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傑上一人李基益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曾聖賢 被告 曾聖邦 上一人 張明維 律師(法扶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96、2497、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曾聖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黑色長槍壹把,沒收之。
二、曾聖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曾聖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曾聖傑、曾聖賢、曾聖邦三人為兄弟關係,曾 宏基 則為其三人之叔叔,緣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間, 何家宇 與曾聖賢曾發生糾紛互毆後,曾聖賢遭何家宇持西瓜刀砍傷(何家宇因該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事發後因何家宇均未曾聞問避不處理,曾聖傑等三人因而對何家宇產生怨懟,嗣於106年6月19日凌晨某時許,因 曾宏基陳瑋杰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基隆市○○區○○路○○○號凱悅ktv發生衝突,陳瑋杰為與曾宏基談判而聯絡何家宇前來凱悅ktv,因何家宇人在台北,其為免陳瑋杰發生事情及曾宏基會找人前來吵架談判,遂聯絡 盧奕 烜先至凱悅ktv瞭解狀況,後何家宇抵達凱悅ktv時因已未見到曾宏基及其人馬,僅看到陳瑋杰及 盧奕烜 等人遂打算離開凱悅ktv。嗣於同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曾宏基因上開在凱悅ktv之衝突而遭人毆打成傷住院,曾聖傑三兄弟趕至醫院探視曾宏基傷勢後,曾聖傑等三人為瞭解當時在凱悅ktv曾宏基發生衝突之始末及查明究為何人將其叔叔曾宏基毆打成傷,遂於同日7時許,由曾聖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搭載曾聖傑(坐副駕駛座)及曾聖邦(坐副駕駛座後方),曾聖傑並攜帶無殺傷力之長型玩具槍枝(經當庭勘驗丈量總長約63公分,滑套正常,見本院卷第352頁、411-421頁,下均稱扣案黑色長槍)1把,放置於其所坐之副駕駛座位旁,其等三人抵達凱悅ktv時,曾聖傑、曾聖賢及曾聖邦三人依序先後分別下車,斯時於凱悅ktv一樓大廳門口適遇亦正要離開之何家宇,曾聖傑看到之前持刀砍傷曾聖賢又避不出面之何家宇,遂認曾宏基亦是遭何家宇打傷,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上開黑色長槍衝向何家宇,拉住何家宇上衣領口,強按在凱悅ktv大廳玻璃門口,並向靠近之曾聖賢稱:「何家宇押走」,曾聖賢因亦找尋何家宇多時,聽聞曾聖傑之話語後,即當場與曾聖傑達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右手撐著凱悅ktv大廳玻璃門門緣,再以左手拉何家宇手臂,欲將何家宇拉出凱悅ktv門口外,曾聖邦下車後見狀,因與何家宇間之仇隙,故而亦進入凱悅kt
v內,見以盧奕烜為首之何家宇友人約10名自ktv二樓樓梯走下來,即以手指著該等之人,並於見何家宇友人中之一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前搶曾聖傑所持槍枝時,當場與曾聖傑、曾聖賢形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趨步向前,推開搶槍之何家宇友人,以排除阻撓曾聖傑、曾聖賢實施剝奪何家宇行動自由之行為,曾聖傑、曾聖賢、曾聖邦即以此強暴方式,著手剝奪何家宇之行動自由,嗣盧奕烜亦上前與曾聖傑理論,並與其他人友人將何家宇護在中間,曾聖傑、曾聖賢、曾聖邦見寡不敵眾,逐漸退至馬路上,且因凱悅
ktv員工亦已通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經線上警網及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曾聖傑、曾聖賢、曾聖邦因而上車逃逸,因之未能逞其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
二、查獲過程:案經警據報循線追查,認曾聖傑另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罪嫌,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警察局第二大隊第一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共組專案小組,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7年
4月30上午3時34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曾聖傑到案,並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47號搜索票至曾聖傑之住所、居所、車行及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搜索,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球棒2枝及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另於本院108年10月2日審理時,由當時承辦本案件之 崔京維 小隊長(現任職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發時任職基隆市警察局一分局)將上開曾聖傑所持黑色長槍1把,轉交由 蔡旻芳 (現任職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與和本案無關之黑色短槍1把提出於本院扣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曾聖傑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聖邦及證人何家宇在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172頁)、被告曾聖邦之辯護人爭執證人何家宇在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233頁),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被告曾聖傑之辯護人爭執證人何家宇在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172頁),然查本案證人何家宇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所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何家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並無爭執,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有於106年6月19日上午7時許,至基隆市○○區○○路○○○號凱悅ktv,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曾聖傑辯解:
⒈我只是想去瞭解曾宏基被打這件事,因知悉哥哥曾聖賢前
係遭何家宇砍傷,所以在「凱悅ktv」看見何家宇時,才會衝向他,我帶槍的目的是要防身,好讓我能夠離開,我沒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
⒉被告曾聖傑前往凱悅KTV是為了瞭解曾宏基被不明人士毆
打的經過,並不是說為了要去尋仇或押人,之後遇到何家宇時,被告曾聖傑當時是聯想可能是何家宇對曾宏基下手才揪住何家宇的衣領,就此行為與要押人把人帶走的情況不同,且依被告曾聖傑體型及當下尚有被告曾聖賢、曾聖邦,若真有合意要押人則當下當何家宇在門邊時應有近一步的作為,然勘驗內容並無此情,就其過程及雙方人數被告並沒有任何剝奪行動自由的著手,而被告到現場至多僅大喊何家宇的名字,並未說要把何家宇押走,被害人會有此認為完全是基於個人誤解。
⒊至被告曾聖傑持玩具霰彈槍到現場,亦是從曾宏基被毆傷
的傷勢研判對方的人馬眾多,為自保及壯膽,被告持霰彈槍下車後實際上即便有持槍對著對方,然其僅是作勢要對方不要靠近,並未有其他言語威嚇或命任何人做什麼事,何家宇固然在偵訊時有表示會心生畏懼,惟此與何家宇在案發現場並未向員警為任何報案表示,也未事後找被告曾聖傑再理論,從何家宇當下在現場的反應,無法看到何家宇有任何心生畏懼的反應,況何家宇身後有約10餘名同夥,其當下並無心生畏懼之情。
㈡被告曾聖賢辯解:我們開車到凱悅ktv是因為曾宏基被打,
然後又看到何家宇,我是下車時才看到我弟弟曾聖傑拿槍衝出去,要抓何家宇的時候,當時因為何家宇一直在亂動一直在走,我才跟著去架他,我是為了問何家宇為何要躲起來不跟我處理我這條事,只是想問他到底躲什麼意思,沒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
㈢被告曾聖邦辯解:
⒈從基隆醫院出來後我們沒有討論要去哪裡,我只是上車不
知道要做什麼,我在車上時也沒有看到我哥哥曾聖傑拿的槍,下車時看到曾聖傑和曾聖賢在拉扯何家宇時我只是在旁邊看。
⒉本案僅被害人何家宇在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曾聖邦對其
有拉扯,且現場有聽到「何家宇押走」等語,然此僅為單一指述無其他事證可補強,況由現場錄影畫面,被告曾聖邦並無與被害人有身體上接觸,是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述並非屬實,故被告曾聖邦與被告曾聖傑、曾聖賢客觀上並無妨害被害人何家宇自由之犯行。
⒊被告曾聖邦到凱悅KTV時,並不知道是誰毆打曾宏基,由
客觀事證上來看,被告曾聖邦主觀上尤其那把槍是放在被告曾聖傑的車輛副駕駛座,而被告曾聖邦自始自終都是坐在後座,依他的視線,理應無法察覺前座藏這一把顏色黝黑的槍枝,被告曾聖邦主觀上並無要限制或恐嚇何家宇人身自由或恐嚇其安全之意思,更何況共同被告之所以有一部行為全部負責的概念,他主觀上必須預見到其他共同被告也要實施犯罪行為,但被告曾聖邦看起來並沒有這樣的主觀上認知,是被告曾聖邦與被告曾聖傑、曾聖賢間主觀上並無妨害被害人何家宇自由之犯意聯絡。
⒋就勘驗內容,被告曾聖邦下車後先在車門前楞了一下子,
是等到被告曾聖賢從駕駛座出來走進KTV後,被告曾聖邦才跟著往KTV方向前進,且一開始被告曾聖邦也是待在門口並未進入現場,直到被告曾聖傑、曾聖賢與被害人何家宇的友人發生扭打、拉扯之後,從被告曾聖邦的動作似要把其他人拉開,並無控制或限制被害人何家宇行動的意思,否則被害人何家宇當時已經被阻絕在被告曾聖賢、曾聖傑之外了,被告曾聖邦既然是多一個人力,若真要押被害人何家宇,大可單獨針對被害人何家宇,並無需何去兩個哥哥旁邊把人拉開,是客觀上被告曾聖邦並無要限制被害人何家宇人身自由的意思,況若被告曾聖邦三人一開始就計畫要把被害人何家宇押走,被告曾聖邦不可能一開始還猶豫,從錄影畫面看被告曾聖邦還搞不清楚眼前之狀況,是到事中他兩個兄弟已經在KTV內被人家圍住,被告曾聖邦才上前幫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被害人何家宇證述如下:
⒈107年4月26日偵訊時證稱(見偵2496卷第95-99頁):
我有砍曾聖賢,所以跟曾家三兄弟有結怨,106年6月19日上午7點,我在基隆凱悅KTV,因為我朋友陳瑋杰在那邊跟曾宏基吵架,吵完後過了一個多小時,我本來在臺北,陳瑋杰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曾宏基在凱悅KTV談判,所以我就趕回基隆,後來我到場沒有看到曾宏基,有看到陳瑋杰,我就要走了,結果在樓下遇到曾家三兄弟,曾聖傑就拿一把散彈槍,從一台黑色賓士下車,手上就拿一把散彈槍,並用台語大喊「何家宇押走」,我們就在那邊拉扯,後來因為我朋友盧奕烜等10多人剛好也都下樓,曾聖傑就用槍指著盧奕烜等人,曾家三兄弟就開車離開了,當時曾聖傑持槍對我大喊要強押我,我感到害怕。
⒉108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317-326頁):
我在警詢中所稱那天原本凌晨3、4點陳瑋杰跟曾宏基打架,事後5、6點陳瑋杰找我說,曾宏基要找人來跟他談判,我從台北來基隆幫陳瑋杰,我來凱悅KTV對方都沒來,要離開的時候,我一個人先下樓,看到一台黑色賨士轎車停下來,副駕駛座的曾聖傑拿一把霰彈槍衝下來,在車上的曾聖邦、曾聖賢也跟著從車上衝向我,大喊我名字要把我押走,還好我朋友下來幫我,我才沒被押走是實在的,而且當時很混亂,但曾聖傑應該是這樣喊的。
㈡證人盧奕烜證述如下:
⒈107年4月30日偵訊時證稱(見偵2496卷第107-115頁):
當天何家宇打電話給我,陳瑋杰人在凱悅KTV跟別人吵架,要我去看一下,我在凌晨3、4點到了之後看到陳瑋杰在打他,後來我就先離開了,到了上午7點我又回去凱悅,何家宇也到了,當天我喝酒喝很多,不太清楚了。
⒉108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326-334頁):
看過勘驗播放的內容以後我有想起來,當天會在跟何家宇碰面是陳瑋杰先跟曾宏基有糾紛,陳瑋杰打電話給何家宇,何家宇說他人在台北叫我過去看陳瑋杰那邊到底什麼情況,怕陳瑋杰會有什麼事情及曾宏基方面會找人來吵架談判,所以跟我講幫忙陳瑋杰去吵架。之前因為何家宇跟曾聖賢之間的糾紛,何家宇躲了很久都沒找到,剛好在凱悅
KTV碰到,所以被告他們去找何家宇,何家宇當時要出KT
V的時候,被告對他有一些肢體上的動作,當時我有去擋。看到那把槍,我沒有辦法辨認那是真槍或假槍,我卡在槍之前沒什麼目的,我想大家都是朋友,所以想勸架。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聖傑證述如下:
⒈107年4月30日偵訊時證稱(見偵2497卷第167-169頁):
我認識何家宇,跟何家宇有恩怨,之前他有砍曾聖賢。10
6年6月19日我是去瞭解曾宏基為何會被打、被誰打,我一下車何家宇就從樓上走下來,我有帶一支玩具槍,下車後本來我是要靠近何家宇,後面盧奕烜就將我們推開,我又要走過去,結果警察就過來了,我們就開車走了。
⒉108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338-344頁):
我記得我是騎摩托車跟曾聖邦,另外我也跟曾聖賢說叔叔被打,叫他去醫院看叔叔,後面我們在醫院碰面,是曾聖賢開我的賓士車過來。我們三人都知道去凱悅KTV,是在凱悅被打也只能去凱悅,目的就是要找誰打曾宏基,因為當時我叔叔被打的蠻嚴重的,被送去醫院,想瞭解到底是誰打他,我叔叔也喝醉了沒有辦法跟我說到底幾個人打他,我當下是想要去瞭解這件事而已。何家宇砍曾聖賢的時候,我人在執行,我是關完之後才知道這件事,而且之前我跟何家宇還不錯,我很不解為什麼我們兩個的關係你要去砍我哥,那時候是砍到差一點死掉,我知道這件事後就開始聯絡何家宇,但完全聯絡不到,他躲起來完全不理我。那天我去凱悅ktv就是要瞭解到底是誰打我叔叔,我不知道何家宇在不在場,我是當下在凱悅ktv遇到,我直接聯想說何家宇應該也是打我叔叔的人,當下遇到何家宇我就覺得應該是他了。今天我們自己遇到這種事情,他砍過我親家人,會不會因為這件事我們在找他而且又去針對我另一個家人,所以我要過去瞭解,以我的體型,我要抓走他真的很容易,且我不相信一、兩個人可以把我叔叔打成那樣,所以當時我下車就拿一把槍衝進去如果我今天沒有那把槍是我走不了,我帶槍的目的是要防身,好讓我能夠離開。那時候何家宇要走,我不讓他走,我要問他到底是怎樣,為什麼都要針對我家人,我又沒有對不起他,為什麼他要針對我家人。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聖賢證述如下:
⒈107年4月30日偵訊時證稱(見偵2496卷第41-43頁):
我認識何家宇,因為他砍我,盧奕烜不認識。當天我開車,載曾聖傑、曾聖邦先去基隆醫院看曾宏基,順路經過凱悅KTV,剛好看到何家宇從凱悅KTV樓上走下來,我就很不爽全部人都下車,下車之後就問何家宇要躲多久,因為他躲一年多,都沒有出來跟我談和解或關心,何家宇沒有說什麼,何家宇朋友就下來一大群人,我們就開車走了。曾聖傑當天手上有拿一把槍下車,這把搶去年就被查扣了,槍是玩具槍,當天因為何家宇人多,所以我們就帶槍去壯膽。
⒉108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344-347頁):
當天開車的是我,我們從省立基隆醫院回來只是路過凱悅,我沒有看到我弟曾聖傑放在車門邊的槍,是他先下車時才看到拿槍衝出去,因為我叔叔被打,然後我們又看到何家宇。曾聖傑拿槍衝下去抓何家宇並架住何家宇時,我也跟著架他,是因為何家宇一直在亂動一直在走,我只是想要跟何家宇好好講話,是為了問何家宇之前砍我的事,為什麼要躲起來不跟我處理我這條,躲這一年多到底躲什麼意思,他前後躲了快二年,要找何家宇處理什麼的,也都沒出現,我還沒問到我叔叔的事。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聖邦證述如下:
⒈107年4月30日偵訊時證稱(見偵2496卷第41-43頁):
何家宇、盧奕烜我都不認識,於106年6月19日上午7點,我有到基隆市○○路○○○號的凱悅KTV,沒有說要押何家宇,也沒有聽到說要對盧奕烜不利,是何家宇大喊說「打死他們」,我們就跑了,其餘同曾聖賢所言。
⒉108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348-351頁):
當初從基隆醫院出來,我們沒有討論要去哪裡,我只是上車而已,到KTV的時候,我也不知道要做什麼,在車上的時候也沒有看到曾聖傑的槍,我看到曾聖傑下車拿一把槍衝出去我不驚訝,是何家宇他們的人衝下來我才很驚訝。曾聖傑、曾聖賢在拉扯何家宇時,我是去旁邊看因為坐在車上看不到才要下車到現場去看,我沒有阻止曾聖傑、曾聖賢,後來我們就走了,我忘記有沒有聽到別人喊什麼了。
㈥本院勘驗本件案發時設置在凱悅KTV監視器內容如下:
⒈【監視器方向:凱悅ktv門口騎樓往大廳櫃台內拍攝;檔
名:00000000_07h05m_ch04_1920x1088x15】①畫面時間07時15分01秒至07時15分13秒(監視器截圖照片共6張詳見本院卷第391-396頁):
白T夾腳拖男子正欲從KTV門口走出,著灰色外套之何家宇則在KTV大廳內,白T男先張開雙手隨即後退至櫃台旁,右手並指向旁邊。著黑上衣之曾聖傑持長型不明槍械一把走向KTV大廳,灰衣何家宇則在大廳內。曾聖傑進入大廳後左手即先拉住何家宇領口處,後欲將何家宇往旁邊之大廳門按著,於畫面時間07時15分09秒曾聖賢走進大廳右手欲拉何家宇。
②畫面時間07時15分13秒至07時15分52秒(監視器截圖照片共9張詳見本院卷第397-403頁):
曾聖邦隨後走進ktv大廳門口,灰衣何家宇欲搶曾聖傑手上不明槍械,曾聖賢亦拉著何家宇,何家宇方之黑衣男等人陸續從ktv樓梯走下後與曾聖傑拉扯,並欲拿曾聖傑手上之不明長型槍,雙方從大廳入口處到騎樓上,三名著防彈背心之員警於畫面時間7時15分52秒始即到現場。
⒉【監視器鏡頭方向:凱悅ktv門口騎樓(往愛四路廟口方
向);檔名:00000000_07h05m_ch03_1920x1088x15】①畫面時間07時14分50秒至07時15分10秒(監視器截圖照片共5張詳見本院卷第383-384頁):
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黑色賓士車駛來,並停在凱悅KT
V門口,一名著淡藍色連身裙女子左手提一長型黑色手提袋走出KTV門口,畫面時間07時15分01秒始,黑上衣之曾聖傑即持長型不明槍械一把走向KTV,白上衣之曾聖邦在後並站於馬路上,黑上衣白球鞋之曾聖賢隨後跑向KTV,曾聖邦亦往KTV門口走去。
②畫面時間07時15分14秒至07時15分30秒(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張詳見本院卷第385頁):
門口外騎樓上隨後一黑衣男欲搶曾聖傑手上之長型槍並因重心不穩而向前撲倒,曾聖邦、曾聖賢各均站於曾聖傑兩側。
③畫面時間07時15分29秒至07時15分50秒(監視器截圖照片共8張詳見本院卷第386-390頁):
一眼鏡男從門口走向曾聖傑時,曾聖傑將不明長槍指向該眼鏡男後再放下,白衣曾聖邦則站於曾聖傑及眼鏡男中間並將其分開,雙方看起來有交談。之後何家宇站於KTV門口台階上,含其在內於門口及騎樓上至少有9名男子,曾聖傑右手仍持黑色不明長型槍與曾聖邦、曾聖賢站於騎樓外之馬路上,曾聖傑並舉起左手指向ktv方向,雙方仍呈面對面之姿勢,看起來有交談。隨後曾聖傑、曾聖邦、曾聖賢先後回到黑色賓士車並駛離KTV。
⒊【監視器方向:凱悅ktv正門口外之仁二路上;檔名:000
00000_07h05m_ch06_944x480x15】①畫面時間07時14分50秒至07時15分27秒(監視器截圖照片共3張詳見本院卷第405頁):
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黑色賓士車駛來,並停在凱悅KT
V門口,黑上衣拿長型不明槍械者為曾聖傑從副駕駛座先下車,白衣男為曾聖邦從右後座下車,黑衣白鞋男為曾聖賢從駕駛座下車。
②畫面時間07時15分28秒至07時15分50秒(監視器截圖照片共6張詳見本院卷第407-410頁):
曾聖傑手持長型不明槍械指向黑衣眼鏡男,左手邊依序為曾聖邦、曾聖賢,曾聖邦試圖以手隔開黑衣眼鏡男與曾聖傑,曾聖傑左手並指向ktv方向,,雙方看起來有交談。事後曾聖傑、曾聖邦、曾聖賢先後分別回黑色轎車駛離開。
㈦綜合上開證據及下列書證,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曾聖傑、曾聖賢、曾聖邦三人為親兄弟,曾宏基則為
其三人之叔叔,於105年8月間,被害人何家宇與被告曾聖賢曾發生糾紛互毆後,曾聖賢遭何家宇持西瓜刀砍傷,事發後因何家宇均未曾聞問亦避不處理,曾聖傑等三人因而對何家宇產生怨懟,嗣於106年6月19日凌晨某時許,因曾宏基與陳瑋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基隆市○○區○○路○○○號凱悅ktv發生衝突,陳瑋杰為與曾宏基談判而聯絡何家宇前來凱悅ktv,因何家宇人在台北,其為免陳瑋杰發生事情及曾宏基會找人前來吵架談判,遂聯絡盧奕烜先至凱悅ktv瞭解狀況,後何家宇抵達凱悅kt
v時因已未見到曾宏基及其人馬,僅看到陳瑋杰及盧奕烜等人遂打算離開凱悅ktv。斯於同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曾宏基因上開在凱悅ktv之衝突而遭人毆打成傷住院,曾聖傑三兄弟趕至醫院探視曾宏基傷勢後,曾聖傑等三人為瞭解當時在凱悅ktv曾宏基發生衝突之始末及查明究為何人將宏基毆打成傷,遂於同日7時許,由曾聖賢駕駛ATT-8252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搭載曾聖傑(坐副駕駛座)及曾聖邦(坐副駕駛座後方),曾聖傑並攜帶無殺傷力之不明槍枝(經當庭勘驗丈量總長約63公分,滑套正常,見本院卷第
352頁、411-421頁)1把放置於其所坐之副駕駛座位旁共同前往凱悅ktv,其等三人抵達凱悅ktv時,曾聖傑、曾聖賢及曾聖邦3人依序先後分別下車,曾聖傑下車時並攜帶上揭無殺傷力之槍枝,並在凱悅ktv大廳碰到何家宇等事實,分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何家宇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而證人盧奕烜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何家宇與被告3人間確存有爭執,此外,並據本院勘驗設置在凱悅KTV監視器內容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303-306頁、第383-409頁),要堪認定。
⒉依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內容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示,
於(檔名ch04)顯示,曾聖傑首先於案發之07時15分04秒,右手持本件扣案黑色長槍,進入凱悅ktv一樓大廳,於07時15分08秒時,在一樓櫃檯前碰到何家宇,立即以左手抓住何家宇衣領,並將何家宇壓在門上;曾聖賢繼之於07時15分10秒時,進入一樓大廳,以左手抓住大廳玻璃門緣,右手抓何家宇手臂;曾聖邦於07時15分10秒時出現在凱悅ktv門口,07時15分12秒時,因何家宇方面友人自凱悅
ktv走出,所以曾聖邦即以手指著何家宇方面之友人,07時15分13秒時由凱悅ktv門口往室內方向走近曾聖傑、曾聖賢拉址之地點,07時15分14秒時,走進凱悅ktv大門內,站在曾聖賢旁邊,斯時,曾聖傑、曾聖賢與何家宇正在拉扯,何家宇並與曾聖傑在搶奪槍枝;07時15分16秒時,何家宇友人中之一人見狀即加入搶槍之行列,盧奕烜隨之出現,並加入戰局;曾聖邦於07時15分16秒時,上前推開搶槍之何家宇友人,07時15分22秒時曾聖傑、曾聖邦、搶槍之何家宇友人因之移出凱悅ktv門外,曾聖邦亦隨之走出來,何家宇則與盧奕烜及其他友人留在凱悅ktv內;07時15分59秒時,在凱悅ktv門外,包括何家宇在內,何家宇方面約有10人,畫面並出現有著防彈背心之警員。依本院勘驗(檔名ch03、ch06)顯示,被告3人係於凱悅ktv時準備駕車離開凱悅ktv,07時15分40秒時駕車駛離凱悅
ktv。依此勘驗結果可以推知,曾聖傑確有持本件扣案黑色長槍,拉扯、壓制何家宇,曾聖賢亦有強拉何家宇之行為,曾聖邦則係在有人阻撓曾聖傑、曾聖賢之行為及搶奪曾聖傑槍枝之行為時,先是以手指對方,接著即上前排除推開阻礙曾聖傑、曾聖賢之人,參以被告3人與何家宇間確因何家宇殺害曾聖賢未遂之事而有冤仇,足見何家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聖傑有說要將其帶走之情節,洵屬有據,可以採信,再參酌曾聖傑手中持有本件扣案黑色長槍,一般人於客觀上無法分辯是否具有殺傷力,此由本院勘驗監視器(檔名ch03),於07時15分29秒時顯示,曾聖傑持本件扣案黑色長槍指著盧奕烜時,盧奕烜身體往後仰,雙手向上舉,表示投降之意即可明,據此可徵被告3人係欲以恐嚇之方式,強行要何家宇與其等離開現場以談判債務,此外,依一般常情推論,曾聖傑持有與一般槍枝外觀相似之本件扣案黑色槍枝作為犯案工具,理應迅速離開現場,要無停留在現場等待據報員警前來查緝之理,因此亦可明被告3人確有要將何家宇帶離現場之意思。故而本院認定曾聖傑、曾聖賢、曾聖邦,係為解決之前何家宇殺害曾聖賢之糾紛,在偶遇何家宇之情形下,主觀上係基於剝奪何家宇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持本件扣案黑色長槍之恐嚇方式及徒手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著手剝奪何家宇之行動自由,然因何家宇方面友人眾多,且有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因之未能遂其目的。從而,被告3人辯稱主觀上沒有剝奪何家宇行動自由之意思,客觀上沒有剝奪何家宇行動自由之行為云云,查與前揭事證不符,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曾聖傑辯稱到場只有喊何家宇名字、揪何家宇衣領
,與押人行為不同,且如欲押人,曾聖傑應有進一步之行為,但依勘驗結果,曾聖傑並無任何剝奪何家宇行動自由之行為乙節,依前認定,曾聖傑對何家宇所為,不僅止於揪衣領之行為,尚有壓制及持槍恐嚇之行為,且共犯即曾聖賢亦有強拉何家宇之行為,均足徵曾聖傑確有剝奪何家宇自由之犯意及行為,至其不能逞其目的,係因何家宇方面人數眾多,且有具警據報前來所致,故實不能以曾聖傑未能達其剝奪何家宇行動自由之結果,反之推認曾聖傑主觀上無剝奪行動自由之故意,客觀上未著手剝奪何家宇之行動自由,是曾聖傑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⒋曾聖傑又辯稱其持本件扣案黑色長槍到案發現場,只是為
自保及壯膽,且僅有作勢要對方不要靠近,並未出言言恐嚇,且在場只有何家宇一人在偵訊時表示心生畏懼,以案發時,何家宇方面友人有近10人,何家宇豈有心生畏懼之理乙節,此部分依前所述,是否能使人心生畏懼,應由一般客觀情節判斷,而依常情而論,面對槍枝,一般人應會心生畏懼,此由盧奕烜面對曾聖傑持槍指著他的反應,即可知盧奕烜確係因曾聖傑所持槍枝而心生畏懼,此與何家宇方面人數多寡無涉,是何家宇證稱因曾聖傑持有本件扣案黑色槍枝乙節即合於常情,可以採,曾聖傑此部分所辯,無從採認。
⒌曾聖邦辯稱何家宇指稱曾聖傑在案發現場有說「何家宇押
走」,是何家宇單一指證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何家宇此部分所證,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內容筆錄可佐,且合於常情,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何家宇之指證為真實,並非單一指證,曾聖邦此部分所證亦無足採信。
⒍曾聖邦辯稱在車內並未看見曾聖傑持槍,無法預知曾聖傑
、曾聖賢之行為,其在案發現場,只是要將曾聖傑、曾聖賢與何家宇方面之人拉開,其與曾聖傑、曾聖賢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剝奪行動自由罪屬於繼續犯,在行為終了前,犯罪行為仍持續進行中,其間若有基於共同之犯意參與其中,即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
②依本院勘驗(檔名ch03)結果及監視器截圖畫面,07時
15分04秒時,曾聖傑持槍站在凱悅Ktv騎樓時,曾聖邦已下車站在曾聖傑後面,再對照07時15分06秒時,曾聖賢出現在曾聖邦後方,可見曾聖邦係較曾聖傑早下車,依其所站角度,不可能看不到曾聖傑係持槍下車,再依本院勘驗(檔名ch04)結果 再佐 以監視器截圖畫面,曾聖邦於07時15分10秒時出現在凱悅ktv門口時,曾聖傑已持槍進入凱悅Ktv,並與曾聖賢共同拉扯何家宇,曾聖邦就此情節並無委為不知之理,而其竟於07時15分12秒時,因何家宇方面友人自凱悅ktv走出,即以手指著何家宇方面之友人,並於07時15分13秒時由凱悅ktv門口往室內方向走近曾聖傑、曾聖賢拉址之地點,07時15分14秒時,走進凱悅ktv大門內,站在曾聖賢旁邊,07時15分16秒時,何家宇友人中之一人見狀加入搶槍行列後,盧奕烜隨之出現,並加入戰局;曾聖邦立即上前推開搶槍之何家宇友人,由此客觀情節以觀,可知曾聖邦至少於07時15分04秒時即知曾聖傑持有槍枝,而其竟於曾聖傑、曾聖賢於07時15分10秒時,在壓制、搶拉何家宇時,站在凱悅Ktv門口,並於07時15分16秒時有人阻撓曾聖傑、曾聖賢壓制、強拉何家宇時,進入凱悅Ktv,推開阻撓之人,再佐以曾聖邦亦明知何家宇即係殺害曾聖賢之情節,依首開說明, 曾聖邦顯 係在曾聖傑、曾聖賢達成剝奪何家宇行動自由前,在曾聖傑、曾聖賢著手對何家宇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中,以客觀之排除曾聖傑、曾聖賢實施剝奪行動自由障礙之默示方式,與曾聖傑、曾聖賢於主觀上達成對何家宇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相當之行為分擔。曾聖邦上開所辯,核亦係事後卸責之詞,同不足採。
㈧綜上證據及推理,被告3人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查本件被告曾聖傑等人因與被害人何家宇間存在糾紛,為迫使何家宇解決爭端,由曾聖傑以持上開黑色長槍、壓制及拉扯何家宇、喝斥將何家宇押走;被告曾聖賢以徒手將何家宇向凱悅Ktv門外拉扯;被告曾聖邦排阻撓曾聖傑、曾聖賢等方式,對何家宇施以強暴、恐嚇之行為,而曾聖傑、曾聖賢、曾聖邦等人所駕駛之賓士車正停放在凱悅Ktv門口,由此足徵,曾聖傑、曾聖賢、曾聖邦顯係因曾聖傑持有上開槍枝,為免遭警當場緝獲,欲將何家宇押上其等所駕駛之賓士車,迅速離開現場,以談判解決糾紛,然因何家宇方面友人眾多且嗣有員警到場,至曾聖傑、曾聖賢、曾聖邦未能將何家宇押離現場,因認曾聖傑、曾聖賢、曾聖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曾聖傑、曾聖賢、曾聖邦在剝奪何家宇行動自由過程中,持黑色長槍之恐嚇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剝奪何家宇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按未遂之原因,由於障礙者,為障礙未遂;由於中止者,則
為中止未遂。障礙未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意外之障礙,致未發生結果者而言。此項意外障礙,又有單純外界障礙與心界障礙之分。前者,由於外界或為天然、人為,或為被害人之防禦等,後者,係因外界情況,影響行為人之心界,致犯罪未發生結果;而中止未遂,則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而中止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聖傑、曾聖賢、曾聖邦,已著手於剝奪被害人何家宇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然因被害人反抗或他人發覺,而未生剝奪被害人何家宇行動自由之結果為未遂犯(按應屬障礙未遂,非中止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曾聖傑、曾聖賢、曾聖邦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聖傑、曾聖賢、曾聖
邦因與被害人間有糾紛,應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或另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不得動輒以妨害自由等不法手段強令他人解決,竟恣意以上述事實欄所述之非法方法,著手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藉此逼迫被害人出面處理,其等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亦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犯罪情節非輕,不宜輕縱之,並兼衡其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各自所參與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黑色長槍1把,由當時承辦本案件之崔京維小隊長(現任職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發時任職基隆市警察局一分局)將上開曾聖傑所持黑色長槍,轉交由蔡旻芳(現任職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提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扣案,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此據證人崔京維小隊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6頁),非屬違禁物;然該槍係被告曾聖傑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聖傑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偵2497卷第167-169頁、本院卷第315-316、336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扣得之球棒2枝、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
0)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扣案之不具有殺傷力之黑色短槍1把,查均與本案無相關聯,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邱耀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又傑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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