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537號原告 林淑怡 法定代理人 陳蘭惠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王韋竣 等3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零陸佰元。
二、次查原告林淑怡為未成年人,即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08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然原告起訴時僅以其母為法定代理人,非屬合法代理,即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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