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3年2月21日入監服刑。嗣於93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而甲○○亦因前開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應自92年3月18日執行至93年1月8日,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12鄰凌雲二村172號住處,以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7年10月16日13時20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應自92年3月18日執行至93年1月8日,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3年2月21日入監服刑。嗣於93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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