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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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清
簡登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清、簡登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拾支、骰子貳拾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
106年12月1日晚上,在位於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南堤碼頭」應補充為「於民國106年12月1日18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南堤碼頭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證據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萬清、簡登煌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業據被告陳萬清、簡登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萬清、簡登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陳萬清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簡登煌前有傷害、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及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考量渠等2人賭博金額非鉅,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2人均自陳以捕漁為業,及被告陳萬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簡登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天九牌20支、骰子20顆及賭資新臺幣2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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