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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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中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中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梁中強於偵訊中主張:㈠此案子有被送過內勤,還有到法院開庭。然查:被告前於民
國104年11月4日8時10分許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43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前案和本案固犯罪地點相同、所竊物品相同、遭竊商家相同,然犯罪時間不同,本件犯罪時間係104年11月1日16時49分許,且被告共有前後兩次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 邱明芬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並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案尚無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情形。
㈡被告行為時意識不清,且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噪症、高血壓
,於104年11月7日入院治療,於104年12月31日出院,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等語,惟被告為本件行為時身心精神狀態並無異狀,且其於警詢、偵訊時對於因口渴之竊盜動機、自冰箱徒手竊取之細節均能陳述明確,應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顯智減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純喫茶飲料1瓶,價值約新臺幣25元)、該飲料業已經告訴人當場拿回(見偵卷第12頁),損失非鉅、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及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878號被告梁中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中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日1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長邱明芬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純喫茶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25元),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發現梁中強尚未結帳而離去,旋即追出店外並取回該瓶飲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明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中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謝茵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