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林朝枝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再審被告 郭仰宏 訴訟代理人 伍衣 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7月11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①再審原告民國85年間施作臺東縣政府武陵至延平道路第3期工程時,挖掘到如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84號卷第15頁假扣押執行筆錄附表所查封之石板21塊(下稱系爭石板),將系爭石板放置於再審原告當時居住之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之空地,再審原告依民法第808條,取得埋藏物即系爭石板之所有權,縱然不依該規定取得所有權,再審原告取得系爭石板後,亦因時效取得系爭石板所有權。後訴外人 鍾品澄 購買系爭房屋,竟於98年7月5日擅自委由 伍衣衽 及 孟永淥 (2人與再審被告同為原審之共同被告)將系爭石板出售予再審被告,並僱工將系爭石板運往再審被告臺東縣綠島鄉○○村○○00號之住處,再審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228號(下稱原第1審判決)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石板,遭以再審原告非系爭石板之所有權人等理由判決駁回後,提起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亦為上訴審以伍衣衽依民法第948、801條善意取得之規定取得系爭石板所有權,而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惟原第1審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發現系爭石板之事實,及臺東縣政府武陵至延平道路第3期工程文件、證人游順
永、 王火金 之證言等證據,遽予認定再審原告並非系爭石板之所有權人,本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第1審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系爭石板之所有權人相關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得亦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③又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再審原告並非基於己意而喪失系爭石板之占有,而漏未適用民法第949條關於善意取得之例外規定,逕行適用上述善意取得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第1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應將系爭石板返還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石板並非再審原告所有,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而「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明定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原第1審判決業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由第二審之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依上揭規定,再審原告僅能就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提起再審,原第1審判決縱有瑕疵,也非主張再審之理由,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第1審判決未審酌臺東縣政府武陵至延平道路第3期工程文件、證人 游順永 、王火金之證言等證據逕予認定事實等理由,主張原第1審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事而提起本件再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卻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乃無理由。
(二)民法第949條第1項「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雖就民法第801、948條善意取得制度設有例外規定,使原占有人非基於自己之意思喪失占有之情形,若於2年內向新占有人請求,新占有人即不能主張善意取得之法律效果,惟當新占有人完成民法第801、948條善意取得之要件後,仍暫先取得所有權,待原占有人行使民法第949條第1項之回復請求權後,始發生回復所有權原來狀態之法律效果,換言之,若原占有人未行使該回復請求權,新占有人即依善意取得而成為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再審被告業已主張伍依衽依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石板所有權等情,而再審原告僅以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石板,至訴訟終結止,均未為民法第949條第1項回復請求權之主張,法院不應加以審酌此當事人未主張之事項,原確定判決因此適用民法第801、948條之規定,認定伍衣衽善意受讓系爭石板之所有權,進而認定伍衣衽將系爭石板贈與再審被告,係基於有權之處分,再審被告乃因此取得系爭石板所有權,而駁回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請求,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為民事訴訟法502條第2項、503條所規定。本院審酌再審原告指明之再審理由後,均顯無再審理由,說明理由如前。
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莊尚洋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