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68號聲請人即原告甲○○聲請人戊○○
丁○○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相對人即被告城龍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庚○○
丙○○ 陳惠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聲請人己○○、戊○○、丁○○代原告甲○○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6年6月6日,已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建號為臺南市○○區○○段2070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聲請人己○○、戊○○、丁○○,原告甲○○亦同意將因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一切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因被告於96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由己○○、戊○○、丁○○代原告甲○○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由己○○、戊○○、丁○○代原告甲○○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甲○○於本院97年1月3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你賣系爭房屋給己○○等三人時,是只有把房屋售讓給己○○等三人,但表示保留有關系爭房屋因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所發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給自己,要由自己繼續在本件訴訟中擔任原告?還是把房屋售讓給己○○等三人,同時表示有關系爭房屋因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所發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併讓與給己○○等三人,在讓與後,要由己○○等三人在本件訴訟中擔任原告?)我的意思是要把房屋轉賣給己○○等三人,且有關於本件房屋的一切權利包含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一併轉讓給己○○等三人,由他們在本件訴訟中擔任原告。」等語,核與聲請人己○○所述:「當時購買房子時甲○○就有說明有關系爭房屋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要讓與給我們,由我們來處理本件訴訟。」等語相符。是以,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已移轉於第三人即聲請人己○○、戊○○、丁○○,亦即,本件訴訟對於原告甲○○而言已無利益,反而對於第三人即聲請人己○○、戊○○、丁○○具有重大利害關係。況且,聲請人於上開97年1月30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將渠等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復於庭後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應准由聲請人己○○、戊○○、丁○○代原告甲○○承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桂美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