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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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 林妗玲 被告丙○○
申○○即癸○○之壬○○即癸○○之己○○即癸○○之午○○即癸○○之寅○○即癸○○之巳○○即癸○○之乙○○庚○○丑○○辛○○卯○○辰○○子○○
弄18號 施金定 即戊○○○ 施嘉興 即戊○○○莊 施婉珍 即戊○○ 施嘉豊 即戊○○○ 施嘉政 即戊○○○何 施美珍 即戊○○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元興 即戊○○○被告亥○○
之1黃○○玄○○未○○○天○○A○○戌○○○地○○宇○○宙○○甲○○
之3號C○○B○○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及於96年3月31日所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裁定原本及正本第3頁主文欄第2行關於「、第6行」之記載,應予刪除。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1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第1行及第4行關於「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妗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5月7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