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3號原告 郭盛彥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17日竹監苗字第54-ZFC1860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郭盛彥駕駛AZB-51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91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嗣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C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被告機關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9年8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ZFC186007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年8月20日因行駛高速公路未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被查獲,致遭裁決應處3000元整之罰鍰。
㈡罰單上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但是監理站看光碟片有打方向燈,這是在陸橋上偷拍的(合法嗎)等語。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㈠本件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1
、第33條第1項第4款(答辯書誤載為第9款)、第63條第
1項、第8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05條、第109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等規定。
㈡本件就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受理原告不服舉發提起申訴
及不服原裁決提起本件訴訟向舉發單位函查結果,分別略述臚列如下:
⒈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
本案係為逕行舉發違規案件,車主接獲違規單後,原告代車主於109年5月15日(收文日)至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
⒉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過程
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受理原告申訴案件後遂發函向舉發機關查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於109年6月8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2024號函復略以:「二、本案相關適用法規臚列如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略以:『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三)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
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1)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2)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3)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4)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三、查本違規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09年4月20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9年4月29日下午4時43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91公里路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四、有關申訴人提出之陳述,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旨揭車輛行駛前述路段,係由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依車道線分屬不同車道,其變換(跨越)車道時,雖有先顯示愈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惟未持續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舉發,建請貴站依法裁罰。五、檢附本案採證光碟1份,該光碟資料係本大隊基於『職權範圍內取得』錄影資料,乃基於『警政』特定目的而為蒐集、處理,有關交通違規事件之『影音資料』,貴站可提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閱覽,但不得複製或提交,僅此敘明。」⒊AZB-5162提出歸責申請予原告
前述查處結果函復原告後,AZB-5162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依據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於違規單所填寄之到案期限內檢具相關資料文件,至被告機關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將第ZFC000000號違規單申請歸責於原告,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受理後將前述違規單歸責於原告並為之送達。
㈢本件經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
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時雖一開始有閃爍,但於車輛右側輪胎靠近車道線時方向燈已未有閃爍之狀況,且於變換車道過程至完成變換車道除與後方車輛保持之安全距離不足,方向燈均未再有閃爍作動,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事實,爰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附件7之規定: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方向燈閃爍次數需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次以下。」,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又道交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準此,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業已升高行車安全之風險,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害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證明確,爰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
㈤不當變換、使用車道對於行車秩序及安全影響至鉅,此乃參
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原告為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規定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應惟相當熟稔,爰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原告申訴理由亦指,檢舉人車輛先行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險些擦撞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及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勘查檢舉光碟資料,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行駛,要屬明確,且舉發機關於掣單舉發前已先行檢視民眾提供違規影像,確認違規事實後予以填記且掣單告發,並擷取可辨識違規之連續相片寄送原告,舉發單位掣單過程詳實並未違反相關規定,原告興訟之情應屬個人見解,所辯非可採。
㈥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業經警察機關查證,並由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
再者,本件所涉交通違規係屬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實可由上開車輛之行駛動線、相對位置等即可清楚判斷,要無疑義。
㈦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29日下午4時43分許因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掣開第ZFC00000
0號違規通知單,就影像資料畫面所視原告駕車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詢屬明確。原告起訴狀所辯,實不可採。綜上,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於109年8月17日掣開第54-ZFC18600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09年9月16日繳納。
」,應屬適法,仍請貴院維持原裁決。
㈧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㈨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
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本件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並於109年4月29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先予說明。
㈡「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採證光碟影片(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cTCRM.MOV影片開始時間:2020/04/2916:43:49影片總長度:22秒(以下時間為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編號│畫面時間│勘驗內容│├───┼─────┼─────────────────┤│1│16:43:49│影片開始。檢舉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上。│├───┼─────┼─────────────────┤│2│16:43:49至│檢舉人繼續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16:43:52│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尚未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3│16:43:52至│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檢舉人駕駛之車│││16:43:54│輛左側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行駛││││於內側車道上。││││⑵於16:46:53,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並在內側車道行駛。││││⑶於16:46:53至16:46:54,系爭車輛之││││右側方向燈約閃爍一次。││││⑷於16:46:54,系爭車輛開始向右側行││││駛欲進入中線車道,右側車輪已跨越││││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其右││││側之方向燈已未閃爍。│├───┼─────┼─────────────────┤│4│16:43:54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向右跨│││16:43:56│越車道線,進入中線車道,在跨越車道││││線之過程中,未見右側方向燈閃爍。│├───┼─────┼─────────────────┤│5│16:43:56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進入中線車道,│││16:43:57│完成變換車道,方向燈未閃爍。│├───┼─────┼─────────────────┤│6│16:43:57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完成變換車道後,│││16:43:58│往前行駛。│├───┼─────┼─────────────────┤│7│16:44:111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駛。│││至16:44:11││├───┼─────┼─────────────────┤│8│16:44:11│影片結束。│└───┴─────┴─────────────────┘
2.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且所謂「變換車道」,應係指駕駛人為變換車道之始而至全部變換車道完全之全部階段,均該當之,行車遇有變換車道之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俾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是駕駛人為變換車道之始而至全部變換車道之整個過程,均應顯示方向燈,始能謂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若僅係在變換車道之某一過程瞬間、短暫使用方向燈,即難認屬「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查上開勘驗內容編號3、4部分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時,方向燈僅閃爍約1下即熄滅,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於變換車道之整個過程,均顯示方向燈,僅於變換車道之瞬間,閃爍方向燈1下即熄滅,顯然無法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即時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足徵原告在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之處。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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