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90號
103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瑞桐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翟光華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林皓堂 律師 劉大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翟光華部分: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瑞桐部分:詳如附件二「刑事聲請交保狀」及附件三「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及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翟光華、黃瑞桐前均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組織犯罪(嗣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確認聲請人即被告翟光華就此部分之涉犯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聲請人即被告黃瑞桐就此部分之涉犯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
344條之重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人即被告翟光華另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尚有共犯 劉穎之 、 江威廷 等人在逃,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參酌聲請人即被告翟光華、黃瑞桐等參與本件組織犯罪、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及重利等犯行之期間及所得金額等情,足認其等所為前揭組織犯罪、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及重利等犯行,確均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均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均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之規定,當庭裁定均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1年5月24日起予以執行在案,嗣經本院於102年8月15日、同年10月21日、12月17日,先後裁定聲請人即被告翟光華、黃瑞桐均延押2月,另於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2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經詰問相關證人(含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共同被告)完畢後,當庭解除聲請人即被告翟光華、黃瑞桐等人之接見通信限制。是聲請人即被告翟光華、黃瑞桐現均為本院羈押中,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即被告黃瑞桐於本件審理時,雖坦承前揭重利犯行,另聲請人即被告翟光華雖亦坦承部分重利犯行,惟均否認涉犯前揭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其餘犯行。但依聲請人即被告翟光華、黃瑞桐及本件其餘共同被告等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相關供述或證述、證人或被害人即相關計程車司機等於本件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述或證述及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足認聲請人即被告翟光華、黃瑞桐確均觸犯妨害自由、強制、恐嚇、重利等犯行,聲請人即被告翟光華並另觸犯誣告等犯行,其中聲請人即被告翟光華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重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另就其分別對被害人 柯偉松 、秘密證人即被害人A8等人所犯如前揭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四、八所示之強制、恐嚇等罪,共2罪,各判處如該件判決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四、八所示之刑(詳如後附「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四、八所示),另就其所犯如該件判決主文附表二編號八、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所示之「誣告罪」,共5罪,各判處如該件判決主文附表二之「科刑(主文)」欄編號八、十二、
十三、十四、十五所示之刑,另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其所犯前揭「重利罪」及該件判決主文附表二之「科刑(主文)」欄編號八、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各罪所處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另就該件判決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四、八及「傷害罪」部分所處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在案。另聲請人即被告黃瑞桐則經本院前揭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就其所犯「重利罪」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0萬元,另就其分別對被害人 麥宗龍 、秘密證人即被害人A3、被害人 陳建德 、 吳聰勝 、 蔣中民 等人所犯如該件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九、十五、二二、二八、二九所示之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罪,共5罪,各判處如該件判決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九、十五、二二、二八、二九所示之刑(詳如後附「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九、十五、二二、二八、二九所示),並就其所犯前揭「重利罪」及該件判決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九、二九各罪所處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另就該件判決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十五、二二、二八等部分所處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前揭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卷證及該件判決,核閱無訛在卷。依聲請人即被告翟光華、黃瑞桐均係先後數次為前揭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犯行之事實觀之,顯見其等確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實情,均有應予羈押之原因;另參酌本件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聲請人即被告等人所為有危害渠等人身安全之虞,部分證人更要求隱匿渠等個人資料或列為秘密證人等情,亦顯見聲請人即被告翟光華、黃瑞桐所為前揭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行為,確均有使本件相關被害人各遭受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恐嚇威脅甚至實害之虞,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關於預防性羈押之規定,足認聲請人即被告翟光華、黃瑞桐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害人權益與聲請人即被告翟光華、黃瑞桐等人身自由保障等各情,認如對聲請人即被告翟光華、黃瑞桐等各採取其他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均不足以防免其等繼續或反覆實施前揭同一犯罪,因認聲請人即被告翟光華、黃瑞桐等前揭繼續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事由及其等羈押之必要性均未消滅,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即被告翟光華、黃瑞桐各於前揭附件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附件二「刑事聲請交保狀」及附件三「刑事抗告狀」所載之相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及聲請人即被告黃瑞桐於本件103年1月23日訊問期日所述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或與本院判斷聲請人即被告翟光華、黃瑞桐等前揭繼續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事由,及其等羈押必要性仍均存在之判斷不符(如聲請人即被告翟光華辯稱不得徒憑臆測理想之詞,率認其有符合前揭預防性羈押之要件;另聲請人即被告黃瑞桐辯稱其早已將元一當舖出售他人,已無再犯之虞,並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等語),或與該項判斷無關【如聲請人即被告翟光華辯稱其所犯重利罪之法定本刑輕微,並無日後顯難對其進行本件追訴審判之情形;另聲請人即被告黃瑞桐辯稱其已就「重利罪」部分認罪、所犯重利罪及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罪不符合重罪羈押之要件、其係自動到案,又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亦無串供或湮滅證據之虞等語,核與前揭關於預防性羈押之要件判斷均無關;另聲請人即被告黃瑞桐陳稱其已被羈押逾9月、家中小孩(現由聲請人即被告黃瑞桐女友照顧)經心臟病手術後需定期回診、年關將近、希望能與妻小團員等語,亦與前揭判斷均無關】,自均無解於聲請人即被告翟光華、黃瑞桐等前揭繼續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事由及其等羈押必要性仍均存在之判斷,均不足據為其等有何得予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或依據。另經核本件聲請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即被告翟光華、黃瑞桐等各別具狀,各以前揭情詞,各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核均無理由,其等聲請均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翟光華、黃瑞桐等被訴組織犯罪及洗錢罪部分,雖均經本院認為無法證明而均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另聲請人即被告翟光華、黃瑞桐被訴另涉犯其餘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犯行,及聲請人即被告翟光華另被訴涉犯其餘部分之誣告犯行等部分,雖亦經本院認為均無法證明而均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均詳如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關於「寅、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惟並不影響聲請人即被告翟光華、黃瑞桐確有前揭數次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犯行,而足認其等確均有繼續或反覆實施前揭同一犯罪之虞,均有應予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判斷。另聲請人即被告黃瑞桐前雖曾具狀提出前揭附件三所示之「刑事抗告狀」,於該狀「抗告聲明」記載「原審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之羈押裁定撤銷」,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即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之羈押裁定,究係指本院就前揭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何日所為之何項羈押裁定?是其所為前揭「抗告聲明」顯有未盡明確之處。嗣經本院於103年1月23日訊問期日當庭闡明後,聲請人即被告黃瑞桐當庭陳稱其係誤認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在103年1月13日宣示判決當日,曾諭知除聲請人即被告翟光華、黃瑞桐以外之其餘在押被告均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就聲請人即被告翟光華、黃瑞桐部分,均未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因而以前揭「刑事抗告狀」表示不服,惟因其於102年12月23日即已前揭「刑事聲請交保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前揭「刑事抗告狀」之訴求內容與前揭「刑事聲請交保狀」之聲請內容相同,均係聲請准許其具保停止羈押,爰請求將前揭「刑事抗告狀」併入本件卷內,而以該件聲請狀及前揭「刑事聲請交保狀」所載理由依據,一併據為其於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是本院就聲請人即黃瑞桐所提前揭「刑事抗告狀」自無庸另行分案或移請抗告審處理,而應逕將該件聲請狀與聲請人即被告黃瑞桐所提前揭「刑事聲請交保狀」,一併據為聲請人即被告黃瑞桐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並依法為本件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主文附表一:
┌─┬───┬─────────┬─────────┬───────────┬──┐│編│被告│犯罪事實│主文罪名│科刑(主文)│備註││號││││││├─┼───┼─────────┼─────────┼───────────┼──┤│一│ 翁秋陽 │如事實欄三(一)部│犯刑法第304條第1│翁秋陽處有期徒刑伍月,│││││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項之強制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 顏成 俊│如事實欄三(二)部│共同犯刑法第304條│ 顏成俊 處有期徒刑伍月,│註一││││分所示之犯罪事實。│第1項之強制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顏成俊│如事實欄三(三)部│共同犯刑法第302條│顏成俊處有期徒刑拾月。│註二││││分所示之犯罪事實。│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四│翟光華│如事實欄三(四)部│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翟光華處有期徒刑陸月,││││顏成俊│分所示之犯罪事實。│第1項之強制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顏成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顏成俊│如事實欄三(五)部│犯刑法第305條之恐│顏成俊處有期徒刑陸月,│││││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嚇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 林冠福 │如事實欄三(六)之│犯刑法第302條第1│林冠福處有期徒刑陸月,│││││①所示犯罪事實。│項之妨害自由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林冠福│如事實欄三(六)之│犯刑法第302條第1│林冠福處有期徒刑陸月,│││││②所示犯罪事實。│項之妨害自由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翟光華│如事實欄三(七)部│共同犯刑法第305條│翟光華處有期徒刑陸月,││││翁秋陽│分所示之犯罪事實。│之恐嚇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翁秋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黃瑞桐│如事實欄三(八)部│共同犯刑法第302條│黃瑞桐處有期徒刑玖月。│註三││││分所示之犯罪事實。│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十│ 蕭睿軒 │如事實欄三(九)部│犯刑法第305條之恐│蕭睿軒處有期徒刑伍月,│││││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嚇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顏成俊│如事實欄三(十)部│犯刑法第304條第1│顏成俊處有期徒刑伍月,│││一││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項之強制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顏成俊│如事實欄三(十一)│共同犯刑法第304條│顏成俊處有期徒刑陸月,│註四││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第1項之強制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蕭睿軒│如事實欄三(十二)│犯刑法第302條第1│蕭睿軒處有期徒刑捌月。│││三││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項之妨害自由罪。││││││。││││├─┼───┼─────────┼─────────┼───────────┼──┤│十│林冠福│如事實欄三(十三)│共同犯刑法第302條│林冠福處有期徒刑陸月,│││四│ 陳榮樺 │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榮樺處有期徒刑柒月。││├─┼───┼─────────┼─────────┼───────────┼──┤│十│黃瑞桐│如事實欄三(十四)│犯刑法第305條之恐│黃瑞桐處有期徒刑陸月,│││五││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嚇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林冠福│如事實欄三(十五)│共同犯刑法第304條│林冠福處有期徒刑伍月,│註五││六││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第1項之強制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林冠福│如事實欄三(十六)│共同犯刑法第304條│林冠福處有期徒刑伍月,│註六││七││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第1項之強制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 黃詩文 │如事實欄三(十七)│犯刑法第304條第1│黃詩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八││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項之強制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黃詩文│如事實欄三(十八)│犯刑法第304條第1│黃詩文處有期徒刑肆月,│││九││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項之強制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黃詩文│如事實欄三(十九)│犯刑法第304條第1│黃詩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十││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項之強制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黃詩文│如事實欄三(二十)│犯刑法第304條第1│黃詩文處有期徒刑伍月,│││一││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項之強制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黃瑞桐│如事實欄三(二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黃瑞桐處有期徒刑陸月,│││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嚇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黃詩文│如事實欄三(二二)│共同犯刑法第304條│黃詩文處有期徒刑伍月,│││三│ 吳偉華 │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第1項之強制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偉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陳榮樺│如事實欄三(二三)│共同犯刑法第304條│陳榮樺處有期徒刑陸月,│註七││四││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第1項之強制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蕭睿軒│如事實欄三(二四)│犯刑法第304條第1│蕭睿軒處有期徒刑伍月,│││五││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項之強制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蕭睿軒│如事實欄三(二五)│共同犯刑法第304條│蕭睿軒處有期徒刑陸月,│││六│ 周鉅展 │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第1項之強制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周鉅展處有期徒刑柒月。││├─┼───┼─────────┼─────────┼───────────┼──┤│二│周鉅展│如事實欄三(二六)│共同犯刑法第305條│周鉅展處有期徒刑陸月,│││七│ 林虹妏 │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之恐嚇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虹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黃瑞桐│如事實欄三(二七)│共同犯刑法第304條│黃瑞桐處有期徒刑伍月,│註八││八││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第1項之強制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黃瑞桐│如事實欄三(二八)│共同犯刑法第302條│黃瑞桐處有期徒刑拾月。│註九││九││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三│林冠福│如事實欄三(二九)│犯刑法第305條之恐│林冠福處有期徒刑伍月,│││十││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嚇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黃詩文│如事實欄三(三十)│共同犯刑法第304條│黃詩文處有期徒刑伍月,│││一│ 林碧慧 │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第1項之強制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吳偉華│。││仟元折算壹日。│││││││林碧慧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偉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林冠福│如事實欄三(三一)│共同犯刑法第305條│林冠福處有期徒刑伍月,│││二│陳榮樺│之①部分所示之犯罪│之恐嚇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事實。││仟元折算壹日。│││││││陳榮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林冠福│如事實欄三(三一)│共同犯刑法第305條│林冠福處有期徒刑伍月,│││三│陳榮樺│之②部分所示之犯罪│之恐嚇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事實。││仟元折算壹日。│││││││陳榮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 黃鴻逸 │如事實欄三(三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黃鴻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四││之③部分所示之犯罪│嚇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事實。││仟元折算壹日。││└─┴───┴─────────┴─────────┴───────────┴──┘註一:共犯包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
註二:共犯包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武 」、「 孔雀 」、「 小林 」之成年男子。
註三:共犯包括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龔 」之成年男子。
註四:共犯包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孔雀」等成年人。
註五:共犯包括 林俊騰 (綽號「 阿俊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法拉利 」之成年男子。
註六:共犯包括江威廷。
註七:共犯包括林俊騰(綽號「阿俊」)」等成年人。
註八:共犯包括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龔」之成年男子。
註九:共犯包括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龔」之成年男子等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