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隆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3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隆田自民國106年7月8日晚上7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附近,因神明聖誕宴客而與友人一同飲酒,其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揭地點出發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途經嘉義縣○○鄉○○村○○○○○路朴子橋北端時,經警攔檢,員警因聞到其身上酒味,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李隆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機車,嗣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雖有喝酒,但並非不能安全駕駛,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只要開罰單就好,應是駕駛汽車或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才有危險性,我騎乘機車未發生事故,不算有危險性,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機車,嗣經警攔檢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審卷第34至36、53至55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6、9頁),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6年7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至1
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前麵攤,獨自吃宵夜喝啤酒,於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機車要回我的住處云云(見偵卷第7頁反面)。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我沒有在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前喝酒,我是在我位於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附近,因神明聖誕宴客而與朋友一起喝酒,從106年7月8日晚上7時許喝至10時許,喝啤酒3瓶,喝完就騎乘機車到嘉義縣朴子市買東西跟遊玩,於同年1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就被警察攔檢,我當時要回家了等語(見本審卷第34至36、53至54頁)。被告就其飲酒及酒後騎乘機車之時間、地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一致之陳述,是應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內容為可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觀諸修正立法理由載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可知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成立,只須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為已足,不以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或發生具體實害結果為必要。
⒉經查,被告自106年7月8日晚上7時許起至10時許止,飲用啤
酒3瓶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嗣於106年7月9日同日凌晨1時4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被告辯稱其酒後並非不能安全駕駛云云,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無礙於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至其復辯稱未發生事故,不具危險性,開罰單即可云云,亦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殊非可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
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