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31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鴻源 被告 郭文隆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郭文隆對被告林秀珍之借貸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五八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六所載被告郭文隆之執行費債權超過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次序編號十四所載被告郭文隆之受分配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部分,應予剔除後,重新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3、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5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委託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對被告林秀珍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進行拍賣,嗣台灣金融公司就拍得價金於民國102年6月5日製成分配表乙份,定於102年7月4日實行分配並為通知,原告即債權人於102年6月18日聲明異議,台灣金融公司於102年6月19日發文通知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所異議之事項提出訴訟之證明,原告於收受上開通知後,旋即在102年6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訟,並向台灣金融公司提出起訴之證明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金融公司101年度板金職字第419號、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588號等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遵守法定之程式,其起訴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被告林秀珍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林秀珍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受本院委託之訴外人台灣金融公司於102年6月5日就賣得價金製有分配表,並於次序6、14列入被告郭文隆繳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18,400元及第三順位抵押債權240萬元,另原告繳納執行費5,100元及普通債權2,647,443元則分列為次序8及16等節,有台灣金融公司101年度板金職字第419號、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588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就超逾180萬元部分並不存在,然上開分配表中列入被告郭文隆之240萬元抵押債權及執行費,已致原告債權有不足受償,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郭文隆對被告林秀珍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借貸債權不存在。(二)台灣金融公司101年度板金職字第419號(原執行案號為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5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6月5日製發之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被告郭文隆關於次序6、執行費及次序14、第三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優先債權14,400元及240萬元之債權額應予以剔除,改依原告及系爭分配表所載其餘債權人之不足額比例重分配;如分配後尚有餘額,併發還被告林秀珍(見本院卷第3、4頁)。嗣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2年10月3日具狀縮減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郭文隆與林秀珍間之借貸關係於超逾18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二)台灣金融公司101年度板金職字第419號(原執行案號為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5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2年6月5日製發之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被告郭文隆關於次序6、執行費及次序14、第三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優先債權,於超逾14,400元及180萬元之部分,均應予以剔除,改依原告及系爭分配表其餘債權人之不足額比例重為分配(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1年5月24日持鈞院89年度促字第275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被告林秀珍為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就被告林秀珍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5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委託訴外人台灣金融公司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依台灣金融公司102年6月5日101年度板金職字第419號就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示,被告郭文隆受分配:執行費(次序6,18,400元)、優先受分配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次序14,240萬元)。而被告郭文隆就其主張應受分配之債權,固據提出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日期為101年4月1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萬元;擔保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4月9日;違約金按每逾一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權利人為被告郭文隆,債務人為被告林秀珍,下稱系爭抵押權),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林秀珍所簽發之票據11紙,據之聲請參與分配。按消費借貸契約性質上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證明有交付借貸物,於金錢借貸,則應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貸與人如主張有債務不履行而應計收違約金者,亦應就債務人有應還款而未還款之情事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郭文隆陳稱其陸續借款予被告林秀珍,曾於101年1、2月間交付26萬元,以及於101年4月10日交付面額180萬元之支票1紙和現金30萬元等情,被告間僅有上開180萬元之交付證明,故就超逾180萬元之部分,原告否認被告等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參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票面記載:「本本票僅供擔保用」,故非為借貸或交付借款之證明;至於就被告郭文隆對於超逾180萬元部分提出相關提款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有提取現款之事實,非為交付借款之證據,更何況依其所提之存摺內頁之提領紀錄,總計208,711元,顯與其所陳借款26萬元一事出入甚大。就另一筆借款30萬元部分,固據被告郭文隆提出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和另一間銀行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惟僅能從後者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得知一筆被告林秀珍匯款13萬元紀錄,仍不能證明被告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是以被告郭文隆、林秀珍間除上開180萬元之款項外,應無其他借款關係存在。
(二)次查依被告郭文隆自陳借款尚待銀行整合清償被告林秀珍所負債務後隨即償還等語可知,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僅係擔保用的還款票據,其票載之到期日並非約定應還款日。則既然被告間之借款並無明確之還款日期約定,又被告郭文隆於歷次庭訊就未曾對被告林秀珍催告返還借款乙節並不否認,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在債權人未定相當期間催告返還前,被告林秀珍應無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更無被告郭文隆得主張違約金之理。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間就其借款債權附有尚待銀行整合債務清償後,被告林秀珍隨即返還之約定,而被告林秀珍亦有另向民間債權人另行借款等情事為真,惟被告間迄無提出上開約定之證明文件,故應無得率以就被告林秀珍另向民間債權人另行借款並再次就系爭執行標的物設定擔保之事,即認其有違約情事,是以被告郭文隆之抗辯顯無理由。末查依系爭分配表所示,各債權銀行計息起日均落在102年2月以後,顯見被告林秀珍在系爭執行標的物拍定前仍有持續正常繳息,以待銀行整合其債務,期間被告林秀珍更數次向原告洽商債務清償方案,應非怠於籌款。況被告林秀珍果如被告郭文隆所稱,林秀珍自101年4月,甚或7月起未履行償債,然卻未見被告郭文隆積極催討或行使權利拍賣抵押物取償,凡此種種,均證被告郭文隆迄今並無催告還款之情事,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綜上所述,被告間借貸關係於超逾
180萬元部分應認不存在,且縱被告林秀珍確有簽發附表二所示之各紙票據,亦非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被告林秀珍並無應還款而不還款,致生違約之情事,從而被告郭文隆於此部分之債權應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而受分配等語,本件爰依據分配表異議之訴和確認被告間債權不存在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秀珍於101年1、2月間即有陸續向被告郭文隆小額借款,數額共計26萬元,被告林秀珍並承諾待銀行整合其債務時即行歸還上述借款,惟系爭執行標的物因遭原第三順位及第四順位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 謝昇峰 辦理預告登記,致使原先允諾為被告林秀珍整合債務之銀行放棄整合而破局,故被告林秀珍再度向被告郭文隆商請以其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再借款210萬元先行償還原抵押權人謝昇峰之債務。為此,被告郭文隆於101年4月10日交付被告林秀珍面額18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一紙(支票號碼FA0000000),以及現金30萬元,嗣後取得謝昇峰之同意書而塗銷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至此,被告林秀珍已向伊借款總計236萬元,就該借款債權除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外,被告間並約定由被告林秀珍開立附表二所示之200萬元本票一紙予被告郭文隆,待銀行整合清償被告林秀珍所附之債務後便即償還;至於其餘36萬元借款,係由被告林秀珍開立面額3萬元之支票12紙,發票日自101年5月10日至102年4月10日,每月一張,約定每月10日償還(其中前二期之支票已兌現,剩餘如附表二所示之10紙支票尚未兌現)。同時被告間另約定,在被告郭文隆之借款債權未獲完全清償前,被告林秀珍不得再以系爭執行標的物另設定抵押權而向其他人借款,避免銀行不願整合清償債務,倘有違約情事發生,即以上開交付180萬元支票之日即101年4月10日開始算。詎料,至101年4月底,被告林秀珍仍未能洽妥銀行借款整合債務之事,且其違反上開被告間之約定,被告林秀珍再次以系爭執行標的物於101年5月8日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 蔡湘華 ,依據民法第101條規定,被告林秀珍於當下即已違反約定,而伊係於101年7月5日收到鈞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登記函後始得知被告林秀珍違反約定,經向被告林秀珍請求返還借款卻未獲其清償,故被告林秀珍尚積欠被告郭文隆230萬元及因其違約而產生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林秀珍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11日以收件字號101年重板登字第008120號,為被告郭文隆設定登記第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又原告為被告林秀珍之債權人,其執本院89年度促字第275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於101年5月24日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1588號就被告林秀珍所有之系不動產為拍賣,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變賣後,經買受人以1360萬元應買,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遂就拍得之價金製作102年6月5日分配表乙紙,並將被告郭文隆對被告林秀珍之執行費債權1萬8,400元、第三順位抵押債權240萬元,列入應受分配債權之次序6、14而受分配;另將原告對被告林秀珍之本金債權2,647,443元、利息1,610,363元、違約金322,073元,以上共計4,579,879元之普通債權列為次序16,分配金額3,186,576元、不足額1,393,303元,另執行費用5,100元則列為次序8,分配金額5,100元、不足額0元;及被告間確就18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1日101北板他字第00469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支票、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待收入傳票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588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板金職字第419號等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於超過18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6、次序14,被告郭文隆受分配執行費超過14,400元、第三順位抵押權超過180萬元之金額應予剔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一)被告郭文隆對被告林秀珍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就超過180萬元部分是否存在?(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郭文隆對被告林秀珍之18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被告郭文隆對被告林秀珍得否請求違約金?茲判斷如下:
(一)被告郭文隆對被告林秀珍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就超過180萬元部分是否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足參),故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就超過180萬元部分並不存在,被告郭文隆據以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超過180萬元部分,及執行費債權超過14,400元部分應予剔除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抗辯渠等間除101年4月10日被告郭文隆貸與被告林秀珍180萬元(此部分原告不爭執)外,被告郭文隆已於101年1、2月間陸續貸與被告林秀珍26萬元,另101年4月10日被告郭文隆亦提領30萬元現金貸與被告林秀珍,故被告間確存有236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所稱其等間借貸超過180萬元部分,即於101年1、2月間陸續借貸26萬元,及101年4月10日借貸3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與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郭文隆雖提出其在臺灣銀行100年9月6日至101年7月2日、第一銀行信維分行100年11月18日至101年3月29日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惟上開文書僅能證明被告郭文隆有提領存款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認其提領之金額係交付予被告林秀珍,況被告郭文隆前揭帳戶之提領資料中,於101年1、2月間之提領資料合計並未超過26萬元,且101年4月10日前後亦未見金額30萬元之提領紀錄,故上開證據,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復提出被告林秀珍開立予被告郭文隆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3萬元支票12張,以證明被告間確成立23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然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故被告所執前揭票據,亦無從推認被告於101年1、2月間陸續借貸26萬元,及101年4月10日借貸30萬元,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外,被告並未就被告間於101年1、2月間就26萬元,及101年4月10日就30萬元有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貸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其間借貸金額超過180萬元之部分,無堪憑採。
3、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除101年4月10日就18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外,被告郭文隆另於101年1、2月間陸續貸與被告林秀珍26萬元,及101年4月10日另貸與被告林秀珍30萬元之事實。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郭文隆對被告林秀珍之借貸債權於超過18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郭文隆對被告林秀珍之18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被告郭文隆對被告林秀珍得否請求違約金?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其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秀珍前於101年4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被告郭文隆,同時約定並登記如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即林秀珍)對抵押權人(即被告郭文隆)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8年4月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按每逾1日每萬元新台幣二十元計算」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件可稽。則依設定登記內容既約定:「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違約金:按每逾1日每萬元新台幣二十元計算」等情,可知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關於違約金債權,係自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起算甚明。
2、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被告郭文隆對被告林秀珍180萬元之債權,業如前述,而關於被告郭文隆對被告林秀珍180萬元債權之清償日,被告郭文隆抗辯當時被告間約定,若林秀珍再將房屋作其他債權抵押就認為違約,違約金之起算就會從101年4月10日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非但與前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係以「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有違,亦與被告郭文隆先前書狀所載」被告間約定待銀行整合清償所負債務後隨即償還被告郭文隆」(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齟齬,是被告間關於被告郭文隆對被告林秀珍180萬元之債權約定之清償期為何,並非無疑。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關於180萬元之借貸債權約定之清償期日,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林秀珍應於受被告郭文隆催告還款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然被告郭文隆並未就其已催告被告林秀珍返還借款乙情,提出相關證據,是被告郭文隆稱被告林秀珍已陷於遲延還款,並依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之約定之違約金聲明參與分配,洵無足取。
3、至被告郭文隆主張對於被告林秀珍之借貸債權,於超過180萬元之部分,未能確實舉證已足額交付借款及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情,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餘額之借款,被告林秀珍有無遲延還款,及被告郭文隆對於被告林秀珍有無違約金債權,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4、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郭文隆對被告林秀珍之18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清償期日已屆至,被告郭文隆自無從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林秀珍給付違約金。故原告訴請剔除次序編號6所載被告郭文隆之執行費債權超過14,400元,及次序編號14所載被告郭文隆之受分配金額超過180萬元部分,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郭文隆對被告林秀珍之借貸債權於超過180萬元部分不存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5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6所載被告郭文隆之執行費債權超過14,400元,及次序編號14所載被告郭文隆之受分配金額超過18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後,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陳述、主張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一: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新北市板橋區光仁│建│2409│30萬分之834││段1984地號土地││││└────────┴──┴──────┴──────┘┌─────────────────────────────────────────┐│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平方公尺)│││├──────┼───────┼───────┼───────┼────┼─────┤│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板橋區光│新北市板橋區民│21樓層:69.56│全部│含共有使用││光仁段7606建│仁段1984地號土│生路2段8之3號│附屬建物(陽台)││部分8046、││號│地│21樓│:9.73││8050、8051│││││附屬建物(花台)││建號之應有│││││:1.97││部分│└──────┴───────┴───────┴───────┴────┴─────┘附表二┌──────────────────────────────────────┐│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1│101年4月10日│2,000,000元│101年4月10日│CH497673│禁止背書轉讓│││││││無約定利息、違約金│││││││本本票僅供擔保用│├──┴──────┴──────┴──────┴────┴─────────┤│支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1│101年7月10日│30,000元│無填具│AG381303│無禁止背書轉讓│││││││無約定利息、違約金│├──┼───────┼─────┼──────┼────┼─────────┤│2│101年8月10日│30,000元│無填具│AG381304│無禁止背書轉讓│││││││無約定利息、違約金│├──┼───────┼─────┼──────┼────┼─────────┤│3│101年9月10日│30,000元│無填具│AG381305│無禁止背書轉讓│││││││無約定利息、違約金│├──┼───────┼─────┼──────┼────┼─────────┤│4│101年10月10日│30,000元│無填具│AG381306│無禁止背書轉讓│││││││無約定利息、違約金│├──┼───────┼─────┼──────┼────┼─────────┤│5│101年11月10日│30,000元│無填具│AG398355│無禁止背書轉讓│││││││無約定利息、違約金│├──┼───────┼─────┼──────┼────┼─────────┤│6│101年12月10日│30,000元│無填具│AG398356│無禁止背書轉讓│││││││無約定利息、違約金│├──┼───────┼─────┼──────┼────┼─────────┤│7│102年1月10日│30,000元│無填具│AG398357│無禁止背書轉讓│││││││無約定利息、違約金│├──┼───────┼─────┼──────┼────┼─────────┤│8│102年2月10日│30,000元│無填具│AG398358│無禁止背書轉讓│││││││無約定利息、違約金│├──┼───────┼─────┼──────┼────┼─────────┤│9│102年3月10日│30,000元│無填具│AG398359│無禁止背書轉讓│││││││無約定利息、違約金│├──┼───────┼─────┼──────┼────┼─────────┤│10│102年4月10日│30,000元│無填具│AG398360│無禁止背書轉讓│││││││無約定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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