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一行有關「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自白犯行,且經社區處遇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社偵字第二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供參,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最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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