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吉選任辯護人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吉犯恐嚇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文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間,向力泰瓦斯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 潘冠任 恫稱:渠認識很多兄弟,如果不給錢會砸公司,花錢就沒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潘冠任心生畏懼,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予陳文吉。
㈡、於101年間,向碩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 陳俊光 恫稱:如不給錢,渠便會帶小弟到公司拜訪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陳俊光心生畏懼,分3次每次交付1至2萬元不等之現金予陳文吉。
㈢、於101年底得知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功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量公司)欲投標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天然氣微電腦模式氣量計4M3及6M3(標案案號:L3001N073)」採購案,便前往上開功量公司忠孝東路四段公司內,向功量公司負責人 許宏銘 恫稱:如果功量公司得標該採購案,要給渠得標金額5%金錢,不給錢的話,渠會找新竹山上的兄弟到功量公司找麻煩及功量公司產品在交貨途中恐遭翻車意外等語。嗣102年1月18日功量公司以418萬元得標該採購案後,陳文吉前往上開功量公司忠孝東路四段公司內,向許宏銘索討20萬元,許宏銘因陳文吉之前詞恐嚇致心生畏懼,恐遭新竹山上的兄弟到公司找麻煩遂自公司員工 陳俊吉 之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提領21萬元後,在上開功量公司辦公室內交付約20萬元(4,180,000X5%=20900)現金予陳文吉。
㈣、功量公司於102年4月23日以676萬8,000元得標新竹瓦斯公司「瓦斯流量表乙批(標案案號:102-003)」採購案後,陳文吉向許宏銘佯稱:新竹瓦斯公司的採購案已由渠代表之甲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碩勇公司、永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力泰公司、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協議好輪流得標,如功量公司欲參與新竹瓦斯公司採購案,必須拿出得標金額5%由渠及其他廠商 朋分 等語,並恫稱:如果不給錢,就會找新竹山上的兄弟到功量公司找麻煩及功量公司產品在交貨途中恐遭翻車意外等語,致許宏銘因而心生畏懼,遂於102年4月24日自許宏銘之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32萬2,285元後,在功量公司交付約35萬元(6,768,000X5%=338,400)現金予陳文吉。
㈤、102年12月間功量公司參與投標新竹瓦斯公司「瓦斯流量表乙批(標案案號:102-025)」採購案,該次採購案因故廢標,致功量公司並未得標,惟陳文吉仍於102年12月間前往功量公司,向許宏銘要求交付3萬元給其兄弟喝個涼水,並恫稱:如果不給錢,就會找新竹山上的兄弟到功量公司找麻煩等語,致許宏銘心生畏懼,恐陳文吉會危害其及功量公司人員之人身安全,因而在上開功量公司內,交付3萬元予陳文吉。嗣103年1月間,功量公司得標前開案號102-025採購案後,陳文吉府以前開相同之恫嚇言語,要求許宏銘交付金錢,致許宏銘心生畏懼,恐陳文吉會危害其及功量公司人員之人身安全,因而由許宏銘之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萬7,000元後,在功量公司交付約3萬元現金予陳文吉。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吉所犯恐嚇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吉迭於廉政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行審判程序均坦白承認(102年度廉查北字第41號廉政署卷【下稱廉政署卷】第3至11頁、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潘冠任、陳俊光、許宏銘、 桑培法 、 許靜淑 於廉政官詢問時及證人潘冠任、陳俊光、許宏銘、許靜淑於偵查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廉政署卷第13、15至17、22頁背面至23、25頁背面、27頁背面至32、34至36、38至39頁、偵卷第17、19、21、24頁),並有陳俊吉、許宏銘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陳文吉手寫信件1紙、臺灣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天然氣微電腦模式氣量計4M3及6M3(標案案號:L3001NO73號)採購案決標公告、新竹瓦斯公司「瓦斯流量表乙批(標案案號000-
000號)購案決標公告、新竹瓦斯公司「瓦斯流量表乙批(標案案號000-000號)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各1份(廉政署卷第40至42、61至69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陳文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罪數: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吉先假意認識被害人等後,恣意以恐嚇方式取財,不僅造成被害人潘冠任、陳俊光、許宏銘恐懼,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數額、次數,並考量被告先是否認犯行,後又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業與被害人潘冠任、陳俊吉、許宏銘均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3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83至84、93頁),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現已退休無業,雖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然未積極履行和解義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對被害人潘冠任恐嚇取財所得為2萬元,而其向被害人陳俊光恐嚇取財所得,據被害人陳俊光陳稱:我前後共交付
3次,每次約1至2萬元,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本次犯罪所得金額為3萬元,雖均未扣案,且被害人潘冠任、陳俊光亦表示無庸賠償,惟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關於沒收之制度,業於立法意旨表明於刑事法領域,沒收犯罪所得除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外,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更係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本件被告既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宜沒收之情形,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㈤對被害人許宏銘恐嚇取財部分,亦已與被害人許宏銘達成和解,原允諾於106年6月6日全數賠償被害人許宏銘53萬元,然被告於判決時既未實際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2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96、97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