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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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延琦選任辯護人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6號、第487號、第488號、第2267號、第2397號、第2398號、第2418號、第241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延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貳包(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行動電話(黑莓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彭延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黑莓機)中安裝之通訊功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聯繫後,約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公克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同案被告 吳宇倫 (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輛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包,驗前純質淨重即已達193.04公克)至基隆市○○區○○街○○號對面處,與自行駕駛車輛至該處之被告彭延琦碰頭,由彭延琦當場交付現款給同案被告吳宇倫,同案被告吳宇倫亦交付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被告彭延琦收受而持有之;隨後雙方即為員警查獲,並由員警於被告彭延琦駕駛之車輛上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告彭延琦用以聯絡之行動電話(黑莓機)1支等物。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宇倫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海洋委員會基隆
查緝隊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㈤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毒品初步檢測報告書。
㈥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無論分類上屬於何種等級之毒品,均不應再行購買、持有此等違禁物品,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無視於法律之禁制及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擅自購入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時間甚短即為警查獲,已無供人施用或流散之可能性,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並參酌其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商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8號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自陳月收入約5至10萬元(見同卷第13頁),又斟酌被告竟可以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之金額達25萬元,如以現行基本工資23100元而論,幾近於11個月之基本工資,可見本院於量刑時,尚需考量被告之財力已屬寬裕,所課予之處罰自應本諸此情,適度調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因被告具有之前揭經濟條件,各諭知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係供實行持有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違禁物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依前述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指之物,不包括毒品,且本件亦非第19條所規定之範疇;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毒品,限於第一、二級毒品,後段沒入銷燬之毒品,不包括販賣等構成刑事犯罪之第三、四級毒品。是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依前揭說明,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雖用以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然已無從「完全」與毒品析離,亦應視為毒品本身,而同依上開規定,與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黑莓機)1支乃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持
有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販毒者聯絡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8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核屬供被告遂行其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無誤,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⒊至其餘由員警自被告彭延琦處所扣得之物,既未見與本案有
何關聯性,即無從沒收,自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而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均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起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單位│備註│├──┼─────┼───────────────┼──────────┤│1│第三級毒品│1包,毛重100.04公克,驗前淨重│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愷他命│約98.44公克,驗餘淨重共98.42│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0││││公克,純度約98%,估算驗前愷他│00000000號鑑定書,鑑││││命純質淨重約96.47公克。│定編號第B-1。│├──┼─────┼───────────────┼──────────┤│2│第三級毒品│1包,毛重100.15公克,驗前淨重│同上鑑定書鑑定編號第│││愷他命│約98.55公克,驗餘淨重共98.53│B-2。││││公克,純度約98%,估算驗前愷他│││││命純質淨重約96.57公克。││├──┴─────┴───────────────┴──────────┤│總計:毛重200.19公克,驗前淨重196.99公克,驗餘淨重196.9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93.0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