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毅
賴沛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毅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沛宗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溝通,反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及肢體動作,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法治觀念薄念,然被告周宗毅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賴沛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兼衡2人之素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2份在卷)、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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