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69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3月10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3月8日起至135年3月8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即相對人。嗣債務人甲○○於95年3月17日向聲請人⑴借款700,000元⑵個人綜合額度借款3,000,000元⑶住宅貸款2,000,000元⑷週轉金貸款2,000,000元【惟⑵⑶⑷合計不得超過個人綜合額度3,000,000元】,均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⑴102年3月17日⑵⑶115年3月17日⑷借款期間至97年3月17日止,期間屆滿前,兩造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該期間即自動延長12月,嗣後亦同,但其延長之期限,仍不得超逾115年3月
1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⑶97年3月17日⑷97年3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527,086元⑵1,845,556元⑶645,915元⑷475,83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文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