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敦熙
被 告 唐君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
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自93年12月起至95年4月結
帳日止,共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113,529元,暨計至99
年5月31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5,340元、違約金3,600元,以
上合計122,469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據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消費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