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太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太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太松前㈠於民國8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㈡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揭㈠、㈡二罪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1年1月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8月23日;㈢於9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㈢至㈤三罪,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並與上揭㈠、㈡二罪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4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經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太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
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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