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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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上訴人 陳士斌 即被告&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的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士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經本院判決,民國109年1月7日,送達判決於被告實際居住地,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無受領文書的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41、143頁)前述判決之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即109年1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8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期間末日109年2月9日(星期假日)因此,109年2月10日上訴期間屆滿;而被告遲至109年2月27日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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