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小虹選任辯護人黃泓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小虹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晚上7時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21巷口,遇告訴人 何銘元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簡稱:機車)暫停該巷口,欲等候垃圾車抵達後倒垃圾,被告認該機車擋在巷口,致其無法轉彎駛入巷內,遂要求告訴人移車,經告訴人些許移動機車後,認空間已足夠供被告駛入,然被告仍認空間不足,遂要求告訴人駛離,為告訴人拒絕,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先通報員警。嗣告訴人倒完垃圾欲騎乘機車離去時,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見告訴人欲騎車離去,即徒手推倒坐在機車車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及腕挫傷、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拉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秉洲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