在頂好,後來又改約在龍岡路一直上來的地下道,而後曾世宗又叫我到大英帝國,所以那天我和曾世宗碰面的地方是在大英帝國,10月11日這次我到大英帝國時,曾世宗已經到了,那名女子也到了,我不知道曾世宗和那名女子是否一起來,我們碰面後,我就和那名女子進去大英帝國電動場後面的樓梯轉角處,我就和該名女子以1,000元完成交易,我們是銀貨兩訖,我和該名女子交易時,曾世宗在打檯子,我是因為朋友介紹才知道如要找那名女子交易海洛因,就要找曾世宗,我朋友跟我講說如果有需要的話就打曾世宗的這支電話,我的朋友把曾世宗的電話給我,目的就是讓我去買海洛因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243號卷二第51頁反面至52頁、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58頁、第59頁)。則證人姜禮賓就其於100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11日分別均係就欲購買海洛因一事致電聯絡被告,而後並與被告分別約至中壢市○○路燦坤3C前及大英帝國KTV碰面,且其分別於該二日至前揭地點與被告碰面後,均有一名女子到場而由該名女子與其進行如上所述之海洛因交易,其於各該二日均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數量均為不含袋重0.1公克之海洛因並均當場經該名女子交貨取款等情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如前所述之證言,既均與其在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該二日致電被告之目的意在購毒、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數量、價金以及向其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價金之人均為一名女子等情所為之證述內容核屬一致,則證人姜禮賓就其於100年9月21日、10月11日致電被告意欲購毒,且其嗣各於龍岡路燦坤3C及大英帝國KTV與被告及該名女子碰面,並由該名女子交付前開數量之海洛因而向其各收取1,000元之購毒價金等情所為之證述,自具高度之可信性。
(三)再查,證人姜禮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0年12月1日被警方拘提之前,我與曾世宗沒有深仇大恨,我跟曾世宗的交情很好,我不會害曾世宗,我知道販毒是重罪,我也知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我不是一個寧可為了保住工作而去害曾世宗可能涉犯無期徒刑重罪的人等語(見本院訴字243號卷二第543頁反面至54頁反面);則依證人姜禮賓之此等證述可知,其與被告間本即具有一定友誼,且其亦明知販賣海洛因事涉嚴刑重責,是自難認證人姜禮賓前於警詢及偵訊之時有何故意設詞虛稱其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欲達其構陷被告遭受重刑訴追之動機,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其與證人姜禮賓間有何恩怨故咎,以致證人姜禮賓有刻意設詞誣陷其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必要,則依證人姜禮賓之前揭說明,本院更足認定,證人姜禮賓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其於100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11日分別均係致電被告以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且其在與被告分別約至中壢市○○路燦坤3C前及大英帝國KTV碰面後,均有一名女子到場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不含袋重0.1公克之海洛因並均當場與其銀貨兩訖等情,自均係證人姜禮賓本於個人如上所述購買毒品經驗所為之據實證述,足認均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姜禮賓之舉,惟被告前於警詢中業已供稱:證人姜禮賓於100年9月21日請我幫忙找海洛因,我介紹綽號「小青」之女子與姜禮賓接洽毒品等語(見偵字33397號卷一第12頁反面),則依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已足認定,證人姜禮賓前開所指其於100年9月21日及10月11日,分別各在中壢市○○路燦坤3C及大英帝國KTV與其交易海洛因並向其交貨取款之女子,即係被告所介紹之該名綽號「小青」之女子。另被告雖辯稱證人姜禮賓係與小青交易海洛因而與其無關,惟證人姜禮賓於100年9月21日及10月11日致電被告係欲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依被告與證人姜禮賓間所為如附表編號D所示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在與證人姜禮賓通話之時,其對雙方所欲約定見面之地點實具完全之主導地位,又證人姜禮賓於上揭兩次與小青購買海洛因前,證人姜禮賓均係先致電聯繫被告,嗣經被告與其約妥見面地點並待其抵達後,證人姜禮賓始得與小青進行毒品交易,再者,證人姜禮賓針對其友人給其被告上揭門號之主要目的,係在使其可藉此致電以向使用該門號之人購買海洛因此情,亦已證述如上,復酌以0000000000號係被告個人所有使用此情,亦據被告自偵查起迄至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一致,則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已足認定,被告於100年9月21日及10月11日,均係基於與小青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姜禮賓之犯意聯絡,且渠等間係以由被告負責接聽證人姜禮賓之購毒洽詢來電並與之約定交易地點後,再由被告聯繫小青一同到場而由小青負責向毒品購買者即證人姜禮賓交貨取款之行為分擔方式,以遂行渠等間如附表A編號四、五所示之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自屬真實。蓋設若被告就證人姜禮賓來電通話時之目的係在購毒,以及小青與證人姜禮賓間於上開地點所為之毒品交易全然不知,則被告在與證人為如附表D所示之各該通話時,其在證人姜禮賓於通話中均未表達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時,何以能在未加詳問證人姜禮賓之邀約見面目的為何時,即逕行指示證人姜禮賓至其所指定地點碰面,由此可知被告自係因對證人姜禮賓之來電目的即如上所認係欲購買海洛因之目的瞭然於胸,其始無須於通話中就雙方約定見面之目的再加探詢,而可逕自約定碰面地點;復以,小青既均係於證人姜禮賓致電被告約妥交易海洛因地點後,嗣即與被告先後或一同到場而與證人姜禮賓進行海洛因交易,則小青顯係被告在與證人姜禮賓通話後再行與之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而各於上開二日至上開地點,而各以上開價格各販賣上開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姜禮賓此情,亦堪推認無誤。是被告空言諉稱其並無在如附表A編號四、五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姜禮賓等辯詞,自均屬被告臨訟為求卸責所為之匿飾虛詞,無足採信。末查,證人姜禮賓前於警詢中雖曾證稱其於100年9月21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在中壢市大英帝國KTV,而其於100年10月11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則在中壢市○○路燦坤3C前面等語(見偵字33397號卷一第19至20頁)。惟證人姜禮賓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均一致證稱其於
100年9月21日與被告及小青交易海洛因之地點在中壢市○○路燦坤3C,其於同年10月11日與被告及小青交易海洛因之地點則在大英帝國KTV;另依被告與證人姜禮賓所為如附表D編號6、7所示之通話內容亦已明確可認,被告與證人姜禮賓於100年10月11日係約定至大英帝國KTV碰面,是依證人姜禮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佐以其與被告間於10月11日所為如附表D編號6、7所示之通話內容中有關被告表示其在大英帝國門口等言,被告與證人姜禮賓於100年10月11日係相約於大英帝國KTV見面此情自已足認屬實,則證人姜禮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於100年9月21日係相約至中壢市○○路燦坤3C見面此情,自亦足以推認為真。是證人姜禮賓前於警詢中針對其在100年9月21日及10月11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地點之所以與其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地點相反,自係其因一時記憶有誤甚或口誤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從而,被告與小青於100年9月21日及10月11日分別與證人姜禮賓交易海洛因之地點,自以證人姜禮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始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併予敘明。
五、就被告所犯如附表A編號六所示犯行部分:
(一)查證人曹邦寧前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曾世宗,是蕭永林借我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曾世宗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蕭永林打電話給曾世宗是要跟曾世宗買安非他命,如附表E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我和蕭永林約曾世宗要買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是以3,000元買1小包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字6819號卷第22至24頁);其嗣於偵查中結稱:如附表E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我要向曾世宗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這次我向曾世宗買二至三千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中壢市○○○路及中山東路口,時間是100年7月16日1時40分許,我在警詢時說這一次的交易金額是3,000元,就是如此,這一通電話是蕭永林打的,蕭永林打給曾世宗時,我人在旁邊,所以我有聽到蕭永林對曾世宗的對話,交易時我也在現場,蕭永林打電話時雖然我就在旁邊,但因我不認識曾世宗,所以我不自己打,這次買的安非他命我有施用,的確是安非他命等語甚明(見偵字6819號卷第43至44頁);又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曾世宗,我曾經向曾世宗買過毒品,後來是我朋友拿錢給他,100年7月16日我所有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即如附表E編號1、2所示通話內容),就是跟曾世宗聯絡,當天是我朋友蕭永林要拿安非他命,當天交易的毒品金額及數量為3,000元拿1包安非他命,當天是我要買,我找不到人,蕭永林跟我說他有認識的,所以蕭永林就拿我的電話打給綽號阿狗的曾世宗,當天是我和蕭永林去唱歌,在唱完歌後我跟蕭永林說我想要買毒品,蕭永林說他有辦法,就幫我聯絡,當天是蕭永林開我的車,我坐在副駕駛座上,蕭永林聯絡藥頭阿狗的過程都是在車上,我聽得到蕭永林與阿狗聯絡過程的談話內容,蕭永林談話的過程在我印象中就如同檢察官所提示的監聽內容(即如附表E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蕭永林聯絡完跟我說他聯絡到阿狗(即被告),他跟我說聯絡到的毒品數量及價金是1克1包3,000元,而後他就直接載我去環中東路及中山東路口那邊的便利商店,我們就停在那裡,我去領錢回來給蕭永林,後來阿狗就開一輛白色的車子來停在對面,然後蕭永林就走過去對面站在那台車的駕駛座外面,對方(指被告)所駕車輛的車窗有搖下來,蕭永林回來上車後,有交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那包我回家後有用,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詳(見本院訴字
243號卷二第34頁反面至40頁反面)。另證人蕭永林於警詢時亦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曹邦寧所申登使用,我有借曹邦寧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曾世宗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打給曾世宗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因為我的電話沒電,所以我沒用我自己的行動電話撥打,我於100年7月16日1時30分許及1時39分許以曹邦寧所有之前開門號與曾世宗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通話(即如附表E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通話內容並提及和曾世宗約在環中東路及中山東路口,該等通話是我和曹邦寧約曾世宗要買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是以3,000元買1小包安非他命,我從100年7月份至10月份左右共向曾世宗買過很多次安非他命,次數很多所以我記不太起來,每次都是以1小包重約0.1公克安非他命以1,000元購買,交易地點都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東路口特力屋旁,有時在中壢市○○路康貝特公司旁,每次我們都是約好後,曾世宗就開白色三菱自小客車到場,他把車窗搖下,我把錢交給他,就這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就離開,依警方所提示的指認相片,曾世宗就是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給我的人沒錯等語綦詳(見偵字6819號卷第18、19及21頁)。
(二)觀諸證人曹邦寧及蕭永林之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蕭永林證稱其於100年7月16日係因欲為證人曹邦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持用證人曹邦寧所有之上揭門號與被告所有之上揭門號通話以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且其於通話中確與被告相約至中壢市○○○路及中山東路口進行交易,而該次確有以3,000元向被告購得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此情,既與證人曹邦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在100年7月16日係請證人蕭永林以其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與被告所用之上開門號聯絡以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蕭永林在與被告通話後即駕車搭載其至中壢市○○○路與中山東路口,嗣經其領得3,000元交予證人蕭永林且待被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至渠等停車處對面後,證人蕭永林即下車至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外面且被告有搖下車窗,嗣證人蕭永林返回車內確有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為之證述中,針對證人蕭永林當日確以證人曹邦寧所用之上開門號與被告所用之上開門號通話聯絡購毒事宜,且當日證人蕭永林確駕車搭載證人曹邦寧至中壢市○○○路及中山東路口,待被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到場後,證人蕭永林即下車至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旁且被告有搖下車窗,又證人蕭永林於返回車內後即有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曹邦寧等節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而未有歧異;又被告前於警詢中亦已就當日證人蕭永林與其所為如附表E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係證人蕭永林請其幫忙拿安非他命,且其於當日確有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蕭永林等情供承在卷(見偵字6819號第6至7頁);則依證人曹邦寧、蕭永林之前開證述佐以被告於警詢中所為有關當日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永林之供述,本院已足認定,被告與證人蕭永林於100年7月16日所為如附表編號E所示之通話內容確係意在聯繫毒品交易地點,且被告嗣於當日1時40分許確有至中壢市○○○路及中山東路處附近,而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永林此情,自屬真實。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於警詢中有關當日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永林之供述係屬非任意性之不實自白,且當日證人蕭永林係向其借錢,其於當日並未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並未有何遭受警方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詢問,且其所為之上開供述均係其本於個人意志所為而具任意性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空言辯稱其於警詢中所為有關當日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永林之供述,係因遭警方恐嚇因而害怕而為不實自白此節,自係因其嗣後因認先前供述將使自己涉有負擔毒品犯行罪責之不利,從而為求匿飾罪而予翻異前詞,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無足採之。又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當日其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永林,惟證人蕭永林未當場給付購毒價金3,000元而予賒欠等語(見偵字6819號卷第6至7頁),其嗣於偵訊則改稱:當日係證人蕭永林騎機車來向其借錢而無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字6819號卷第51至52頁),而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時復辯稱:當日與證人蕭永林至中壢市○○○路及中山東路口見面之前,我不知道蕭永林找我所欲何事,是見面之後我才知道對方要跟我借3,000元,我和他見面後並沒有借他3000元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2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728號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稽之前開被告自警詢起迄至本院審理中之各段供述,設若證人蕭永林與被告於100年7月16日相約至中壢市○○○路及中山東路口處見面之目的係在欲向被告借款3,
000元,則證人蕭永林於致電聯繫被告之時,豈有不先將見面係欲借錢之目的予以說明之理,蓋若被告於知悉證人蕭永林相約見面目的後願予借款,則證人蕭永林先將見面目的意在借款先予告知,自可促使被告先行備款以便到場交付,同時亦得免去如被告到場後發現未有攜代足額款項時,則其借款目的亦將不達之不利,又若被告於知悉證人蕭永林相約見面目的後如不欲借款,被告亦可於通話中即予回決婉拒,如此亦可避免證人蕭永林於到場後始發現無從借得款項而徒增雙方往返之累,則被告前開所辯有關證人蕭永林當日係欲向其借款,且證人蕭永林於見面前均未有提及借款之事而係於雙方見面之時始有告知此情,顯與一般事理相違而難值採信,被告此等空言辯詞僅係意在遮掩當日其與證人蕭永林間之毒品交易情節,堪認無疑。另被告前於警詢中雖供稱其當日交付證人蕭永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價金3,000元未經證人蕭永林交付而遭賒欠,且其因證人蕭永林於100年7月16日賒欠毒品價金,其日後即均未再與證人蕭永林交易毒品,惟證人曹邦寧當日確有將購毒價金3,000元交予證人蕭永林及證人蕭永林當日確有交付購毒價金3,000元予被告等情,分別各據證人曹邦寧及蕭永林證述如上;又設若被告當日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永林時遭證人蕭永林賒欠價金,被告本得當場拒絕交易並向證人蕭永林表示須待籌得款項後始得交易,以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被告當日既確有交付證人蕭永林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曹邦寧當日亦確有交付其請證人蕭永林代為向被告購買上揭毒品之價金3,000元,則被告當日係於證人蕭永林當場交付證人曹邦寧請其代為購買毒品之3,000元購毒價金後,始行交付證人蕭永林甲基安非他命此情,自較被告所稱當日遭證人蕭永林賒欠價金此情更值可採,故被告於警詢中之所以辯稱當日未有收得證人蕭永林所交付之購毒款項,其目的或係欲以未有收得毒品價金為由,以欲藉此脫免自身販賣毒品犯行之罪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當日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永林及曹邦寧,惟當日證人蕭永林係代曹邦寧而與被告聯絡購毒事宜並出面向被告付款取貨此情,既據證人蕭永林與曹邦寧證述一致而如上所述,且依被告與證人蕭永林當日所為如附表E所示之通話內容,證人蕭永林於通話中亦均未有提及其係代證人曹邦寧購買毒品等語,是被告當日就證人蕭永林係代證人曹邦寧向其購買毒品此情,主觀上應無從知悉,則當日與被告通話聯繫及見面取貨付款之對象既均係證人蕭永林,被告當日主觀上既係意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永林而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曹邦寧之意此情,自堪認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當日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永林及曹邦寧中針對曹邦寧之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復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均為法所明禁而取得不易,其販賣價格自屬昂貴,凡為販賣毒品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依此亦已足認被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3次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及3次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相關事證業屬明確,是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各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一)附表A編號一部分:核被告所為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將上開毒品與阿敏共同販賣交付與葉建廷前而與阿敏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附表A編號二、三部分:核被告所為如附表A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附表A編號二、三所示事實將上開毒品販賣交付與許彥為前之與阿彩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附表A編號四、五部分:核被告所為如附表A編號四、五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就附表A編號四、五所示事實將上開毒品販賣交付與姜禮賓前之與小青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附表A編號六部分:核被告所為如附表A編號六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將上開毒品販賣交付與蕭永林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於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部分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綽號「阿敏」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A編號二、三所示部分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綽號「阿彩」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A編號四、五所示部分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綽號「小青」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其罪刑均甚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A編號一、四、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各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甚微,交易價格亦均僅各為3,000元、1,000元及1,000元,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故其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又毒品一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者,所在多有,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是故,販賣毒品予人施用,看似單純之市場供需問題,實則直接、間接入人於罪,其結果影響國計民生,不可等閒視之,故世界各國無不從嚴管制毒品,將之懸為厲禁,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次數共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販賣次數甚多,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猶矢口否認犯行,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復按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未扣案物品,供犯罪所用者,大抵為遂行犯罪所使用之物,犯罪獲利之色彩較輕,重在其物之危險性質,著重社會防衛之保安處分考量,與因犯罪所得者大抵為金錢,重在「『財』物」之財,是以兩者性質尚有差別,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僅需於個別共同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須諭知「連帶」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結論可資參照);再按應與本案被告就犯罪所得負連帶責任之共同正犯,若非本案受裁判之共同被告時,因非屬本案共同被告,而國家刑罰權既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刑事訴訟判決主文乃法院對於被告起訴案件所為判斷之結論,故不宜在主文就該等共同正犯宣示被告應與其等連帶沒收,至於應與何等非共同被告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於理由欄說明清楚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結論亦同此旨)。
查被告犯上開3次販賣海洛因及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A編號一至六中所示之各次販毒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又針對如附表A編號一至五中所示之各次販毒所得,既係被告分別各與「阿敏」、「阿彩」及「小青」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且均未扣案,依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結論,固不需於本案被告之判決主文內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連帶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旨,惟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於執行之時如前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自應就各該犯罪所得分別各與「阿敏」、「阿彩」及「小青」連帶沒收,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則就該不能沒收部分亦應以被告與「阿敏」、「阿彩」及「小青」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以避免有重複追徵、抵償之虞,併此敘明。另扣案之SUPER牌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既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有之上開手機既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是亦無庸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謝憲杰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買受人│犯罪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標的、對價及│聯絡工具(│宣告刑││││││數量│被告電話門││││││││號)││├──┼───┼────┼────┼────────┼─────┼─────────┤│一│葉建廷│100年8│桃園縣中│葉建廷於100年8│0000000000│曾世宗共同販賣第一││││月6日20│壢市龍岡│月6日20時5分許│號│級毒品,累犯,處有││││時19分56│路3段某│以其所持用門號09││期徒刑拾伍年陸月。││││秒通聯後│彩券行前│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不久││話致電曾世宗所有││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行動電話,以與曾││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世宗聯絡購買海洛││之,扣案之SUPER牌││││││因事宜,嗣曾世宗││手機壹支(含門號││││││旋於同日20時19分││0000000000號SIM卡││││││56秒以前開門號與││壹張)沒收。││││││葉建廷通話聯繫後││││││││,駕車搭載與其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敏」││││││││之成年女子至左列││││││││地點,而由「阿敏││││││││」交付海洛因1包││││││││與葉建廷並收受葉││││││││建廷所給付之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二│許彥為│100年9│桃園縣中│許彥為分別於100│0000000000│曾世宗共同販賣第二││││月21日8│壢市龍岡│年9月21日7時許│號│級毒品,累犯,處有││││時40分32│路某土地│及8時許,以其所││期徒刑柒年肆月。未││││秒通聯後│公廟前之│持用門號0000000││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不久│廣場│984號行動電話致││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電曾世宗所有門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0000000000號行動││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電話,以與曾世宗││,扣案之SUPER牌手││││││聯絡購買甲基安非││機壹支(含門號││││││他命事宜,嗣雙方││0000000000號SIM卡││││││即於前開通話後不││壹張)沒收。││││││ 久至渠 等所約定之││││││││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某土地工廟前廣││││││││場,由曾世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彥為,而許彥││││││││為則將購毒價金2,││││││││000元交付與嗣後││││││││到場並與曾世宗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彩」之成年女子││││││││。│││├──┼───┼────┼────┼────────┼─────┼─────────┤│三│許彥為│100年10│桃園縣中│許彥為於100年10│0000000000│曾世宗共同販賣第二││││月18日16│壢市龍岡│月18日16時許,以│號│級毒品,累犯,處有││││時53分35│路某處│其所持用門號0921││期徒刑柒年貳月。未││││秒許通聯││318984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後不久││致電曾世宗所有門││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號0000000000號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動電話,以與曾世││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宗聯絡購買甲基安││,扣案之SUPER牌手││││││非他命事宜,嗣曾││機壹支(含門號││││││世宗即駕車搭載與││0000000000號SIM卡││││││其具共同販賣第二││壹張)沒收。││││││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彩││││││││」之成年女子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與許彥為碰面││││││││,「阿彩」即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彥為,││││││││並收受許彥為所交││││││││付之1,000元購毒││││││││價金。│││├──┼───┼────┼────┼────────┼─────┼─────────┤│四│姜禮賓│100年9│桃園縣中│姜禮賓於100年10│0000000000│曾世宗共同販賣第一││││月21日20│壢市龍岡│月11日19時25分許│號│級毒品,累犯,處有││││時40分許│路之燦坤│,以其所持用0345││期徒刑拾伍年陸月。│││││3C賣場前│86458號室內電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致電曾世宗所有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號0000000000號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動電話,以向曾世││沒收,以其財產抵償││││││宗洽談購買毒品事││之,扣案之SUPER牌││││││宜,嗣曾世宗旋即││手機壹支(含門號││││││聯絡與其具共同販││0000000000號SIM卡││││││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壹張)沒收。││││││因犯意聯絡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青」之成年││││││││女子,待曾世宗於││││││││當日20時4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之燦坤3C賣場││││││││前與姜禮賓碰面並││││││││待「小青」到場後││││││││,「小青」即當場││││││││交付0.1公克之海││││││││洛因予姜禮賓並收││││││││受姜禮賓所交付之││││││││1,000元購毒價金││││││││。│││├──┼───┼────┼────┼────────┼─────┼─────────┤│五│姜禮賓│100年10│桃園縣中│姜禮賓於100年10│0000000000│曾世宗共同販賣第一││││月11日20│壢市大英│月11日19時許,分│號│級毒品,累犯,處有││││時許│帝國KTV│別以其所持用之門││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號000000000號室││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內電話及門號0989││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086242號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與曾世宗所有門││沒收,以其財產抵償││││││號0000000000號行││之,扣案之SUPER牌││││││動電話聯絡,以向││手機壹支(含門號││││││曾世宗洽談購買海││0000000000號SIM卡││││││洛因事宜,俟曾世││壹張)沒收。││││││宗於同日20時許偕││││││││同與其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青」之成年女││││││││子至桃園縣中壢市││││││││大英帝國KTV並待││││││││姜禮賓到場後,「││││││││小青」即當場交付││││││││0.1公克之海洛因││││││││與姜禮賓並收受姜││││││││禮賓所給付之購毒││││││││價金1,000元。│││├──┼───┼────┼────┼────────┼─────┼─────────┤│六│蕭永林│100年7│桃園縣中│蕭永林因曹邦寧於│0000000000│曾世宗販賣第二級毒││││月16日1│壢市環中│100年7月16日有│號│品,累犯,處有期徒││││時40分許│東路、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山東路口│以供己施用之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之特力屋│其遂以曹邦寧所有││幣參仟元沒收,如全│││││賣場旁│門號0000000000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行動電話致電曾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宗所有門號097087││案之SUPER牌手機壹││││││6558號行動電話,││支(含門號00000000││││││以向曾世宗聯絡購││58號SIM卡壹張)沒││││││毒事宜,嗣蕭永林││收。││││││於同日1時40分許││││││││即駕車搭載曹邦寧││││││││至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及中山東路││││││││口之特力屋賣場旁││││││││,由蕭永林攜曹邦││││││││寧所交付之3,000││││││││元下車至斯時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到場││││││││之曾世宗車旁,而││││││││由蕭永林以3,000││││││││元之價格向曾世宗││││││││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當場收貨付││││││││款。│││└──┴───┴────┴────┴────────┴─────┴─────────┘附表B:曾世宗與葉建廷之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曾世宗)│├─┬───────┬──────────────────┤│編│時間│通話內容││號│││├─┼───────┼──────────────────┤│1│100年8月6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0時05分29秒│││││曾世宗:喂。││││葉建廷:喂,豪哥你說你是在哪裡啊?││││曾世宗:我現在快要回到家裡了,然後你││││看在哪裡等我?││││葉建廷:那我過去你那邊找你就好啊?││││曾世宗:哪邊?││││葉建廷:就你那十字路口啊。││││曾世宗:什麼十字路口?││││葉建廷:就你那巷口啦﹗││││曾世宗:巷口喔,好啦,那彩券行啦!││││葉建廷:蛤?││││曾世宗:在哪個啦…││││葉建廷:男的女的都有嗎?││││曾世宗:沒有,男的還沒有││││葉建廷:男的還沒有喔,那我到你家那個││││巷口打給你。││││曾世宗:到彩券行啦!││││葉建廷:好啦、好啦!│├─┼───────┼──────────────────┤│2│100年8月6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0時19分56秒│││││曾世宗:喂。││││葉建廷:豪哥,我到了啊。││││曾世宗:好!││││葉建廷:還是我騎進店?││││曾世宗:不要啦!││││葉建廷:這邊很危險耶!││││曾世宗:你去彩券行坐著。││││葉建廷:彩券行坐著啊?││││曾世宗:你去坐一下,花25塊玩賓果一下││││。││││葉建廷:好啦,快一點啦!│└─┴───────┴──────────────────┘附表C:曾世宗與許彥為之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曾世宗)│├─┬───────┬──────────────────┤│編│時間│通話內容││號│││├─┼───────┼──────────────────┤│1│100年9月21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7時44分21秒│││││許彥為:我台北朋友過來,你幫他處理一││││下…幫他買二瓶酒。││││曾世宗:什麼時候?││││許彥為:現在,你人在哪裡?││││曾世宗:龍岡。││││許彥為:我過去打給你。│├─┼───────┼──────────────────┤│2│100年9月21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8時01分32秒│許彥為:我到了。││││曾世宗:到附近啦﹗不要我爸爸看到。││││許彥為:我到土地公。│├─┼───────┼──────────────────┤│3│100年10月18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6時30分26秒│││││曾世宗:喂。││││許彥為:你在哪裡?││││曾世宗:要回龍岡﹗││││許彥為:那我去找你﹗││││曾世宗:幹嘛?││││許彥為:一樣啊!││││曾世宗:我沒有在家喔,在那個康貝特上││││來一點而已。││││許彥為:那我到康貝特打給你喔!││││曾世宗:康貝特上來還沒到7-11,全家不││││是有兩個檳榔攤?││││許彥為:兩個檳榔攤,好啦!│├─┼───────┼──────────────────┤│4│100年10月18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6時49分24秒│││││曾世宗:喂。││││許彥為:你說那個兩個檳榔攤在我的左手││││邊!然後呢?││││曾世宗:對面那條巷子。││││許彥為:那我到啦!│├─┼───────┼──────────────────┤│5│100年10月18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6時53分35秒│││││曾世宗:喂。││││許彥為:那你車上怎麼還坐一個人啊!││││曾世宗:我朋友啦!││││許彥為:喔,好。│├─┼───────┼──────────────────┤│6│100年10月18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0時49分38秒│││││曾世宗:喂。││││許彥為:你在哪裡?││││曾世宗:在中壢啊,等一下回龍岡啦!││││許彥為:我從宋屋過去跟你碰面?││││曾世宗:龍岡啊!││││許彥為:好。│├─┼───────┼──────────────────┤│7│100年10月18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1時00分41秒│││││曾世宗:喂。││││許彥為:你到沒?││││曾世宗:我在中壢,你要幹嘛?││││許彥為:一樣啊!││││曾世宗:等一下我馬上到!││││許彥為:好。│├─┼───────┼──────────────────┤│8│100年10月18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1時24分40秒│││││曾世宗:喂。││││許彥為:回來了沒?││││曾世宗:我快到了,龍岡國小!你在哪裡││││等我知道嗎?││││許彥為:喔,不知道。││││曾世宗:檳榔攤對面啦!今天你去哪裡!││││許彥為:喔,好、好。│├─┼───────┼──────────────────┤│9│100年10月18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1時30分03秒│││││曾世宗:喂。││││許彥為:你不是檳榔攤對面?││││曾世宗:我到啦!││││許彥為:ㄟ,你要多補一點給我,今天袋││││子破掉,掉一推。││││曾世宗:好。│└─┴───────┴──────────────────┘附表D:曾世宗與姜禮賓之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曾世宗)│├─┬───────┬──────────────────┤│編│時間│通話內容││號│││├─┼───────┼──────────────────┤│1│100年9月21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8時16分48秒│││││(簡訊)││││豪哥:麻煩一下,別太晚,如果因為這樣││││而造成你打牌的困擾,還是我過去,謝謝││││!麻煩您了! 阿賓 │├─┼───────┼──────────────────┤│2│100年9月21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9時39分9秒│姜禮賓:我阿賓, 小朱 朋友。││││曾世宗:你可以準備出來了。││││姜禮賓:我在家裡。││││曾世宗:不然我打電話給你,你再出來我││││們附近。││││姜禮賓:好。│├─┼───────┼──────────────────┤│3│100年10月11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19時24分37秒│││││曾世宗:喂。││││姜禮賓:豪哥,不好意思,我剛在樓下吃││││飯,沒有那個接到電話。││││曾世宗:你過來這邊,你出來看到哪裡?││││姜禮賓:到那邊?到…││││曾世宗:你有車嗎?││││姜禮賓:等一下我再打一通電話聽不清楚││││。││││曾世宗:好。│├─┼───────┼──────────────────┤│4│100年10月11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19時25分16秒│││││曾世宗:喂。││││姜禮賓:你說怎樣?││││曾世宗:我說我現在會經過龍岡,你就現││││在出來那邊等!││││姜禮賓:那個…街,頂好喔!││││曾世宗:頂好對面那邊,你再10分鐘就走││││出來。││││姜禮賓:好。││││曾世宗:電話要帶著啦!││││姜禮賓:好。│├─┼───────┼──────────────────┤│5│100年10月11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19時39分07秒│││││曾世宗:喂。││││姜禮賓:我到囉!││││曾世宗:你誰?││││姜禮賓:阿賓啊!││││曾世宗:你到哪裡?││││姜禮賓:你說頂好那個這裡!││││曾世宗:我現在從中壢過去,從中壢剛過││││去,新屋交流道這裡!││││姜禮賓:還是我到那個、那個羊肉爐││││曾世宗:哪裡?││││姜禮賓:龍岡地下道起來,旁邊不是有土││││地公廟,燦坤啦!││││曾世宗:中壢出來中壢國小那個地下道。││││姜禮賓:中壢國小碰過來龍岡路一直上來││││,你是走哪個地下道?││││曾世宗:一樣,我是走那個地下道。││││姜禮賓:就是我上次遇到你那裡。││││曾世宗:好啦。│├─┼───────┼──────────────────┤│6│100年10月11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9時49分17秒│││││姜禮賓:喂。││││曾世宗:你再開下來好了啦!││││姜禮賓:開下來到那邊?││││曾世宗:大英帝國你知道嗎?││││姜禮賓:知道,門口喔。││││曾世宗:你到大英帝國來。││││姜禮賓:好。│├─┼───────┼──────────────────┤│7│100年10月11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9時54分49秒│││││姜禮賓:喂。││││曾世宗:你到了嗎?││││姜禮賓:我在大英帝國那個門口啊!││││曾世宗:過來看到我。│└─┴───────┴──────────────────┘附表E:曾世宗與蕭永林之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曾世宗)│├─┬───────┬──────────────────┤│編│時間│通話內容││號│││├─┼───────┼──────────────────┤│1│100年7月16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1時30分37秒│││││曾世宗:喂。││││曹邦寧:喂。││││曾世宗:嗯。││││曹邦寧:我現在在內壢這邊,我要從自強││││國中過去。││││曾世宗:嗯。││││曹邦寧:你覺得我們要約哪裡?││││曾世宗:約那邊唷!││││曹邦寧:我現在在環中東路靠內壢這邊。││││曾世宗:那就約環中東路跟中山東路那裡││││。││││曹邦寧:好,那你多久會到哪邊?││││曾世宗:我差不多二十分鐘唷。││││曹邦寧:喔。││││曾世宗:因為我現在要去長江加油站一下││││。││││曹邦寧:那我們約長江加油站。││││曾世宗:在特力屋那邊的加油站。││││曹邦寧:那邊的特力屋?││││曾世宗:中豐路的特力屋。││││曹邦寧:好,我到那邊打給你。│├─┼───────┼──────────────────┤│2│100年7月16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1時39分22秒│││││曹邦寧:喂。││││曾世宗:你在哪裡?││││曹邦寧:我快到特力屋囉!││││曾世宗:我現在已經在碧雲天這條路這裡││││。││││曹邦寧:你在碧雲天那邊唷!││││曾世宗:你在哪裡?││││曹邦寧:我在全家。││││曾世宗:哪裡的全家?││││曹邦寧:特力屋旁邊的全家。││││曾世宗:你繞回來。││││曹邦寧:繞回去哪邊,碧雲天裡面唷?││││曾世宗:不是,你繞回來往這邊來。││││曹邦寧:這邊路口有警車,等一下。││││曾世宗:路口怎樣?││││曹邦寧:我在買儲值卡。││││曾世宗:你剛來的時候有沒有臨檢?││││曹邦寧:紅綠燈這邊有停一台警車。││││曾世宗:那我一樣我在環中東路跟中山東││││路等你。││││曹邦寧:你插進去就對了。││││曾世宗:趕快啦!││││曹邦寧: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