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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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01號上訴人 唯亨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霖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上訴人 舜盟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增雄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砼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砼馨公司)向訴外人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自然公司)承包「106年度大同區景星里附近地區污水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其中用戶接管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7年8月起至108年2月止,陸續向伊購買PVC管材一批(下稱系爭管材),伊已依約出貨,並經上訴人簽收,惟上訴人迄未給付107年8月貨款新臺幣(下同)12萬4895元(含稅,下同)、同年9月貨款21萬2018元、同年10月貨款26萬6726元、同年11月貨款25萬8620元及108年2月貨款5080元,合計86萬7339元(12萬4895元+21萬2018元+26萬6726元+25萬8620元+5080元,下稱系爭貨款),屢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86萬7339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大自然公司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程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標得系爭工程後,分包予砼馨公司施作,砼馨公司再委由 伊施 作其中用戶接管工程,雙方約定代工不代料,材料由砼馨公司提供,因被上訴人係經主辦機關衛工處及監造廠商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通過之材料供應商,砼馨公司乃向被上訴人購買管材,伊僅負責施工。嗣砼馨公司於107年8月間財務發生困難,大自然公司央請伊繼續施作以完成系爭工程,並同意以應撥付砼馨公司之工程款支付系爭貨款,伊方同意被上訴人先以伊為買受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待大自然公司撥款時,再將該統一發票退回予被上訴人變更買受人為砼馨公司,茲因伊公司會計人員疏忽,誤將系爭貨款統一發票送交會計師報稅,經伊發覺後業已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系爭管材之買受人為砼馨公司,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5、29、49、79、109、129頁、本院卷第112頁):
(一)上訴人於107年8月至108年2月間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管材。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分別開立日期107年8月25日、票號EH00000000、金額12萬4895元;日期107年9月25日、票號GE00000000、金額21萬2018元;日期107年10月25日、票號GE00000000、金額26萬6726元;日期107年11月24日、票號JB00000000、金額25萬8620元;日期108年2月25日、票號KY00000000(原判決誤載為EH00000000)、金額5080元,買受人均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共5紙。
(三)上訴人持上開5紙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嗣於108年8月8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管材存在買賣契約,上訴人積欠伊系爭貨款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86萬7339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大自然公司向衛工處標得系爭工程後分包予砼馨公司,砼馨公司再委由上訴人施作其中用戶接管工程,系爭工程所需管材原係由砼馨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惟因砼馨公司於107年8月4日跳票,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未給付,被上訴人不願再與砼馨公司交易,大自然公司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乃央請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下單,由被上訴人繼續供料等情,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 周康華 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系爭工程管材的供應商,一開始是砼馨公司向被上訴人調料,但砼馨公司於107年8月間積欠3個月的貨款,被上訴人就停止供料,於同年8月底,上訴人負責人周俊霖到被上訴人公司,表明其為砼馨公司小包,希望被上訴人繼續供料,原先表示要用砼馨公司名義叫料,但被上訴人拒絕,周俊霖說會幫忙討回砼馨公司積欠的貨款,且同意用上訴人名義叫料,被上訴人才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32、236頁),且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25日起之出貨單均載明客戶名稱為「唯亨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有原證1出貨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37至47、61至77、91至107、113頁),觀諸上開出貨單記載系爭管材之品名、規格、數量及客戶名稱,絲毫未提及砼馨公司,而部分出貨單係由上訴人負責人周俊霖親自簽收,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間起拒絕繼續出售管材予砼馨公司,係因上訴人表明由其下單訂購,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方依上訴人指示交付系爭管材,且上訴人對於出貨單上記載其為客戶(即買受人)、品名、規格及數量等交易必要之點未表示異議,而受領系爭管材,堪認兩造間就買賣系爭管材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無論上訴人同意出名下單之動機如何,均無礙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
(三)又依被上訴人製作客戶銷貨彙總表、應收帳款對帳單記載(見原審卷第17、19、31至35、51至59、81至89、111頁),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9月、10、11月、108年2月間出貨之貨款金額依序為12萬4895元、21萬2018元、26萬6726元、25萬8620元、5080元,合計86萬7339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上開客戶銷貨彙總表、應收帳款對帳單上所載之買受人、貨物品名、規格及數量與原證1出貨單內容相符,益徵兩造對於買賣系爭管材之價格、數量意思表示互為一致,佐以被上訴人依兩造議定之貨款金額開立統一發票5紙,其上亦載明買受人為「唯亨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5、29、49、79、109頁),且證人即砼馨公司員工 李建旻 於原審證稱:砼馨公司是系爭工程協力廠商,伊負責在工地現場監工及叫料,後來公司有一些問題,伊請上訴人現場人員叫料,如果是伊叫料,出貨單上會記載客戶是砼馨公司,如果不是伊叫料就不一定,上訴人於108年初有拿被上訴人開立的發票來問伊,伊有跟上訴人說退回去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重新開立發票,否則上訴人就要自行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0
4、206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上記載之客戶名稱及買受人,乃被上訴人認定之交易對象,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貨款之統一發票後,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更正買受人為砼馨公司,反而持以申報營業稅觀之,足見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管材者為上訴人,而非砼馨公司。
(四)另觀諸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簽立切結書(原證7),記載:「致舜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茲因大同區景星里附近地區污水接管工程案款項尚未支付,本公司預計於本案驗收結算計價後予以結算....發票號碼:EH00000000、EH00000000、GE00000000、GE00000000、JB00000000,總金額00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依其文義,乃上訴人承諾於系爭工程結算計價後支付上開貨款予被上訴人,復據證人即大自然公司員工 吳健彰 證稱:系爭工程由伊負責,伊是窗口,原證7切結書是伊寫的,當時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開立的發票,兩造就管材貨款進行協商,協商結果貨款由砼馨公司負責,被上訴人說因為流程關係,需要上訴人叫料,結算時由砼馨公司支付,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寫切結書,上訴人不懂如何寫,就請伊幫忙寫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14頁),及證人周康華證稱:原證7切結書記載的貨款,是上訴人的貨款加上砼馨公司的貨款,當時伊向上訴人催討貨款,上訴人說待系爭工程結算後再付款,伊要上訴人提出書面保證會付款,這樣伊才有辦法請被上訴人繼續出貨。後來伊打電話給大自然公司的吳經理(即吳健彰),跟他說如果大自然公司沒有付款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要停止供貨,之後吳經理就以LINE傳送原證7切結書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32、236頁),參酌原證7切結書所載票號EH00000000發票,係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開立,買受人為砼馨公司;票號EH00000000、GE00000000、GE00000000、JB00000000係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8月25日、同年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4日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29、49、79頁、本院卷第98頁),且原證7切結書並無砼馨公司之用印,可見兩造於107年12月28日就上開貨款進行協商,證人吳健彰為使被上訴人繼續供貨,以順利完成系爭工程,乃央請上訴人簽立原證7切結書,承諾待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由大自然公司以應撥付砼馨公司之工程款支付上開貨款,此實屬工程實務所謂監督付款性質,並未改變上訴人為買受人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原證7切結書並無伊付款之承諾,系爭管材之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砼馨公司之間云云,要無可採。
(五)上訴人復辯稱:伊之會計人員因作業疏失,誤將系爭貨款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營業稅,事後已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可見兩造間就系爭管材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云云。惟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買受人為營業人者:㈡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可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係營業人為買受人者,於買賣發生退換貨或折讓貨款情事時開立,作為進貨之減項憑證,此僅係稅法上之作業流程,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非系爭管材之買受人,況依上訴人於108年8月18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新店寶橋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記載:「....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於108年8月7日寄發中埔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要求本公司(即上訴人,下同)給付出貨款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顯係誤會....惟貴公司前寄送發票5紙,因本公司承辦人員疏忽,持以申報營業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及上訴人開立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記載日期為「108年8月8日」參互以觀(見原審卷第129頁),可知上訴人係於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108年8月7日中埔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後,拒絕履行買受人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方於108年8月8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銷項稅額之扣減憑證,此乃上訴人單方之意思開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管材無買賣契約存在。
(六)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務員周康華曾於107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伊負責人周俊霖表示,大自然公司之吳健彰經理告知可先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發票,復於108年3月8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周俊霖詢問有無大自然公司撥付系爭貨款之消息,卻未要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可見兩造間就系爭管材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LINE聊天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41至245頁)。觀諸上開LINE聊天紀錄記載,周康華於107年11月21日以LINE傳送載有系爭管材8、9、10月貨款金額之照片予周俊霖,表示:「吳經理說發票還是可以先開你們唯亨(即上訴人)的」(見原審卷第241頁),復於108年3月8日以LINE傳送訊息,詢問周俊霖:「請問大自然那邊我們舜盟(即被上訴人)的貨款有進一步的消息嗎」等語,周俊霖回覆:「目前我的款項和貴公司一樣都還沒下來,可能麻煩您直接問吳經理會比較快....」(見原審卷第243頁),嗣周康華傳送訊息告知:「吳經理說11號後會安排正驗,要等正驗後20天左右款項應該會下來,到時會請你們我們等廠商一起去談」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據證人周康華證稱:
107年11月21日訊息說的「吳經理」就是吳健彰,周俊霖曾詢問伊發票可不可以開砼馨公司的,並要求伊詢問大自然公司的吳健彰,伊才會跟吳健彰聯絡,伊有跟吳健彰說是上訴人叫貨,所以發票不可以開砼馨公司的,是吳健彰跟伊說發票可以先開上訴人的,伊只是將吳健彰的話轉述給周俊霖。伊發送108年3月8日訊息詢問周俊霖的是107年8月份以後管材的貨款,因為當時周俊霖說大自然公司沒有付上訴人錢,上訴人沒有辦法給付系爭貨款,要等到大自然公司撥款下來,才有貨款給被上訴人,屆時伊與周俊霖一起到大自然公司協商,看看貨款是由大自然公司直接撥款給被上訴人,抑或經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5頁);證人吳健彰證稱:系爭工程是大自然公司向衛工處承攬,砼馨公司是協力廠商,所有支付廠商的款項都要經過砼馨公司,大自然公司給付砼馨公司的工程款有包括管材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13頁)互核以觀,可知大自然公司給付砼馨公司之工程款包括管材費用,砼馨公司於107年8月間發生財務困難後,大自然公司為使上訴人繼續施作,同意以應撥付砼馨公司之工程款支付系爭貨款,上訴人始同意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管材,故周康華於107年11月21日向周俊霖表示系爭貨款之發票要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時,周俊霖並無反對之意見,僅表示貨款須待大自然公司撥付工程款後支付,嗣周康華於108年3月8日詢問周俊霖有無大自然公司撥款之消息未果後,乃自行詢問大自然公司,得知系爭工程預定驗收之日期,遂邀同周俊霖前往該公司協商系爭貨款之撥付方式,即由大自然公司直接撥付予被上訴人,抑或由該公司先撥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撥付予被上訴人,是上開聊天紀錄尚無從作為上訴人非系爭管材買受人之佐證,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七)至上訴人辯稱:伊與砼馨公司簽訂工程簡式契約,約定伊僅代工不代料,系爭管材應由砼馨公司提供,伊非系爭管材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固提出工程簡式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59頁),惟查,上開契約係上訴人與砼馨公司簽訂,充其量僅能證明砼馨公司對於上訴人負有提供系爭管材之協力義務,然依前開所述,系爭工程之管材原係由砼馨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單,但砼馨公司於107年8月間起無力支付貨款,被上訴人不願繼續與砼馨公司交易,大自然公司為使系爭工程順利完工,乃央請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下單,上訴人並承諾待系爭工程驗收結算計價後支付系爭貨款,是由系爭管材訂購當時狀況及嗣後履行情形以觀,系爭管材之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砼馨公司並非系爭管材之買受人,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管材存在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86萬7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見原審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