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文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9年10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肇事逃逸、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1月1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獄;又於
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獄。
二、甲○○未思悔改,於105年2月13日凌晨,在住處(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飲用含酒精之食品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登記其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由該住處離開,先前往在芳苑鄉漢寶村某處「玄武堂」與友人泡茶後,嗣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時許,由該「玄武堂」騎乘該機車欲前○○○鄉○○村○○路○○○巷○○弄○○號附近訪友。惟因其行跡可疑,被人懷疑要闖空門而遭報案檢舉,警方據報後派員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到場處理,發現其滿身酒氣及所騎之機車,認有酒駕之嫌,復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內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供述,其並未抗辯有何出於不正方法或非任意性取得,且經調查確與事實相符,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酒駕過程並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7頁背面),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卷第9頁)、警員職務報告(偵查卷第32頁),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本院卷第24頁)可資參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及附件可考。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本件被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當時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為一般民眾所週知,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刑之前案紀錄,且曾兩度因此入獄服刑,卻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實不宜輕恕,且被告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可見吃(或喝)入體內之酒精成分甚多,以被告多次酒後駕車遭警取締之生活經驗,應不難判斷何種飲酒(或飲食)方式會使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卻仍執意酒後騎機車,其主觀上明知故犯之心態十分顯著。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獄後數月再犯本案,未能從前案中獲得教訓,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狀況(未婚、從事散工、與母親一起租屋生活)、智識程度(國小肄業)、身體狀況(被告手肘上長有因不明原因形成之瘤,被告稱尚須就醫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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