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奕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奕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奕賢於民國105年9月28日上午10時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數量及種類不詳之酒類後,明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95巷巷口前時,適有 郭文華 騎乘電動代步車從自由路95巷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何奕賢因閃避不及,而與上開電動代步車發生擦撞,郭文華因而受有第1腰椎壓扁性骨折、胸部挫傷、脖子扭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何奕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郭文華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對何奕賢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38(檢測值為223.8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19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何奕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50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43至45頁、第52至54頁)。
(二)證人郭文華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8至10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1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500060740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13頁、第18至21頁、第25至29頁、第61頁)。
三、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貨車上路,嗣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郭文華發生上述事故,經警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38(檢測值為223.8mg/dl),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駕車前沒有飲酒,僅有吃醫師開的藥物,我懷疑是因為服用藥物導致血液中有酒精反應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貨車上路,嗣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郭文華發生上述事故,經警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對被告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38(檢測值為223.8mg/dl)等情,業據證人郭文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13頁、第18至21頁、第25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使用藥物藥袋6紙(附於偵字卷證物袋內),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嗣經該所函覆結果略以:經檢視來文所附之藥品「Solaxin、Silymarin、Sumakin、Epilon、cataflam、Melicam」,上述藥品並未發現含酒精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血液不致產生酒精反應之結果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1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50006074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1頁),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既然被告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38(檢測值為223.8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19毫克),已完全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構成要件,他人能否嗅聞被告具有酒味、被告意識是否正常,甚至被告是否可以安全駕駛,均非所問,蓋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為抽象危險犯,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竟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38,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於緩起訴期間過後再為本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然顯示被告未能因前次偵查程序而改變駕車習慣,另考量被告本次係駕駛上開小貨車上路,不慎與證人郭文華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發生擦撞,致證人郭文華受有上述傷害,然過失傷害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兼衡本次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38,以及其自承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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