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書選任辯護人蔡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彥書於民國105年2月8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盛昌街25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情事,黃彥書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柯美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黃彥書所駕駛系爭車輛左前方,黃彥書所駕系爭車輛乃擦撞柯美吟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致柯美吟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肘、雙手、雙膝、右踝挫擦傷等傷害。詎黃彥書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亦未對柯美吟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於原地等待員警處理,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經路人記下其車牌號碼轉告柯美吟,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美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彥書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訴卷第25至26、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彥書固坦承案發時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且其於105年2月8日9時30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出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日沒有經過告訴人發生事故之地點,亦未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於案發時為被告所有部分坦白承認外,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9頁、偵一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偵二卷第4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0至14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19至20頁)、現場照片9張、系爭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車輛)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2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見審交訴卷第36頁)等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為肇事車輛,並辯稱:伊於案發時間雖有駕駛系爭車輛出門,但並未經過事故地點,系爭車輛上之刮痕,則係向前任車主購買時即已存在云云。然: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我有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當時系爭車輛從我右後方撞擊我,車禍發生後對方搖下車窗跟我說「你闖紅燈」,我說「我沒有,通知警察來」,對方沒有再說話就開走了,我有當場記下車牌號碼,且有看到系爭車輛為銀色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於偵查中則證稱:
被告撞到我還有停下來跟我講話,他是從我後面撞上來,被告開到我旁邊來,搖下窗來,還跟我說我闖紅燈,我說沒有阿,當時我很緊張,就說叫警察來,他笑一笑就開走了,旁邊有一個路人說會幫我記車牌號碼,我有看到是銀色沒有尾巴的休旅車。後來因為有路人有幫我記下車牌號碼,寫在小紙條上,交給我,我再拿給警察,才找到系爭車輛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應有足夠時間觀看肇事車輛及駕駛特徵,而無誤看誤認之虞,而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照片(見警卷第24至26頁、第29頁),系爭車輛亦確實為銀色旅行式自用小客車,更堪信告訴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且證人即首先到場處理之員警 鄭喻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至現場處理事故,我到現場時看到告訴人留在現場,他說跟一部轎車發生車禍,並說有一個路人有去追車並抄下車牌給他,也有提供車號給警方,當時告訴人拿一張紙上面寫車牌,我沒有收下來,但有把車號寫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3頁反面),及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曾昱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知被告來做筆錄前,有先通知告訴人來做筆錄,告訴人說被撞到後跌倒,對方就離開了,肇事車的車號是別人給他的,我們是先問告訴人,告訴人有說車子的顏色,依據我們查詢的車籍資料,告訴人當時的指述都跟系爭車輛相符,我有確認系爭車輛的外型與告訴人描述的肇事車輛外型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40頁),亦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告訴人既於案發當下即經路人提供車牌號碼,並能正確無誤指出系爭車輛之顏色及車型,若非確實目睹肇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自難精確指出肇事車輛,應足認系爭車輛確為肇事車輛。
㈡而被告則自承案發當時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出門,本院審酌
被告之住處即位於事故現場附近,相近僅350公尺遠,有案發現場與被告住處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18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日路線為我家大樓出去右轉民昌街、左轉西部濱海公路(台17),然後右轉藍昌路,再右轉右昌街的7-11買早餐,然後再繞回裕昌街回家。我說的7-11在裕昌街跟右昌街的交叉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亦確實有經過案發現場附近之右昌街與盛昌街口附近,綜合上開情況證據及告訴人之指述,應堪以認定系爭車輛即為肇事車輛,而被告復自承案發當時系爭車輛為其所駕駛,即堪認被告即為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而逃逸之人,被告空言否認有經過肇事現場,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彈劾上開事證,自難採信,被告確為本件肇事且離去之人,堪以認定。
㈢至檢察官另以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車輛遭受撞擊之
位置確實留有刮痕,亦足認系爭車輛即為肇事車輛等語,被告就此則辯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之刮痕係向前手購入時即已存在,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並以證人即系爭車輛前任車主 陳柏翰 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12-8頁)。惟查,系爭車輛及告訴人車輛,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確實有多道刮痕,其中部分刮痕亦確實與告訴人車輛右側底殼斷裂出處之高度相近,有本院106年5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系爭車輛之刮痕位置均位在左前車頭保險桿處,有本院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本屬車輛日常使用容易造成刮痕之處,其上之刮痕亦多屬日常使用時可能發生之刮痕,是否確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本有可疑。況且車輛發生碰撞時,是否會產生刮痕、刮痕之位置及長度等,均繫諸於車輛撞擊角度、倒地方向、倒地後摩擦情形、車輛撞擊時之載重、車輛撞擊前之速度及煞車與否等諸多變因,若非有明顯轉移痕跡或其他跡證時,亦難僅以高度符合即遽然判斷是否確因本件事故造成,是自難以系爭車輛車頭之刮痕即認定系爭車輛為肇事車輛。而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之刮痕,雖無法用以認定系爭車輛是否確為肇事車輛,惟被告即為本件事故肇事之人,業經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認定如前,則證人陳柏翰就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時是否即有刮痕存在之證述,自無法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而不影響上開認定,爰不予贅述。
㈣綜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駕車擦撞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受傷,且未停留報警而逃逸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而依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應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駕車上路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之右後車身,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肘、雙手、雙膝、右踝挫擦傷等傷害,則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已知悉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情形下,仍未留置於現場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獲告訴人同意且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行離去,亦屬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已甚為明確。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傷,並於肇事後逃逸等情,均堪以認定,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參、認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生本件車禍,而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肇事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離去現場,所為均不足取。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擔任工程師工作、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有母親尚待扶養之家庭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