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沙簡上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沙簡上字第6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19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97年6月20日本人親自收受本案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甲○○之上訴書狀遲至97年7月3日始向本院遞送,已逾十日期間,揆諸前揭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被告甲○○提起本件上訴,顯然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可補正;再者,被告甲○○之母 陳碧霞 於本院中陳稱本件係伊以其女兒名義為其上訴等語,惟被告甲○○本身雖有重度精神障礙之病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然其已經成年在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之前提下,其母並不得在法律上以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行任何訴訟行為,況且,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之訊問事項均能翔實應答陳述,且供稱其清楚個人所為之犯行等語,顯見被告甲○○尚未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因此,其母陳碧霞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以其個人名義為被告甲○○之利益獨立上訴。從而,本件上訴,顯然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