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8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78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787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雅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於民國94年3月間邀同案外人 許雅玲林立婷 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4年,利率以固定方式計付,並應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聲請人,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一款)。上開借款如未按期償付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第五條),雙方並立有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可稽。
三、詎料債務人於民國95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款,上開借款經聲請人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扣薪受償後,尚欠本金合計為新臺幣20,241元整及如上開「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謹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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