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13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慶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停放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 管婉婷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路段直行至350號前即A車左側,見狀閃避不及而與A車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致管婉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未伴有意識喪失之腦震盪、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王文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管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婉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與A車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足徵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至告訴人聲請調查監視器畫面,以證明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
等語(本院卷第1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當時我是要買薑母鴨吃,我開門撞到告訴人後,還請店家報警、叫救護車等語(本院交易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當時是路人報案等語(偵卷第84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49、61頁),而被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與A車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後,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有其他肢體接觸之行為,是本案事發核屬偶然,難認被告有何傷害犯意可言,且本案被告被訴犯行已足認定明確如上,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偵卷第39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