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 洪彩霞 代理人 楊惠雯 聲請人 楊珮婷
楊東樺 楊秀梅 洪美惠 洪美燕 洪美雀 洪傳登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孟 經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 洪清煌 為債務人,向鈞院聲請以71年度全字第64號假扣押裁定,准供擔保後,就洪清煌之財產於新臺幣591,78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洪清煌已於民國
100年6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而相對人迄未向法院就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71年度全字第64號號假扣押卷宗及71年度執全字第6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閱明屬實。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發支付命令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3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