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昭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昭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曾昭祥於民國100年8月13日上午5時1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前,因懷疑身分證真假之問題欲求證,與執行勤務中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值班員警 陳正賢 發生口角,曾昭祥明知陳正賢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17分許,在上址分局前,對員警陳正賢施強暴,徒手拉扯陳正賢衣服並毆打陳正賢頭部,致陳正賢受有臉、頭皮多處挫瘀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瘀傷、雙耳之挫瘀傷、左手背破皮之傷害(所涉犯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陳正賢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並造成陳正賢之上衣口袋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傷害上開執行勤務之員警陳正賢。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曾昭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正賢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陳正賢之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陳正賢受傷及衣服破損照片各1張。
四、核被告曾昭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危害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尊嚴,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於75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7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曾昭祥明知陳正賢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100年8月13日上午5時17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前,對員警陳正賢施強暴,徒手拉扯陳正賢衣服並毆打陳正賢頭部,致陳正賢受有臉、頭皮多處挫瘀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瘀傷、雙耳之挫瘀傷、左手背破皮之傷害,因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陳正賢於101年7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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