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柏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周柏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周柏夆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2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6時18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綽號「狗兄」之 陳朝慶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時,因周柏夆為在場人,而周柏夆於員警尚無確切事證有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詳被告108年8月23日、同年10月23日詢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17頁、第75頁,本院10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又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23頁、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累犯加重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5年度基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05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105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⑶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
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屬「同一罪質」之犯罪,且反覆故意再犯,又被告多次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出監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亦即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刑罰相當原則」。是就被告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減輕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員警持搜索票至其友人陳朝慶住處執行搜索時,因被告在場,而為警併同詢問調查,被告僅係在場人,員警當時並無任何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施用毒品工具之合理懷疑,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8年8月23日警詢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至5頁、第9至17頁)。故被告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被告雖未同時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該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認就全部犯罪事實均發生自首之效力,故就本件被告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及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未能戒毒,足見其未有戒毒決心;另被告本次雖將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而僅論以較重之一罪,然其施用毒品種類究非單一,而為多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一種類之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嚴重,亦不應輕縱;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身之行為,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承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其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