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家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庚○○
乙○○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叁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0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家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
7月1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10,000元,其明細詳如附表,約定於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率5.903%按月計付,如有逾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6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家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7月27日之後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134,475元及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34,475元及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03%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紙、授信約定書影本4紙、保證書影本1紙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1紙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134,475元及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03%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