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錦鴻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錦鴻自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60,473元,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聲請人現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襄理,佣金收入視業績而定,每月收入不穩定,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7年7月止共2年,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5,751元【計算式:(000000+311198+350323)÷24=35,75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24,792元(即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9,000元、停車費2,500元、醫療費600元、健保費642元、電話費1,800元、日用品費1,000元、賣酒罰鍰1,250元)後,每月剩餘10,959元。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一台普通重型機車(124CC、光陽、102年10月出廠),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保單,皆已停止繳費而失效。聲請人有強制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字第55748號),最近3年內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存摺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上午9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