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7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0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林榮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等語。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接著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合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緝獲到案時,於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毒偵卷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所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被告林榮智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7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接著在同一地點,以將摻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緝獲到案,並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榮智於本署偵訊中│坦承有上揭施用海洛因1次│││之自白│、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8年7月31日晚間│││司於108年8月16日出具│6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實。│││(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施用毒品紀錄。│││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