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德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維德明知具有殺傷力可供槍砲使用之子彈,乃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年三日中旬某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爬仔」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一顆,並將之藏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嗣於同年四月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一00年度審聲搜字第二四三號搜索票前往李維德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巷○○號住處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揭制式霰彈一顆,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維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卓子晏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陳慶霖 於警詢之證述。
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0年度審聲搜字第二四三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0000四八三八七號鑑定書各一份及鑑定照片二張、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十六張。
㈤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一顆(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僅餘彈殼)。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五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本件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一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子彈,是被告李維德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該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㈡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
傷力可供槍砲使用之子彈,竟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一顆,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尚未產生實害;⑵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數量及期間;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⑷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二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位之記載);⑸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同上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位記載);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併科罰金,及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宣告沒收之物,以現實存在,將來可供執行為前提,否
則沒收之諭知即失其意義,而手槍之子彈,係違禁物,除滅失已不存在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是依其反面解釋,違禁物倘確實滅失而不存在,即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一顆,因送鑑驗經試射後,僅餘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有上述鑑定書及鑑定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已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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