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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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乙○○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9,048元,約定本
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
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1年12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前開1筆借款利息,均依原告銀
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
(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
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
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
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
還之權利,借款人願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查被告
丙○○於94年3月休學,是依約前開1筆借款應自95年4月
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金。惟被告丙○○竟違約未為給
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
金9,048元,及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乙
○○、丁○○為前開1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
三、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被告丙○○、丁
○○數年前即已離家出走,其並不知悉丙○○並未清償這筆
助學貸款,而其雖有還款誠意,然先前中風後,迄今仍失業
中,經濟能力困窘,目前實無力償還所欠款項云云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以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丙○○、丁○○復未到
庭加以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乙○○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辯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
所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故其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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