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逢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逢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製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伍肆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廖逢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6、98、99、1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所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吸食器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廖逢皓袓父 廖順平 發現廖逢皓施用毒品旋即報警處理,並同意到場員警搜索上址,當場扣得廖逢皓所有供上開施用之自製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以及其上開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1542公克)。廖逢皓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廖逢皓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順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錄表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5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581號鑑驗書各1件、蒐證照片11張,以及扣案自製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1542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4年12月23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為證,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以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⒈扣案之自製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
物。被告雖辯稱該等物品是要做成雪碧喝的等語,但觀諸該等物品之性質效用與食用飲料無關,且經證人廖順平證稱當場看到被告在吸食器內點火吸毒等語明確,是以足認該等物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無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結果認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514公克、0.0028公克),足認係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所剩餘之毒品(驗餘淨重共計0.154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是皆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