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河莊上列被告因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阮氏河莊犯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領財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氏河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領財物罪。本院審酌,被告利用與被害人阮氏善同居一室之機會,取得被害人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存款供己花用,殊不可取,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使用手段尚稱平和,所提領之金額不高,犯罪所生損害輕微,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任職億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