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
用卡使用,截至民國(下同)90年5月14日止尚有消費帳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50,146元及自9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美國
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本於信用卡使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146元及自9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辯稱:其雖有向美國
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但無原告所稱積欠消費
款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
一情,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屬真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累計積
欠本金50,146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信用卡資
料檔亦僅簡單記載「餘額合計50,146(至2001/05/14)」,除
此之外,別無歷次消費時間、商店、金額之明細,是該信用
卡資料檔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原告就被告
積欠信用卡債務一事,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請求被
告給付50,146元及約定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