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之「申請人簽章」欄項上偽造之「甲○○」署押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妨害家庭、搶奪、侵占等非行,恐嚇、詐欺、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4年間所觸犯恐嚇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竟仍不知悔改,因前已積欠以其名義申請之二支行動電話費總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無法再以其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乃先由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友人綽號「 小陳 」之年約23歲左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甲○○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且基於偽造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6年9月14日某時,持甲○○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哈拉網通北屯門市」營業處所,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冒用甲○○之名義,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之「申請人簽章」欄項上,接續偽造「甲○○」署押計2枚,偽造用以表示甲○○依該服務申請書內容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予該門市服務人員而行使之。且以此方式,致使該門市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同意授權乙○○申辦門號及承諾將來願依約定支付電信費用,而代理遠傳電信公司將手機1支連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上開手機門號)之SIM卡1枚交予乙○○,並同意提供相關電信服務,乙○○以此方式詐得手機1支、SIM卡1枚及遠傳電信公司同意提供之相關電信服務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自96年9月18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接續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撥打電話,致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係甲○○所為,而提供相關電信服務,藉此詐得總計新臺幣(下同)559元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嗣經甲○○接獲繳費通知訊息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手機服務申請書、上開哈拉網通北屯門市出具之聲明書、上開手機門號帳單及通話明細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詐得手機1支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及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詐得使用通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再被告以1個偽造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行為,同時詐得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及電信服務之利益,而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3個罪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乙○○前曾於94年間觸犯恐嚇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雖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惟犯罪後於98年5月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欲繳清前開559元電信服務費,且經其父前往門市繳納,惟因非繳費名義人之甲○○,且現該門號又有新使用人並亦積欠13042元之電信服務費,而欲繳清前開559元電信服務費未果,此有其父 郭振銘 提出知前往門市繳納未果之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之「申請人簽章」欄項上偽造之「甲○○」署押計2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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