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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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儀真 等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
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
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陳報被繼承人 高東璧 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
欄),並陳報上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
承。
三、如上開繼承人已死亡,則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
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
陳報其遺產管理人。
四、被繼承人若有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為被告,並按
追加被告人數附起訴狀及證物繕本,併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1項之聲明。暨補正被繼承人高東璧之全部遺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