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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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小字第75號
原   告  郭立明
訴訟代理人  郭正真
被   告  許竣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68,750元及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又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
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向
侵權行為地之本院起訴,但因原告住居宜蘭,而侵權行為地
之證據又已收集完成,為方便二造訴訟程序之行使,爰依原
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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