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9號
105年7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徐千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蔡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I3B015353、64-I3B0153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徐千惠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3時55、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東外環路口、中山路與光明路口處,分別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闖紅燈(由中山路南往北方向)」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員警分別以第I3B015353、I3B0153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該款應予補充)之規定,於105年4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B015353(下稱原處分甲)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以彰監四字第64-I3B0153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乙)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闖紅燈和超越停止線被民眾行車紀錄器拍下,但因行車紀錄器明確模糊照片,而拍下明顯照片不是行車紀錄器拍下,且該員警罰單註明罰單經民眾檢舉,但被告回覆是該員警自行檢舉,明顯違法,系爭車輛領牌時間為2012年12月25日,行車紀錄器顯示違規時間2012年2月3日21時50分40秒,而車牌清楚沒有顯示時間,懷疑員警便宜行事拼湊,照片模糊不清,沒證據顯示系爭車輛闖紅燈和越線。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及闖紅燈之違規,遭民眾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以第I3B015353、I3B015354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本件既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五字第1050004325號函及採證錄影(相片)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及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各2份及原處分甲、乙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檔案名稱:00000000┌────┬────────────────────┐│時間│內容│├────┼────────────────────┤│01:26│路口號誌燈此時為紅燈。│├────┼────────────────────┤│01:28│行車記錄器拍攝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超越│││路口停止線,此時靜止在十字路口內。│├────┼────────────────────┤│01:34│此時號誌燈仍為紅燈,後車停在停止線後方,│││前方自小客車,此時仍靜止在十字路口內。│└────┴────────────────────┘
檔案名稱:00000000┌────┬────────────────────┐│時間│內容│├────┼────────────────────┤│00:33│前方路口號誌燈此時正為黃燈。│├────┼────────────────────┤│00:34│前方路口號誌燈此時正由黃燈轉換成紅燈。││││├────┼────────────────────┤│00:42│路口號誌燈此時為紅燈,行車記錄器錄影之車│││輛緩緩於停止線後方停下。│├────┼────────────────────┤│00:44│男聲:紅燈,闖紅燈,3點58分。│││路口號誌燈此時為直行紅燈,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正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該路口。│├────┼────────────────────┤│00:49│路口號誌燈此時為紅燈,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已│││行駛往前。│└────┴────────────────────┘
(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是當時確有一自小客車,先後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及闖越紅燈之行為。
(四)證人即檢舉暨舉發員警 潘永宜 到庭結證稱:我當日要去執行凌晨四點的巡邏勤務,行經中山路往北方向,發現一部車子違規,他紅燈超越停止線,其後又發現他在中山路光明路口從我左線車道闖紅燈,所以我當場唸出車牌號碼。畫面上看不出來是原告的車牌,但我當時有看到,並唸出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查潘永宜於檢舉時正值前往上班值勤途中,注意力甚高,且集中在道路及道路周遭環境上,又潘永宜上開證述之原告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及闖越紅燈情節並非正常行車動態,是潘永宜誤認之可能性極低,是其證詞應屬可採。再經潘永宜調得本件發生時,設置○○○鄉○○路與中正路往北方向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22頁),顯示車輛之車牌係「」,確係系爭車輛無誤,顯示之時間為2015年12月16日3時56分,與本件違規通知單之時間相符,亦與潘永宜所復誦之時間(3時58分)相近,在在證明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又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時間固顯示為2012年2月3日21時50分40秒,惟潘永宜證稱:行車紀錄器的品質不理想,會自己跑到原廠設定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間(21時50分40秒),與潘永宜所復誦之時間(3時58分)有明顯差距,是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應非正確。綜前,原告主張:畫面中的車不是我的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五)按同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是現行法令原本即容許民眾得檢舉違規行為,而不問民眾之身分為何,本件潘永宜係在上班值勤途中,目睹原告違規事實(參潘永宜上開證述),其自行檢舉、舉發,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甲、乙對原告分別裁處罰鍰900元、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