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92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告 陳奎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慶豐商銀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2份、債權讓與通知函2份、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