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476號自訴人達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吳銘祥 (前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四八號判決無罪確定)與被告甲○○係夫妻,甲○○自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自訴人達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隆營造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及出納,於八十五年二月間離職。緣自訴人經常同時推出數個不同之工地案,金錢之往來十分頻繁,為使各工地之帳目及盈虧獨立,該公司作帳之方式為每推出一工地,則至金融機關開立一帳戶,該帳戶則專供該工地案之收入及支出(如薪資、零用金等各項費用)之用,而在各工地專用帳戶之上,自訴人另於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六信)向上分社開立一甲存帳戶,為自訴人公司之總帳戶,運作之方式為當各工地需週轉金時,則由自訴人自上開總帳戶領出現金予該工地,該工地則簽發同額遠期支票予自訴人,歸還予總帳戶(類同於借錢與他公司),易言之,此種情形類似於總公司、分公司之型態,分公司帳目獨立,受總公司週轉支援後,再將所受援助款返還總公司,如此方能看出分公司盈虧情形、及收支是否平衡。吳銘祥與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自八十三年初起,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即上述工地為返還向總帳戶所借週轉金,而簽發之支票),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未存入自訴人之總帳戶即六信向上分社甲存帳戶內,渠等為掩飾犯行,竟偽刻六信向上分社行員 張菁倫 之印章,進而蓋於該社為證明有收受客戶票據之存款存根聯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六信向上分社。甲○○再將上開侵占所得之支票分別存入其本人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以下簡稱八信公益分社)儲蓄存款帳號00五一─一三─0000000─五號戶名甲○○帳戶共兌領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吳銘祥郵局帳戶共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其子 吳廷軒 八信公益分社儲蓄存款00五一─一三─0000000─五號戶名吳廷軒帳戶共兌領一百零七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用以支付吳銘祥信用卡之簽帳款項共十八萬八千二百元,及支付甲○○信用卡簽帳款項共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元、另有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流入第三人之帳戶內兌領(均詳如卷內明細表所示)。甲○○連續侵占之期間長達二年多,金額高達一千零七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因認甲○○與吳銘祥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訂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且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消滅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按舊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85年2月15日」開始起算。本件於85年4月2日經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85年6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查核無誤。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5年2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訴訟繫屬本院之日即85年4月2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即85年6月24日之2月23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依舊法完成日應為97年11月8日。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依新法第83條之規定,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20年之4分之1)期間,再加計訴訟繫屬本院之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期間,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依新法之規定則至「110年5月8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7年11月8日完成,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