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賠償給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號
10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代表人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趙福生 訴訟代理人 田亞瑋 被告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柏廷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1日起服役於原告單位,至106年12月1日因不適服現役退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3,089元,被告至今已繳納7,300元,剩餘95,789元未繳,經催討至今尚未給付,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
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1、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2、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3、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
役賠償費用協議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年11月24日國海人管字第1060010561號令影本等為證,經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另查,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89元,惟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及存證信函影本原告均表明被告前已給付7,300元,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789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